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82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朗润恒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62号楼-1至5层1301内3层301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东山乡下元保村107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黄河龙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朗润恒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润恒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第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朗润恒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第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朗润恒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75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经过微信沟通,就买卖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训练靶场靶机设备,交易价格4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原、被告达成买卖合意后,原告立即组织工厂生产、运输相关设备。10月19日,根据被告的指示,原告欲将货物运送到**古阿拉善左旗地区,但因为**古阿拉善地区爆发新的疫情,导致物流停运,无法发货。随即,原告向被告报告因疫情原因无法发货,并希望延长交货期限,被告在微信中表示最晚11月4号验收。11月1日,原告分两批欲将货物辗转西安和银川进行了发送,但因疫情原因,货物仍无法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截止至11月8号,**古阿拉善左旗地区才恢复了正常的运输,但此时,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不要货了。原告在疫情结束后,将货物运送至**古,被告拒收货物,导致原告将货物长期滞留在**古仓库内。原告为了挽回损失,特与案外人四川泰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生产商)进行协商,退回涉案相应设备,该公司同意在扣除物流费、仓储费、回厂翻新费等合理费用70115元后,退回货物。现原告已将相应的货物退回生产商,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如果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因履行合同而获得的预期利益105600元,也是原告的损失。经了解得知,涉案项目是被告一借用被告二的名义承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一,对于原告要求扣除物流费用等合理费用,该损失并非由我们产生,第二,对于预期利益针对的是守约方,我们解除合同是针对原告的违约行为,是基于原告的欺骗行为才解除合同,违约方无权要求预期利益。
被告宁夏第三建筑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不应由丰台法院审理;我方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我方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无合同合意,合同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合同权利。***不是我方员工,我公司对原告与***的关系不知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确认双方合同解除;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公司口头协商,购买靶标,总货款为450000元,同时原告一再申明,属于部队供货,不得拖延,且10月30日应具备验收条件,但是因被告拖延时间,原告明确,11月4日为最后的验收时间,否则每天要扣30000元,被告承诺无问题。后被告履行过程中,合同签署内容混乱,错误过多,让人怀疑其工作态度及专业度,到11月3日,被告又谎称发货,要求原告打钱,原告依约汇报,走相应流程,却在11月7日,被告被告知未实际发货,且无发货能力,也未知发货时间,因被告欺骗以及履约行为的不专业,不诚信,导致原告对自己的销售方丧失诚信,最终采购方明确要求,不与丧失诚信之人合作,且自行采购,拒绝与原告合作。因此,在被告预先违约且存在欺骗行为的前因下,使得原告购买产品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在未发货且存在预先违约以及欺骗行为的过错下,且产品未经安装及验收,以诉讼方式要求合同全款,存在恶意,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朗润恒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10月19日,根据被告的指示,原告欲将货物运送到**古阿拉善左旗地区,但因**古阿拉善地区爆发了新的疫情,导致物流停运,无法发货。原告立即向被告报告因疫情原因无法发货,并希望延长交货期限,被告在微信中表示最晚11月4号验收,但截至11月8号,**古阿拉善左旗地区才恢复了正常的运输,但此时,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不要货了。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未按约定准时送货,但该迟延履行并非原告的过错导致,系因不可抗力导致。因此,本案中,原告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假设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仅为每天1000元,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据上述**可知,原告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假设原告存在逾期发货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补偿被告,被告主张按照每天30000元标准计算违约金是明显过高的。三、被告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守约方才能主张预期利益损失,违约方是无权主张预期利益的。本案中,原告未及时发货系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并不存在过错。相反,是被告主动违约,拒绝接收货物,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预期利益损失。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明预期利益的存在,法律中的预期利益应当是合同履行后,守约方切实可得的利益,不包含未来有可能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声称的160000元预期利益是合同金额和真实货款的差价,但该合同的金额是被告自己填写确定的,并不是真实的货款,至于被告为何会向公司虚报货款,原告并不知晓。四、被告的律师费不应当由原告承担。首先,是否聘请律师由被告自行选择,与原告无关,其次,只有在合同中关于律师**担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酌情支持部分律师费,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第三,被告仅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并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凭证及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情况。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认可,合同解除是被告单方拒收货物,其有重大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朗润恒桐公司主张其与***、宁夏第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实际买受人、宁夏第三建筑公司是名义买受人,***挂靠宁夏第三建筑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因疫情原因其未能按照约定日期交货,但***却通知不要货,之后拒收货物,其由此产生的退货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应予赔偿,并提交训练器材购销合同、2021年9月至10月微信聊天记录、某军事训练场靶机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付款记录、退款明细及退款流水、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标靶货物供货期疫情特殊情况说明、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政策截图。