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威新能源有限公司

通威新能源有限公司、湖南广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晓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9254号
上诉人通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广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金公司)、肖晓、李四保、原审第三人湖南慕晖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5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广金公司、肖晓、李四保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合作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进行认定,属判决缺漏,通威公司请求恢复原状符合《合作协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也符合交易目的和行业惯例;2.一审法院混淆了“先履行义务”和“违约金计算标准”,咨询服务费的30%属违约金而非先履行义务。
广金公司、肖晓辩称,1.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2.双方未就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3.通威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未解除之前主张已经解除属逻辑不通,且一审庭审中通威公司已经承认5000万资金的事情,属违约方,无解除权;4.一审中通威公司未提出过合作协议解除之法律后果的诉讼请求。 李四保辩称,产生合同纠纷的原因是通威公司支付5000万元后又收回,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余认可广金公司、肖晓的观点。
通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通威公司与广金公司、肖晓、李四保签订的《湖南岳阳荞麦湖30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2.依法判令广金公司、肖晓、李四保相互协助办理,通威公司持有的慕晖公司49%股权返还给李四保以及46%股权返还给肖晓的变更手续;3.依法判令广金公司、肖晓、李四保共同连带承担违约金2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广金公司、肖晓、李四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通威公司(甲方)与广金公司(乙方1)、肖晓(乙方2)、李四保(乙方3)签订《湖南岳阳荞麦湖30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4项目公司:慕晖公司。……3.1乙方应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或2018年1月31日之前为本项目获得不低于100兆瓦光伏项目建设指标,剩余200兆瓦光伏项目建设指标应在2019年及之前获得(本协议所称指标是指备案的300兆瓦被列入项目所在地(省级)发改委确定的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实施方案中;或光伏电站项目被列入到国家能源局【2017/2018/2019】年度实施的光伏基地名录中)。……3.4乙方(乙方2及乙方3)同意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95%的股权于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以零对价方式转让给甲方,并为此获得有关发改委及其他有权主管部门同意项目公司变更股东的函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移交项目公司的证照、项目文件、合同、公章、财务章、合同章、银行密码、银行U盾等所有项目资料及工商、财务资料,使甲方获得项目公司实际控制权。乙方1继续持有项目公司5%的股权。甲方获得在项目公司全部资料交割并获得项目公司实际控制权后,向项目公司账户汇入5000万元人民币款项,并保证该资金在项目公司账户保留时间不低于两个月。乙方对上述事项应予以全面积极配合。3.5乙方承诺:待项目成功并网发电后,乙方1应将项目公司剩余5%股权以零对价方式转让给甲方,双方应及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事宜。3.6在满足本协议上述约定条件之前,甲方有权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也有权不做任何实质性的资金投入(包括但不限于咨询服务费用、土地租金、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土建施工费用、汇入项目公司账户的费用等)。……4.1.1300MW指标的咨询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万元(含税价),具体咨询服务费用应根据乙方实际获取的指标容量等比例计算。……6.2除因甲方原因外,当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执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办理股权退出手续,并要求乙方承担本协议约定项下实际项目容量咨询服务费30%的违约金;甲方已支付报酬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全额予以退还。……九、甲方单方面解除乙方承诺,若发生以下所列的任何一种情况,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项目公司股权退出事宜,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甲方已支付报酬的,乙方应在甲方发出解除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9.1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未取得项目核准批复或未能达到取得国家财政补贴的目的。9.2项目建设用地存在障碍或无法按照甲方要求的方式(渔光一体)及甲方能接受的成本取得。9.3未取得电网接入许可,或者取得电力许可但是因电网消纳问题导致本项目存在限电弃光现象的。9.4在甲方要求时间内未取得项目指标或第一次所获取指标低于100兆瓦的。9.5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执行,经甲方催告两次后仍不执行的。9.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将本协议委托事项进行转委托的。 同日,肖晓(甲方1、出让方)、李四保(甲方2、出让方)与通威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甲方1认缴出资460万元,实际出资人民币0万元,占目标公司46%的股权;甲方2认缴出资490万元,实际出资人民币0万元,占目标公司49%的股权,现甲方将该95%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3.1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将其在目标公司拥有的95%股权以人民币0元的对价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3.2甲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办理完股权转让相关的变更手续及资料交接,包括不限于工商变更、税务变更等。……9.2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除非:(a)任意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b)一方向另一方做出的陈述和担保、承诺、声明被证明不真实、不完整。 2018年4月17日,通威公司向广金公司、肖晓、李四保发出《关于解除〈湖南岳阳荞麦湖30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书》【通新发(2018)2号】(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司于2017年11月5日与你方签订《湖南岳阳荞麦湖30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既有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完成项目公司(慕晖公司)95%的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事宜。根据既有协议第3条约定,你方应于2018年1月31日前为荞麦湖项目获取不低于100兆瓦光伏项目建设指标,但截止本通知书发出之日,经我司多次催告后你方仍不能按照既有协议约定为我司提供前述咨询服务事项。你方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达到我司单方面解除既有协议的标准,现我司依据既有协议第9条相关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决定:1、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贵我双方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的既有协议即告解除。2、你方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积极配合我司办理项目公司股权退出事宜及相关资料交接事宜。3、……” 2018年4月26日,李四保、肖晓分别在两份《〈湖南岳阳荞麦湖30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解除通知书确认函》(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书确认函》)上签名捺印,该两份确认函均载明:“贵司于2018年4月18日邮寄致我方的‘关于解除《湖南岳阳荞麦湖30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书’现已收悉,我方同意解除该合作协议,并在此作出确认!” 2018年5月2日,广金公司向通威公司发出《关于通威新能源有限公司【通新发(2018)2号】文件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载明:“我司已收到贵司于2018年4月17日发出的‘关于解除《湖南岳阳荞麦湖30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书’。