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2466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龙江,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黄河龙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和睦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341号新***6号楼办公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龙江、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宁夏和睦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睦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睦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龙江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335元,工程款利息14963元,工程保证金13000元,工程保证金利息8274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4日,请求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三建公司对上述欠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和睦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龙江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和睦家公司开发的,被告三建公司承建的宁夏整栋国际建材城2#、4#楼钢筋工工程,结算方式按每平米65元计算,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与龙江合作承包案涉工程,并由***负责管理案涉工程的所有事务。2019年6月30日,原告负责的钢筋工工程封顶完成,2018年9月30日二次结构完成。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后,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工程量9559平方米,但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10000元,仍欠付1113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睦家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工程款再未支付。三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当对被告龙江、***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和睦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仅为被告龙江的施工员,受龙江委托给原告结算工程量,***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龙江未作答辩。 三建公司辩称,被告三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系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三建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和睦家公司辩称,被告和睦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龙江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宁夏正东国际建材城工程劳务施工,施工内容为钢筋工组,结算办法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65元,此单价不做任何调整,结算方式封顶付总费的百分之九十五,剩余款项二次结构一次性付完。同日,被告龙江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交来钢筋工定金13000元,2018年3月底到期,还不上按5%计息。2019年10月12日,被告***作为“确认人”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载明:总工程量9559平米,每平米按60元计算共计573540元,已支付510000元,剩63540元,扣除以上没完成的及代付款合计17500元,最终剩余46040元。因原告的工人将被告***打伤,***与原告达成协议:由***暂扣原告工程款46000元,又因原告急需医疗费,故***承诺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26000元待***伤情鉴定后予以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和睦家公司发包,三建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江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出具的结算单中原告完成的工程量9559平方米及扣款金额17500元、已付款510000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单价是否应当变更。原告与被告龙江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米65元且该价格不做任何调整,被告***称其受龙江指派为原告确认工程量及变更单价,但原告未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龙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93835元[(9559平方米×65元)-510000-17500],又因***暂扣工程款后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故被告龙江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335元(93835-20000)。原告主张的保证金13000元,因被告龙江出具的收据载明已收取原告交纳保证金13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3月底退还,现退款期限已届满,本院支持被告龙江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未作约定,原告对保证金的利息主张过高,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被告龙江支付工程款91335元自工程量结算之日即2019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支付保证金13000元自2018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也无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共同付款义务。又因双方协议***暂扣的工程款26000元待其伤情鉴定后予以支付,故本案对该笔款项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睦家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龙江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三建公司及和睦家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龙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335元、保证金13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支付工程款91335元自2019年10月12日起,保证金13000元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龙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