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88号1栋35楼35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8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将***配合**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作为***主给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主要给付义务,此时,**公司所对应的价款支付期限即届满。经***催告,**公司仍然不付款,已构成违约,不存在一审所认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1.原审裁判的主要依据在于原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对双方先履行付款义务还是先履行变更义务做充分约定,基于同时履行抗辩原则,在***没有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公司可以拒绝支付对价款项,更不应该要求**公司承担所谓的资金占用利息。2.在双方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已经确认判决生效之日,***就应当配合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而***却是在近期才配合完成了工商登记手续。实际上,**公司为解决纠纷在2020年8月26日就已经将股权对价款先支付给了***,但***仍然拖延至前段时间才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可见,**公司从来没有主观恶意违约或拒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行为。同时,也是因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仍然迟迟未履行(2021)川0193民初126号判决,直到前段时间才履行,这也是一审了解该事实后,不支持***诉请的原因。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9516.07元(以308.2万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年息6%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详细计算表作为证据附后);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做出的生效判决(2021)川019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一、《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情况。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二条第1款、第2款约定了转让股权的价款和税费负担,即“原股东***将其持有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15%的股权(认缴230万元,实缴230万元)以308.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股东**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原股东所转股权没有做任何抵押、出质、担保);股权转让所涉税费由**公司和原股东***按税法规定各自承担。但原股东***承担的税费,可支付给**公司,由**公司代原股东***向税务部门缴纳”,协议还载明:“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第二条所规定的方式支付价款,……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应配合公司尽快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的审批手续,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公司付款情况。**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2924367.20元,款项用途备注为股权转让款。三、双方律师函来往情况。(1)2019年11月4日,**公司向***致送律师函[(2019)***函字第3354号],认为***离职时任职时间不满10年,应当按照《合资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计算股权转让对价,并载明:“**新能源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已拟定《*****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您到场面签及办理后续股权转让之事宜……”。(2)2019年11月15日,***致送**公司、****公司律师函((2019)普联律函字第14号),要求公司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律师函主要载明:“……就贵公司未履行与委托人与2019年3月5日签订之《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受让股权对价款的支付事宜,向贵司致送本律师函。……委托人依据2018年11月22日与贵公司及其余股东共同签订的《*****能源有限公司合资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之规定,于2019年3月5日与贵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向贵公司提供了委托人的个人银行账户。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贵公司以人民币308.2万元的对价款受让委托人持有的**公司1.15%的全部股权。……该协议书第六条同时约定了贵公司实际行使受让股权对应权利以及享受受让股权利润分配的时间,均已于2019年3月5日因协议书的签订而取得。……1.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七日内向***先生支付应付未付的受让股权对价款308.2万元,并再次将委托人个人收款账户明确如下……2.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七日内向***先生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贵公司实际支付完毕对价款之日止”;(3)2020年8月3日,**公司向***发送《关于督促***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催告函》,载明:“***:你方与我司于2019年3月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你方将持有的*****能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15%的股权(认缴230万,实缴230万元),以308.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我司……请你务必在收到本催告函五日内按照协议约定与我司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并履行其他一切附随义务。……”;(4)2020年9月1日,***向**公司、****公司致送律师函((2020)普联律函字第79号),载明:“……据委托人**及相关证明材料显示,委托人的银行账户于2020年8月26日入账一笔人民币2,924,367.2元的款项,付款方显示为**新能源,款项用途备注为股权转让款。委托人明确表示与**新能源之间未建立任何有效的股权转让关系,但该入账金额巧合的与委托人于2019年3月5日就**公司股权转让一事与**新能源所磋商但未生效的协议中注明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在扣除税收后的额度相吻合。结合贵司及**新能源先发函指责委托人未履行股权转让配合义务,后明确告知委托人2019年3月5日磋商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需重新协商,以及**公司2020年7月7日通知委托人参加**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等材料,印证了贵司认可2019年3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委托人仍为**公司股东的事实。现**新能源向委托人支付一笔如此吻合的款项,导致委托人有合理理由怀疑**新能源期望以支付对价款的形式促成未生效《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并以此排除委托人在**公司的股东权利。……1.委托人不认可2019年3月5日所磋商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贵公司若计划以壹份未生效股权转让协议来剥夺委托人的股东权利,或以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委托人将不予配合进行工商变更,并保留向贵司提起司法追诉的权利;2.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五日内按照2018年11月22日订立的《*****能源有限公司合资协议》之约定与委托人商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根据《*****能源有限公司合资协议》中第四条第5点之约定确定委托人的股权转让对价。”
***提交一份与**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其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3月26日通过微信向**公司主张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另行提供一份《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表》拟证明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审**,已生效(2021)川019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表》等。
一审认为,***以**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期限向***履行支付义务为由提起诉讼,案涉合同订立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是否支付利息损失,应主要审查**公司提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
***、**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标的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与转让方协助完成股权变更登记,都属于主给付义务,互相构成对待给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于给付股权转让价款、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履行的期限、先后,无明确约定,故依法应认定为同时履行。***截至到一审庭审当日尚未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使***存在**公司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前有催告行为,也不能认定给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期限已经届满。因此,本案事实不能认定**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已经向***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支付义务,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视为放弃部分先履行抗辩的利益,但并不影响本案结果的认定。因此***请求**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1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公司股权转让的纠纷,(2021)川0193民初12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公司已经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并判决***协助**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未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构成违约。***作为违约的一方,并且未举证证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
审判员 **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