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威新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3民初126号 原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88号1栋35楼35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新能源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东变更义务,即被告配合原告依法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将被告持有*****能源有限公司1.15%的股权过户给原告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了《*****能源有限公司合资协议》(以下简称《合资协议》),协议约定:为给含被告在内的各高级管理人员提供长期在公司发展的计划及有关的激励,原告与含被告在内的其他22名股东共同就出资*****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同时,协议第四条第4款还约定:“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若自然人股东在合资公司任职十年内离职或被辞退,或持股期间死亡、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追究民事责任时,应当将其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转让给股东1”。而后,因被告离职且在职时间不满十年,符合上述《合资协议》第四条第4款所约定的情形,故被告应当依据该约定履行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双方于2019年3月5日签订了《*****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公司1.15%的股权以308.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还约定,若产生税费,双方依照税法各自承担,但被告的税费支付给原告并可以由原告代其缴纳。同时,原被告应当尽快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的审批手续,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的股权转让价款,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即原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履行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然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迟迟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新能源公司主张***应履行股东变更义务,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一份未生效协议,**新能源公司无权以单方制作的协议书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根据双方于2019年3月5日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显示,受让方的签署印章为“*****能源有限公司”,而协议主体约定的受让人应为“**新能源有限公司”,即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且《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九条亦明确约定,该协议应由***与**新能源公司签字**后方能生效。但***所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仍未加盖原告的印章,因此该协议未生效,此为其一。其二、**新能源公司与案涉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为关联公司,且为标的公司的大股东,**新能源公司有掌握自身及标的公司印章的便利,**新能源公司何时在原2019年3月5日的协议上签署印章完全取决于其自身。众所周知,任何一个企业的每股净资产都会随时间推进产生变化,可能升高也可能降低,而每股净资产将直接影响***的股权转让价款。基于**新能源公司在原协议订立后又一直以算错帐、盖错章为由未向***支付款项,**新能源公司可以选择在每股净资产较低的阶段进行加盖印章促使原协议生效,继而以较低的股权转让价款受让***的股权,存在损害小股东权益的可能,也明显有失公平。现**新能源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受让方签署的印章与***所掌握的原件不一致,多出了一枚**新能源公司的印章,该协议明显是其后期单方加盖形成且并未与***沟通一致的,**新能源公司据此要求***履行义务的基础不存在,***无需配合;二、***与**新能源公司就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以及股权转让涉及的未尽事宜一直在协商但仍未达成一致,**新能源公司单方支付款项履行主要义务的行为***明确表示了不予接受,**新能源公司不能以此促成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成立,亦不能借此要求***履行义务。首先,原2019年3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订立后,**新能源公司一直以算错帐、盖错章为由未向***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并于2019年11月4日向***致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也就是对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未进行认可。其后,**新能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发函要求***按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履行配合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这时候**新能源公司反言又认可该协议已经生效。2020年8月11日,**新能源公司仍和***在继续协商股权转让的未尽事宜,通过双方的微信沟通记录明确显示双方对股权转让的计算方式和价格仍在协商且未达成一致。随后,**新能源公司在2020年8月26日以股权转让款的名义向***支付了一笔吻合度极高的款项,期望以履行主要义务的方式促成原协议的成立。对此,被告***在2020年9月1日向原告**新能源公司致送律师函,明确表示不予接受,亦表明原《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要求**新能源公司与被告***继续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综上,**新能源公司对原《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的事实,前后存在反言,根据“禁反言”原则,应认定原2019年3月5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其次,***基于原告**新能源公司的前后变化,一直与原告协商股权转让涉及的计算方式和价格,亦是对原2019年3月5日所订立协议的真实意思作出了变更。在双方并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新能源公司单方加盖印章制作《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期望以单方支付履行主要义务的行为促成原协议生效,并借此要求***履行股东变更义务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协议签订情况。(1)《合资协议》签订情况。**新能源公司与***及其他21名股东共同就出资****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了《合资协议》,主要约定:**新能源公司认缴出资17,702万元,……***认缴出资23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15%;……出资期限:各方股东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认缴出资额的缴纳……。《合资协议》第四条第4款、第5款约定:“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若自然人股东在合资公司任职十年内离职或被辞退,或持股期间死亡、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追究民事责任时,应当将其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转让给**新能源公司;……股权转让的对价=股权转让时最近一个资产负债表日账面每股净资产×转让股数”。 (2)《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情况。**新能源公司与***各自提交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协议上有***签字、受让方处加盖有****公司的印章,另还加盖了**新能源公司的印章。***提交的协议上,有***签字、受让方处加盖有****公司的印章,但无**新能源公司印章。两份协议除以上**区别外,内容完全相同。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二条第1款、第2款约定了转让股权的价款和税费负担,即“原股东***将其持有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15%的股权(认缴230万元,实缴230万元)以308.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股东**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原股东所转股权没有做任何抵押、出质、担保);股权转让所涉税费由*****能源有限公司和原股东***按税法规定各自承担。但原股东***承担的税费,可支付给*****能源有限公司,由*****能源有限公司代原股东***向税务部门缴纳”,协议还载明:“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第二条所规定的方式支付价款,……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应配合公司尽快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的审批手续,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明确选择由**新能源公司代缴税款,**新能源公司对此无异议。 二、**新能源公司付款情况。原告**新能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924,367.20元,款项用途备注为股权转让款。 三、原被告双方律师函来往情况。 (1)2019年11月4日,**新能源公司向被告***致送律师函((2019)***函字第3354号),认为***离职时任职时间不满10年,应当按照《合资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计算股权转让对价,并载明:“**新能源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已拟定《*****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您到场面签及办理后续股权转让之事宜……”。