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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南慕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439号之一 原告:***,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铁,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慕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天问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中国(长沙)创新设计产业园****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其,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南慕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新能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1月,原告与被告湖南慕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湖南慕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办理“屈原管理区荞麦湖300MW新能源渔光互补发电项目”的系统接入报告及审批手续,被告湖南慕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承诺本项目35KV箱变及出线、集电线路、220KV变电站、输电线路及上述项目的土建部分EPC总承包工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原告实施。2017年1月7日,原告与湖南湘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屈原管理区荞麦湖300MW新能源渔光互补发电项目系统接入合同》,原告将“屈原管理区荞麦湖300MW新能源渔光互补发电项目”的系统接入报告委托湖南湘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办理,按约定履行完毕。原告向湖南湘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接入报告经费合计88万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湖南慕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与原告挂靠的湖而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荞麦湖光伏发电站工程(300MWP)输变电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原告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将涉案项目系统接入报告及审批手续全部办妥,并已全部移交给被告湖南慕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然涉案项目迟迟未能开工建设,且被告湖南慕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也不愿承担项目系统接入报告及审批手续的开销。另被告湖南慕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现已没有正常经营,其名下没有任何资产,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慕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尚有9500万元出资未缴纳。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9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南慕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的法律责任。 湖南湘能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办理了注销,其股东为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原告特将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故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湖南慕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88万元及延期利息;二、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9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南慕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法律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被告湖南慕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由被告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和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依据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湖南慕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四川省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以湖南湘能电力强弱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湖南慕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因未加盖湖南湘能他力强弱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协议是否成立尚不确定;该协议约定选择管辖的人民法院亦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两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可按照被告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告湖南慕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顺序在前,其住所地在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本案依序应由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此,被告湖南慕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虽然成立,但二者只能择其一,不能兼顾,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移送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处理。 二、驳回**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