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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南某某伏发电有限公司、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民终3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天文街道办事处***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88号1栋35楼35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79号中国(长沙)创新设计产业园10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其,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21)湘0691民初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二、案件受理费用由**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具有诉权。***以湘能电力强弱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但是湘能电力强弱实业有限公司从未参与该协议,且也未盖章或授权予以似,该协议的协商和签订以及履行的主体均是***和**公司,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约定,**公司也按该协议约定与***挂靠单位签署《建设总承包合同》。***作为《项目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依法享有诉权。二、原审法院否决***的诉权,将造成***的权益无法保障。***本欲以湘能电力强弱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31日更名为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但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只愿意与***缔结合同关系。鉴此,***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于2017年1月7日与湖南湘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系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签订《系统接入合同》,委托其办理涉案项目的系统接入报告及审批手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公司办理涉案项目的系统接入报告及审批手续花费了88万元。三、原审法院否决***的诉权,将造成造成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为**公司办妥涉案项目的系统接入报告及审批手续,并将成果全部移交给了**公司。该系统接入报告及审批手续是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的前提和基础,**公司愿意投资该项目的前提也是必须具备系统接入报告及审批手续。***愿意花费巨资为**公司办理系统接入报告及审批手续,目的在于总承包该项目工程。但是因**公司、**公司的原因导致该项目流产。因此,***在该项目上花费88万元但未取得任何相应的回报,而**公司取得涉案项目的系统接入报告及审批手续但未支付任何对价,这显然违背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法律原则。三、**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项目合作协议》的相对方,那该合同在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该属于一个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也应释明后按不当得利纠纷实体审理,不应直接否决***的诉权。 **公司、**公司未予答辩。 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未予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88万元,并按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以4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止以8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暂计算到2020年12月30日止利息120032元);2.判令**公司在未出资的95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法律责任;3.判令**公司、**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为太阳能发电。2017年11月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更为***。2017年1月7日,委托方***委托承接方湖南湘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责编写《屈原管理区荞麦湖300兆瓦渔光互补发电项目系统接入报告》,费用为88万元,合同签订后,***向湖南湘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44万元,2017年6月29日全部支付完毕。2017年5月10日发包方**公司与***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荞麦湖光伏发电站工程300MWP输变电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称其挂靠在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系其与**公司签订《建设总承包合同》,湖南湘能电力强弱实业有限公司又委托其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湖南湘能电力强弱实业有限公司为**公司提供系统接入报告及审批手续,**公司优先将“屈原管理区荞麦湖300MW新能源渔光互补发电项目”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给湖南湘能电力强弱实业有限公司。如有违约,应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后该项目并未启动,双方由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如下: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10000万元,**公司出资9500万元,出资时间2036年12月18日,广金公司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2036年12月18日;选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9年9月27日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湘能电力强弱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湘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因公司合并或分立注销,该公司股东为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其与湖南湘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系统接入合同》,在向湘能电力勘测公司支付了编写系统接入报告费用88万元后,主张**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费用88万元。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公司并未与***签订任何相关合同,也未授权委托***签订合同,庭审中**公司也未认可;即使根据《项目合作协议》,合同主体是**公司与湖南湘能电力强弱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了由湖南湘能电力强弱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发电项目系统接入报告”及审批手续,**公司将发电项目的部分工程优先承包给湖南湘能电力强弱实业有限公司,而***只是以湖南湘能电力强弱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并不能以此认定***系合同相对方;***虽然以委托方的身份又与湖南湘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系统接入报告》合同,并为此支付湖南湘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报告费用88万元,其是否得到湖南湘能电力强弱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同意,湖南湘能电力强弱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出庭说明情况,并且追认;***称其挂靠在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即使其挂靠在该公司,也与其要求**公司承担垫付报告费没有关联。综上,本院认为***不是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0.14元予以退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公司支付其88万元及利息,并主张**公司履行未出资义务,但其与**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虽以湖南湘能电力强弱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湖南湘能电力强弱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之间订立的《项目合作协议》上签字,并不能就此推定其系《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同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湖南湘能电力强弱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相关权利转移给了***;***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湖南湘能电力强弱实业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故就在案证据而言,一审法院以***不是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主张其系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提出,即使其不属于《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其向湖南湘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报告费用88万元,**公司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公司应对其返还88万元,一审法院没有释明且不作实体审理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虽就本案***主张的法律关系认为***不是适格主体,对其诉求予以驳回,但并未损害***的实体权利,其可变更诉求或变更诉讼主体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2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华 雷 审 判 员 邓 怡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昭 书 记 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