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827执215号
申请执行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金山街会展中心后。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欣建筑有限公司,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育才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欣建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的(2017)冀0827民初21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04416万元,缴纳执行费507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0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传票、司法公开告知书等文书;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进行了多次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保险、金融理财产品、支付宝、财付通等,未查找到财产;
三、2020年4月1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依法将被执行人***欣建筑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冀0827民初21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