上述2021年9月至10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从2021年9月下旬开始***与朗润恒桐公司工作人员开始沟通购买标靶事宜,2021年10月11日,双方协商确定购买价格为450000元,设备安装时间节点为10月30日,该日需具备验收条件,2021年10月12日,“**,你要给甲方申请一下时间,路上运输需要五天,大概下个月3-4能验收,我们争取往前赶,但是31号时间也很难完成”、“给的最晚时间四号要验收”、“好的”、“这个是最后的时间!超过这个节点每天要扣3万多块钱呢!你自己掌握!千万不能超过这个时间”、“嗯嗯”,2021年10月14日,朗润恒桐工作人员向***发送了名称为“设备采购合同更新”word电子版,“**,您再看看,我们之前的合同都比较简单,里面有的条款我们也不知道留着还是删掉,民企和国企视角也不一样,见谅”,“行吧!我明天发给公司!让公司的审完在发给你!你那边要没问题了打印**寄给我就行”、“好的”,2021年10月19日,***发送了名称为“设备采购合同更新”word电子版,“清单里面把器材核对一下填好!明天盖好公章!付上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快递过来!这边***在给你返回去”。上述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22日,朗润恒桐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了一张照片,“**!那要是物流停了的话!专车走不走!能不能找个专车哪怕费用高一点只要能过来的话尽量弄过来!因为部队这边的意思是想办法”,“我问一下看看能不能走专车过去,现在**那边是疫区,专车也不一定让过去,如果运过去回来要隔离,肯定没人愿意过去”,“好的!你那边尽量想办法!明天给我个回复!**”,“好的”,2021年10月23日,“**!说明情况!有车来吗?政府的文件弄好了没啊”,“不行,我问了专车,**不去,文件稍等,需要**。”2021年11月1日,“货发出了没有啊**”,“还没有确定能走货,我再问一下货运公司”,“你不是说礼拜一能走吗!我给这边首长说了礼拜一发货”,“是呀,通知的是今天能发货,您稍等”。2021年11月3日,“**,货已发出,款您这边抓紧安排一下呗”,“知道了,这边公司现在还封着呢,还没解封,公司一解封,合同审完手续立马就给付,可能还得个几天,具体哪天解封也没有通知,公司到现在还不上班。”2021年11月7日,“**,设备哪天能到货”,“还是不让发”,“哥们能不能靠点谱!你是不是说礼拜三就发出来了吗?”,“我们的货运公司和德邦都发不了,说是可以发了,但是具体操作也不是我们说的算呀,能发的话我们也没必要拖呀”、“我是安排工厂发货了,但是货运受政策影响,跟政策有关,不是我们能决定的”,“这是不是你说的货已发出!我这边已经跟首长汇报了!说礼拜三就发出了!你这不是坑我吗”,“您也可以问问货运公司的政策,这是透明的,工厂给我说能发货了,又不让发了”,“没这么玩的!”,“我们货都压倒厂里,也不是我们的想到的,我们也在等政策,能发肯定第一时间发过去施工”,“不要给我找这么多理由!你发不了就发不了、我首长这边也有交代,**是你自己说已经发出来了!几天后你又说没发!让我怎么给首长交代”,“我明天再问一下各家货运,有一家能发的我们就发过去,这是客观存在的,不是理由,他们那边什么政策,首长问问不就清楚了吗”……“我也是,刚我也是问了,我是因为感觉货快到了,我问了一下工厂,工厂说没发出去,我也把他们批评了一顿,那你怎么办?现在这工厂就是还发不出去,我也拿他没办法”,“当时他给我发的也是说能发了你给我,你给说的信息也是能发了,所以我确定应该是可以发了,当时我就问了一下,他说下午就能发出,所以我给你发了一个已发出,谁知道也是快,这个几天过去了,他跟我说又不让发了”,2021年11月8日,“弄的这个人家劈头盖脸的一顿直接废了,不要啊,这么不靠谱的厂家还能合作吗?骂了一顿弄的现在”,“什么意思,这物流不让发,我们也着急呀”……“**,我让他们绕道发过去试试”,“刚刚物流了解一下,现在能发到***邦物流点,需要自提,物流公司司机无法送到最终目的地送过去就无法回去”……“不用发了!人家首长发火不要了!你办这事一点谱都没有!**说已经发出来了!结果有整这么一出!人家恼了”。***对上述训练器材购销合同不认可,主张合同上没有**,不生效,对2021年9月至10月微信聊天记录认可,对某军事训练场靶机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认可,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称从该合同记载的履行时间看,没有疫情也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供货,对付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退款明细及退款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情况说明认可,对标靶货物供货期疫情特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政策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宁夏第三建筑公司对上述训练器材购销合同不认可,主张是朗润恒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签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对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主张与其无关,聊天记录对话双方并非其员工,未就合同细节达成一致,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某军事训练场靶机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不认可,对付款记录、退款明细及退款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对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从内容看是朗润恒桐公司违约在先,对情况说明不认可,其未收到该说明,对标靶货物供货期疫情特殊情况说明不认可,该证据内的照片无法核实是本案标的,其对该证明反映的发货收货情况均不知情,对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政策截图均不认可。
***主张其与朗润恒桐公司约定了最晚的发货时间及验收时间,超过该时间每天扣30000元,朗润恒桐公司未发货却告知其已经发货,存在欺骗行为,部队要求不再与朗润恒桐公司合作,其因此解除了合同,双方协商的价款是450000元,签订合同合同是610000元,其预期利益是160000元应***恒桐公司赔偿,朗润恒桐公司应承担律师费20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合同、发票、律师费收据及转账凭证。朗润恒桐公司对上述委托代理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合同不认可,对发票不予认可,对律师费收据及转账凭证不认可。宁夏第三建筑公司对上述委托代理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相关情况表示不清楚,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对律师费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主张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2021年10月已经因疫情影响发货且***对发货、验收时间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朗润恒桐公司应更加谨慎的确定发货时间、核实发货信息,朗润恒桐公司在未实际发货的情况下向***提供了已经发货的错误信息,导致***无法按时向货物实际使用方进行交付进而丧失交易机会,涉案货物亦并非普通商品,朗润恒桐公司对自身上述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朗润恒桐公司未能及时发货虽受疫情影响,但考虑到朗润恒桐公司未能遵循诚信原则及时准确的核实告知发货情况,确有过错,故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朗润恒桐公司的过错以及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情况、疫情对发货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朗润恒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要求朗润恒桐公司支付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要求确认涉案买卖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涉案买卖合同解除;
驳回朗润恒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朗润恒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违约金3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朗润恒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033.57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朗润恒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