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0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莎莎,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西周生态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徐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娟,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西周生态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周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师婷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西周物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2020年5月18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判决书,此前**并未收到起诉状副本、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通知等,一审法院在未向**送达相关文书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审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26条、第136条以及第144条关于送达和通知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自2008年开始居住在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大厦XX层XX号,系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但该大厦14层G户房屋产权人并非**,一审未全面审查即认定该大厦14层G户房屋属**所有,并判决**承担相关物业费、电梯费等,属认定事实错误。
西周物业公司辩称,其公司系按照房产证记载收取物业费用,二审应维持一审判决。
西周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支付拖欠的14层G户单元房从2012年8月18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417.83元、电费6492.95元、水费224.25元,电梯费2638.44元、生活垃圾处理费276元,合计16049.47元;2.**立即支付拖欠的24层B户单元房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634.65元、电费13097.12元、水费2492.75元,电梯费4413.27元、生活垃圾处理费318元,合计28937.79元;3.**立即支付拖欠的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两辆车的停车费16800元;4.**向西周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6175.68元(以61787.26为基数,按照每日0.67‰向西周物业公司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 年4月4日);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丰泰大厦14层G户 (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5.02平方米)、24层B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1.02平方米)房屋的业主,西周物业公司原系该大厦的物业服务公司。2014年12月2日经工商部门批准,陕西西周实业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陕西西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月陕西西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陕西西周生态物业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日,陕西西周实业有限公司与丰泰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大会选聘陕西西周实业有限公司对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类型为住宅,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该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6、车辆停放管理服务;7、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西周物业公司提供服务质量按《陕西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指导标准》(试行)二级执行,双方对实际管理效果发生异议的,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予以评定。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由业主向西周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亏损均由西周物业公司享有或承担,其中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高层0.9元/月.平方米、办公1.4元/月.平方米,电梯费住宅为0.20元/月.平方米起,每增加一层加0.03元,办公0.38元/月.平方米起,每增加一层加0.03元;代收代缴的费用标准电费住宅为0.6元/度,水费为3.25元/吨,生活垃圾处理费住宅为6元/户.月。合同中并未对办公用电、用水及垃圾处理费的标准进行约定。对于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应在每季度初15日内按季度缴纳物业费和水电费(物业费、电梯费和垃圾费预收,水电费按实际使用结算上季度费用),业主逾期缴纳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每延期1日缴纳应付款的5‰违约金。双方约定该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5年丰泰大厦业主委员会将西周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西周物业公司退出该小区并移交物业办公设施及业委会管理资料,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雁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周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丰泰大厦管理场地并向丰泰大厦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办公设施及资料,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5月21日,丰泰大厦业主委员会、西周物业公司、金牌物业公司、崇业社区工作人员共同召开丰泰大厦物业服务交接协调会决议:“1、根据西周物业公司经理徐亮提议,本次丰泰大厦小区物业交接时间定为2016年5月31日。自6月1日起由金牌物业公司接管。2、三方相关人员5月30日起入户抄水表,5月31日抄电表,6月1日早7:30,西周物业公司和丰泰大厦业主委员会、金牌物业公司三方共同进行人员、设备等交接。3、6月1日之前的水、电费由西周物业公司与水、电公司结清。4、6月1日交接后由丰泰大厦业主委员会通知告知业主,自2016年6月1日起金牌物业公司为小区服务管理,6月之前的物业相关费用,由业主与西周物业公司办理。”一审庭审中,西周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丰泰大厦业主委员会2016年6月1日发布的公告一份载明:新物业服务公司金牌物业与原物业服务公司西周物业已核清2016年6月1日之前的水、电数字,已完成人员、电梯、设备资料等交接,2016年6月1日之后的物业相关费用由金牌物业收取,2016年6月1日之前的费用由业主与西周物业公司办理。该公告盖有丰泰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公章。另西周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服务期间的部分缴费催款通知书证明其已代缴了小区的水电费。根据西周物业公司提交的缴费催款通知书及欠费明细可看出从2012年8月18日至2016年5月31日14层G户用电量为11005度,用水量为69吨,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4层B户用电量为22168度,用水量为767吨。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丰泰大厦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西周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该合同对双方及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7日(2015)雁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周物业公司退出丰泰大厦管理场地。根据2016年6月1日召开的《丰泰大厦物业服务交接协调会》的决议内容,2016年6月1日之前的物业相关费用应由业主向西周物业公司缴纳。故对于西周物业公司要求**支付14层G户从2012年8月18日至2016年5月31日和24层B户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西周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房屋类型为办公,且丰泰大厦的物业类型为住宅,故应按照住宅标准收取相关物业费用。**14层G户房屋具体应缴纳的费用为:1、物业服务费:按照高层标准0.9元/月.平方米,房屋面积为155.02平方米,故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6年5月31日**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6348.06元; 2、电梯费:按照住宅标准0.2元/月.平方米,每增加一层增加0.03元,**的房屋为14层,故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6年5月31日**应当缴纳的电梯费为4161.51元;3、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住宅6元/户.月标准,故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6年5月31日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为273元。4、电费:按照代收代缴标准住宅为0.6元/度,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6年5月31日**用电量为11005度,故应当缴纳的电费为6603元;5、水费:按照3.25元\吨标准,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6年5月31日**用水量为69吨,故应当缴纳的水费为224.25元。