我司认为贵司无权利单方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同时我司现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项目合作协议。《湖南岳阳荞麦湖30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我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项目投入大量资金,但贵司并未严格依据该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已损害我司的合法权益。我司现郑重告知贵司,湖南岳阳荞麦湖30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仍可继续进行,贵司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的前提条件如下:贵司在原合作协议基础上与我司单独签订协议书,由我司继续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中的义务,贵司向我司支付3850万元项目居间服务费。” 2018年5月14日,慕晖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如下:“1、同意股东通威公司将持有慕晖公司95%的股权(认缴出资9500万元,实缴出资0元)转让给广金公司,广金公司同意受让。2、股权转让完成后,广金公司持有慕晖公司100%的股权。通威公司不再持有慕晖公司的股权,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广金公司不承担股权转让前通威公司应履行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一审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凤凰乡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荞麦湖光伏发电项目引进意向书》。2017年11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屈原支行向屈原管理区人民政府出具《资信证明书》一份,证明慕晖公司在该行开立基本账户,截至2017年11月13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50000240.00元。 一审庭审中,通威公司认可5000万元资金并未按协议约定在慕晖公司账户保留时间不低于2个月。同时,通威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200万元的合同依据为合作协议的6.2条,具体计算方式为:第一期指标100MW对应咨询服务费2500万元×30%=750万元,通威公司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酌情主张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取得相应项目指标,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现广金公司、肖晓、李四保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取得项目指标,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通威公司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广金公司、肖晓、李四保辩称通威公司未履行在先义务是导致广金公司、肖晓、李四保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故属于通威公司违约在先,广金公司、肖晓、李四保得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通威公司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并未就3.4条中的5000万元款项的性质进行明确,亦未就该5000万元在慕晖公司账户停留不低于两个月和广金公司、肖晓、李四保获取项目指标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且广金公司、肖晓、李四保亦未举证证明该5000万元未能在慕晖公司账户停留不低于两个月与项目指标未能获取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即便通威公司存在该违约行为,广金公司、肖晓、李四保得主张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并不构成广金公司、肖晓、李四保不履行协议义务的抗辩事由,也不足以阻却通威公司行使合同的约定解除权,故对广金公司、肖晓、李四保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通威公司以寄送《解除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广金公司、肖晓、李四保解除《合作协议》,现虽无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到达广金公司、肖晓、李四保的具体时间,但李四保、肖晓已于2018年4月26日分别通过《解除通知书确认函》明确已收到《解除通知书》,广金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发出的《复函》也明确已收到《解除通知书》,故可知至迟于2018年5月2日,广金公司、肖晓、李四保均已收到《解除通知书》,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5月2日。 此外应指出,通威公司向广金公司、肖晓、李四保寄送的《解除通知书》中并未作出明确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与《合作协议》虽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但仍属于两个独立的协议,且约定了不同的解除条件,故应认为《解除通知书》的通知效力并不及于《股权转让协议》。现通威公司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属于确认之诉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通威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属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通威公司虽主张广金公司、肖晓、李四保承担违约金200万元,但根据《合作协议》6.2条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本协议约定项下实际项目容量咨询服务费30%”,由于广金公司、肖晓、李四保并未实际取得项目指标,该“实际项目容量咨询服务费”亦不存在,通威公司依此主张并调整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确认通威公司与广金公司、肖晓、李四保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5月2日解除;2.驳回通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通威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解除,通威公司持有的慕晖公司95%股份应否返还给李四保、肖晓,李四保、肖晓、广金公司是否应向通威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评述如下: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解除,通威公司持有的慕晖公司95%股份应否返还给李四保、肖晓的问题。通威公司主张自己向李四保、肖晓、广金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书》,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股权转让合同》与《合作协议》虽然在同一天签订,且其内容存在交叉,具有关联,但确系两份不同的协议,且《合作协议》约定通威公司可单方解除,但《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通威公司不可单方解除,故二者的解除条件不同,《合作协议》的解除并不必然等同《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其次,通威公司向李四保、肖晓、广金公司邮寄的《解除通知书》中,将《合作协议》称为“既有协议”,且《解除通知书》的第1条为“既有协议即告解除”,第2条为要求李四保、肖晓、广金公司配合办理股权退出手续,李四保与肖晓收到该《解除通知书》后,回复“同意解除该合作协议”,并无同意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退出的意思表示,且广金公司明确拒绝解除合作协议,故通威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最后,通威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后,又与广金公司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约定将通威公司持有的慕晖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广金公司,决议中广金公司亦同意受让。该决议系通威公司与广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通威公司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已被撤销或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该股东会决议至今合法有效。综上,通威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将其持有的慕晖公司95%股份返还给李四保、肖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四保、肖晓、广金公司是否应向通威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问题。通威公司根据《合作协议》6.2条“本协议约定项下实际项目容量咨询服务费30%”,自行计算并主张200万元违约金,但案涉项目至今未实际取得项目指标,通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500万元的“容量咨询服务费”已实际发生,且李四保、肖晓、广金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通威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通威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聂彪峰 审判员  罗 宇
书记员  罗川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