**新能源公司庭审中述称,发出上述律师函,是在***签署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发现308.2万元股权转让款约定对价计算错误,多计算了20多万元,当时认为应当重新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故发出以上律师函。但现在由于因以“重大误解”事由撤销合同的期限已届满,现该公司主张按308.2万元对价继续履行股权转让交易; (2)2019年11月15日,***致送**新能源公司、****公司律师函((2019)普联律函字第14号),要求**新能源公司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律师函主要载明:“……就贵公司未履行与委托人与2019年3月5日签订之《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受让股权对价款的支付事宜,向贵司致送本律师函。……委托人依据2018年11月22日与贵公司及其余股东共同签订的《*****能源有限公司合资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之规定,于2019年3月5日与贵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向贵公司提供了委托人的个人银行账户。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贵公司以人民币308.2万元的对价款受让委托人持有的*****能源有限公司1.15%的全部股权。……该协议书第六条同时约定了贵公司实际行使受让股权对应权利以及享受受让股权利润分配的时间,均已于2019年3月5日因协议书的签订而取得。……1.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七日内向***先生支付应付未付的受让股权对价款308.2万元,并再次将委托人个人收款账户明确如下……2.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七日内向***先生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贵公司实际支付完毕对价款之日止”; (3)2020年8月3日,**新能源公司向***发送《关于督促***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催告函》,载明:“***:你方与我司与2019年3月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你方将持有的*****能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15%的股权(认缴230万,实缴230万元),以308.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我司……请你务必在收到本催告函五日内按照协议约定与我司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并履行其他一切附随义务。……”; (4)2020年9月1日,***向**新能源公司、****公司致送律师函((2020)普联律函字第79号),载明:“……据委托人**及相关证明材料显示,委托人的银行账户于2020年8月26日入账一笔人民币2,924,367.2元的款项,付款方显示为**新能源,款项用途备注为股权转让款。委托人明确表示与**新能源之间未建立任何有效的股权转让关系,但该入账金额巧合的与委托人于2019年3月5日就**公司股权转让一事与**新能源所磋商但未生效的协议中注明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在扣除税收后的额度相吻合。结合贵司及**新能源先发函指责委托人未履行股权转让配合义务,后明确告知委托人2019年3月5日磋商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需重新协商,以及**公司2020年7月7日通知委托人参加**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等材料,印证了贵司认可2019年3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委托人仍为**公司股东的事实。现**新能源向委托人支付一笔如此吻合的款项,导致委托人有合理理由怀疑**新能源期望以支付对价款的形式促成未生效《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并以此排除委托人在**公司的股东权利。……1.委托人不认可2019年3月5日所磋商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贵公司若计划以壹份未生效股权转让协议来剥夺委托人的股东权利,或以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委托人将不予配合进行工商变更,并保留向贵司提起司法追诉的权利;2.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五日内按照2018年11月22日订立的《*****能源有限公司合资协议》之约定与委托人商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根据《*****能源有限公司合资协议》中第四条第5点之约定确定委托人的股权转让对价。” 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2018年11月22日《*****能源有限公司合资协议》、2019年3月5日《*****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原件)、银行转账记录、(2019)***函字第3354号、(2019)普联律函字第14号、《关于督促***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催告函》、(2020)普联律函字第79号为证。 本院认为,**新能源公司以***未向**新能源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东变更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订立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施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是依双方一致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双方庭审**及2019年11月15日***发送的律师函、2020年8月3日**新能源公司发送的《关于督促***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催告函》中各自**的签约经过,足以认定**新能源公司与***曾经在2019年3月5日就本案股权转让的标的和对价308.2万元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股权转让协议书》记载的文字内容。股权转让合同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双方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关系的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成立,特别是关于股权转让的标的和对价,意思表示是清楚的,当时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新能源公司在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事后补盖印章,仅是其对该合同文本内容的进一步确认行为,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新能源公司补盖其印章的具体时间,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事实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施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不得单方擅自变更。协商变更合同的程序与订立合同相同,必须以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如本案法庭调查的事实,**新能源公司以股权对价计算不符合原《合资协议》为由,于2019年11月4日发出律师函要求***按新的对价重新订立书面合同,属于要求变更合同的要约邀请。***于2019年11月15日回复律师函拒绝该要约邀请,并坚持《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308.2万元履行。双方对于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2020年8月3日**新能源公司发出的《关于督促***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催告函》的内容是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2020年9月1日***回复律师函予以拒绝,并要求按原《合资协议》重新计算股权转让对价。**新能源公司不予认可,并因此向本院起诉。上述双方多次函件的意思表明,双方对案涉股权转让对价问题未达成新的意思表示,故《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对价在法律上未变更,应当继续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 ***于2020年9月1日的回复律师函((2020)普联律函字第79号)中已经明确**,**新能源公司在2020年8月26日向被告***账户转账的2,924,367.20元恰好是支付308.2万元股权转让款扣除***应负担的转让税费后的金额。庭审中***认可选择由**新能源公司代扣代缴,**新能源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此**新能源公司已经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配合**新能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股权登记,把其持有的****公司1.15%的股权变更到**新能源公司名下。股权变更所需的税费负担,按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但最终由**新能源公司负担。 本案中,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均有违约行为,对本案纠纷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案件受理费根据双方行为与纠纷发生的关联程度酌情分担。 综上,**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施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根据原告**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申请,协助办理*****能源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将被告***登记持有的*****能源有限公司1.15%股权变更到原告**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股权登记变更所需的税费,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最终由原告**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28元,由原告**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380元,被告***负担5,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