综上,**14层G户房屋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6年5月31日应向西周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6348.06元、电梯费4161.51元、生活垃圾处理费273元、电费6603元、水费224.25元,合计17609.82元.因西周物业公司仅主张16049.47元,依法予以支持。**24层B户房屋具体应缴纳的费用为:1、物业服务费:按照高层标准0.9元/月.平方米,被告14层G户房屋面积为181.02平方米,故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8634.65元; 2、电梯费:按照住宅标准0.2元/月.平方米,每增加一层增加0.03元,**的房屋为24层,故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应当缴纳的电梯费为8538.71元;3、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住宅6元/户.月标准,故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为318元。4、电费:按照代收代缴标准住宅为0.6元/度,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用电量为22168度,故应当缴纳的电费为13300.8元;5、水费:按照3.25元\吨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用水量为767吨,故应当缴纳的水费为2492.75元。综上,**24层B户房屋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应向西周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8538.71元、电梯费8538.71元、生活垃圾处理费318元、电费13300.8元、水费2492.75元,合计33188.97元。因西周物业公司仅主张28937.79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本案**欠交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每延期一日缴纳应付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明显过高,现西周物业公司结合实际情况主张由**自2016年6月1日起每延期一日按照日0.67‰缴纳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西周物业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停车费一节,因西周物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西周生态物业有限公司就14层G户房屋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电费、水费共计16049.4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西周生态物业有限公司就24层B户房屋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电费、水费共计28937.79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西周生态物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4987.26元为基数,按每日0.67‰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陕西西周生态物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后由**负担1000元,陕西西周生态物业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因陕西西周生态物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陕西西周生态物业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丰泰大厦业主委员会与陕西西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5)雁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认定: 2014年11月20日,丰泰大厦业主委员会与西安金牌清洁家政绿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同日,丰泰大厦业主委员会向西周物业公司发出通知,表示经业主大会选举第一中标物业公司是西安金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牌物业将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丰泰大厦,履约对丰泰物业的服务和管理,并在当日在小区张贴公示,表示金牌物业将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丰泰大厦,履约对丰泰物业的服务和管理,后由于西周物业公司不愿意表示退出,表示自己垫付了许多费用,要求返还,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再查明,陕西西周生态物业有限公司与姜永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陕0113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9月11日,西周物业公司与丰泰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交接协议,约定双方物业服务合同顺延至2015年9月30日;2016年4月15日庭审中,西周物业公司表示其虽与丰泰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交接协议》,但业主委员会未向西周物业公司支付约定的费用,故西周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口头约定在新的物业公司进入前由西周物业公司管理,西周物业公司仍在向业主提供服务,对此姜永亮表示新的物业公司已经确定,但由于西周物业公司未撤场,故新的物业公司尚未进入该小区进行服务。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及业主委员会之间系基于合同关系形成彼此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西周物业公司与丰泰大厦业主委员会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2015年9月11日,西周物业公司又与丰泰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交接协议,约定双方物业服务合同顺延至2015年9月30日。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虽丰泰大厦业主委员会已于2014年11月20日与西安金牌清结家政绿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根据(2015)雁民初字第01495号、(2016)陕0113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以及2016年5月21日丰泰大厦业主委员会、西周物业公司、西安金牌清结家政绿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崇业社区工作人员共同召开丰泰大厦物业服务交接协调会决议等,可以认定西周物业公司与丰泰大厦业主委员会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西周物业公司并未实际撤场,该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物业服务状态,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于西周物业公司要求**支付24层B户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14层G户,**上诉称其并非该户业主,二审核实属实,故西周物业公司主张**向其支付户相关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另外,违约金应属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西周物业公司主张部分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并非其与丰泰大厦业主委员会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内的相关费用,且西周物业公司与**之间就该部分物业服务相关费用所存争议亦有西周物业公司未在合同终止后依约撤场之原因,故本院对西周物业公司要求**支付2014年10月1日之后欠付款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欠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费用的违约金,西周物业公司主张按照日0.67‰标准亦属过高,本院酌情**向西周物业公司支付4500元。再,**上诉称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向**邮寄送达传票等,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中“法院专递”邮件未妥投及退件原因勾选有收件人拒收,且一审判决亦系以相同收件人信息邮寄送达已妥投,据此本院对**上诉称一审程序有误,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维持,第一项、第四项应予撤销,第三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西周生态物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500元。
四、驳回陕西西周生态物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陕西西周生态物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230元,由陕西西周生态物业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负担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已预交),由**负担1000元,陕西西周生态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师 婷
二О二О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姣
2020011012419611109232426101031961110904129161000067153087020200113221620200717
20200113221620200113221620200113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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