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徽商总部广场A-办2601div>
法定代理人:李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华,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米**。
上诉人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华文杰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茹、原审被告兴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正业公司与***属劳务关系,双方没有结算,对***单方作出的结算金额不应支持。工程完工后,正业公司要求***检验维修,但***予以拒绝。在双方的协议约定中明确“工程验收办理结算后支付80%,尾款一年后付清”,故应当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才有权主张劳务费。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改判。
***答辩称,我提供的结算单上有项目经理武长威的签字认可,在项目管理费审批表上也有袁大海、沈光阳的签字,劳务费应对给付。
兴邦公司述称,***与正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我们不清楚,不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业公司、兴邦公司连带支付装修室内训练馆、卫生间地面铺砖等工程劳务费176,590.53元、利息7,747.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正业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一栏签字为武长威)签订了温泉校区室内训练馆底片铺砖、墙面铺砖、室外砼地面等施工劳务协议。工程名称为新疆师范大学温泉校区体育运动场及室内训练馆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师范大学温泉校区院内。工程概况为室内训练馆建筑面积4159.96平方米,卫生间、清洁间墙体抹灰贴砖,地面铺贴地,地面铺贴地板砖平、铺贴花岗岩,资质贴脚线粘贴,室外砼地面浇筑、钢筋绑扎,沙坑钢筋绑扎、砼浇筑、模板安装,检查井砌筑等。第五条材料设备供应及品牌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所需设备料(脚手架、安全帽、安全带、垂直水平运输设备等)均由乙方负责。水泥、砂、建筑胶、瓷砖、地板砖、花、地板砖拌机由甲方提供。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一)本劳务协议价款的确定与调整采取单价计价,按实结算;协议价在协议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因素而变动,乙方在计算报价时已考虑风险因素。(二)工程交工验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80%,尾款一年后付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双方还对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9日(机打时间为2018年1月9日,手写时间涂改为2017年12月31日)一份名为正业公司劳务付款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新疆师范大学温泉小区田径场设计项目室内训练馆,作业班组:土建班组(***),最终费用合计为336,233.23元。预算单下面预算员处有手写“沈光阳”(自己潦草,姓名不一定准确),在项目经理处有手写“武长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正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中,委托代理人或者项目经理处签字为武长威。劳务付款结算单已经经过项目经理武长威签字确认,但被告正业公司声称“没有经过我方公司财务的审核,财务没有核实完,暂时不能认可”,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劳务费用总计应当为336,233.23元。原告***自认被告正业公司已经支付劳务费163,100元,被告正业公司亦确认上述金额,本院对上述自认予以确认。劳务付款结算单上的时间点不论是机打时间点2018年1月9日还是手写涂改的时间点2017年12月31日,从结算之日到本判决形成时止,均已满一年,虽然协议中约定有(三)工程交工验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80%,尾款一年后付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但整体工程是否验收,何时验收并非作为部分工程劳务提供者的原告***所能决定。原告***劳务费指向的是提供劳务的部分,并非指向整体工程。故被告正业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173,133.23元及利息7,596.2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正业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劳务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正业公司对于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兴邦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兴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判决:一、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73,133.23元二、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利息7,596.22元(173,133.23元×4.875‰×270天÷30天,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兴邦公司与新疆师范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是对新疆师范大学温泉小区体育运动场、室内训练馆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兴邦公司又与正业公司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袁大海系正业公司代表。庭审中正业公司对***提交的结算单上武长威签名、项目管理费审批表上袁大海签名真实性均无异议,也认可二人签名可确认工程量,但对结算辩称应以财务审核为准。
本院认为,上诉人正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提供劳务的工作量已经正业公司的项目经理武长威及代表袁大海签字确认,正业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且已支付部分劳务费用。正业公司对剩余劳务费不予支付的理由是未经公司财务审核及未到付款期限。对此正业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公司财务审核付款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能成为对外拒绝付款的理由。劳务费属于即时付款项目,至多按月支付,不能以全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为支付期限。至于工程质量问题,正业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针对正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4.59元(正业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审判员马骏
审判员 项 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珊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