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88号1栋35楼35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广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新合村第1幢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审第三人:湖南***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天问街道办事处***1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广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9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新能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有权向**、***、广金公司追偿,而新能源公司无权追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公司不是案涉协议签订主体,其向广金公司追偿不具有请求权基础;**、***已不是**公司股东,**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新能源公司向广金公司、**、***追偿符合《湖南岳阳荞麦湖30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第3.7条及《股权转让协议》第6.2条的约定。2.**新能源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完全没有资产、不能清偿债务时,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保障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仅有在债权人直接向**新能源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才有权追偿,不符合逻辑。
广金公司辩称,1.根据《合作协议》第3.7条的约定,即使发生了债务的承担,那么追偿的主体依旧是**公司。2.**新能源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6.2条要求广金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广金公司并非相对方,**新能源公司不能根据该协议第6.2条要求广金公司承担责任。3.(2020)川01民终9254号案件生效判决已确认《合作协议》在2018年5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
***辩称,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新能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新能源公司自身的违约行为而造成项目无法进行。
**公司述称,同意**新能源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金公司、**、***共同支付**新能源公司1703583.75元及利息5465.66元(利息以170358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9日为5465.66元);2.判令广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5日,**新能源公司(甲方)与广金公司(乙方1)、**(乙方2)、***(乙方3)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4项目公司:**公司。……3.4乙方(乙方2及乙方3)同意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95%的股权于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以零对价方式转让给甲方,……乙方1继续持有项目公司5%的股权。3.5乙方承诺:待项目成功并网发电后,乙方1应将项目公司剩余5%股权以零对价方式转让给甲方,双方应及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事宜。……3.7项目公司实际交割前任何非因甲方原因存在于项目公司的违法、违规、违约、担保、对外借款行为或不作为行为而导致的债务和责任,应由乙方自行承担,无论这些债务和责任是否已经披露。
同日,**(甲方1、出让方)、***(甲方2、出让方)与**新能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目标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甲方1认缴出资460万元,实际出资人民币0万元,占目标公司46%的股权;甲方2认缴出资490万元,实际出资人民币0万元,占目标公司49%的股权,现甲方将该95%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6.1目标公司交割日/债权债务基准日为股权转让事宜全部办理完成之日。6.2目标公司债权债务基准日前产生的目标公司及原股东所有的债权债务以及派生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如乙方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承担债务或由此造成损失的,有权向甲方追偿。
2019年11月28日,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明诉被告**公司、**新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湘069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偿还**明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保函服务费等费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作出(2020)湘06民终12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6月10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依据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统借统还协议》,经**新能源公司申请,向**公司转款1705000元,摘要:资金池下拨。同日,**公司向**明转款1703583.75元,摘要:判决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3.7条和《股权转让协议》6.2条的约定,项目公司实际交割前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债务虽应由原股东自行承担,但**新能源公司得以直接向原股东追偿的情形仅为“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承担债务或由此造成损失”,其他情形下的追偿权利主体应为项目公司即**公司。本案中,**公司因与案外人**明的合同纠纷而被判令承担的债务,其债务承担主体已明确为**公司,而非**新能源公司。**新能源公司向**股份公司申请拨付给**公司的款项,无论其性质为何,均为**新能源公司作为股东与**公司作为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新能源公司并不因此取得直接向**公司原股东追偿的权利,故**新能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1元,由**新能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广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0)川01民终92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5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即**新能源公司不能依据《合作协议》第3.7条要求其承担责任。经质证,**新能源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两案涉及的相关协议,虽然在另案中认定合作协议已解除,但是争议解决条款及违约责任条款的独立法律效力,不因合同解除终止而失去效力。**新能源公司有权依据《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向广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涉争议焦点予以阐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广金公司、**、***是否应就**新能源公司代为清偿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案涉《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其次,《合作协议》第3.7条约定,项目公司实际交割前非因**新能源公司原因而存在的违法、违约、担保等债务和责任,由广金公司、**、***承担;《股权转让协议》第6.2条约定,**公司债权债务基准日前产生的**公司及原股东所有的债权债务以及派生债务由**、***自行承担,如**新能源公司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承担债务或由此造成损失的,有权向**、***追偿。本案中,**公司因与案外人**明就工程保证金的退还而被判令承担的责任,系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公司违约导致,该责任非**新能源公司原因产生,由此产生的**新能源公司的损失,应由广金公司、**、***承担。故**新能源公司于本案中起诉广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再次,(2020)湘06民终1202号生效判决确认**公司向**明承担偿还保证金和利息的义务,**新能源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基于其合法利益,向债权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广金公司关于案涉《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新能源公司于本案中诉请广金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新能源公司代为广金公司、**、***承担了支付义务,广金公司、**、***确应向**新能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新能源公司主张从2020年6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9036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广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1703385.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03385.7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2元,均由湖南广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罗 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卿 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