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宽行执审字第33号
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任玉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执法监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执法监察一队队长。
被执行人承德华欣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承德华欣建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查明:被执行人承德华欣建筑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14年9月2日占用板城镇尖山子村集体土地4264平方米建设养殖场及建筑材料堆放场,其中建筑占地1673平方米,占地类别为林地,建筑结构为钢管主柱彩钢瓦结构,该地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承德市国地资源行政处罚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作出宽国土资(板)罚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清除堆放的建筑材料,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6.396万元的罚款。处罚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承德华欣建筑有限公司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承德华欣建筑有限公司已缴清6.396万元的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承德华欣建筑有限公司作出宽国土资(板)罚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承德华欣建筑有限公司亦不持异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全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宽国土资(板)罚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承德华欣建筑有限公司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
三、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拆除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彪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