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5民初1550号
原告:**在,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勇,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号徽商总部广场A一办2601。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火车站镇友好西路20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海,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在与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勇、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修室内训练馆、卫生间地面铺砖等工程劳务费176590.53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利息7747.9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2018年9月30日,176590.53×270天×O.4875%÷30=7747.9元),合计:184338.43元。3.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7年7月5曰签订一份装修合同,原告就组织施工人员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地点就在新疆师范大学校园内),工期截止2017年7月1日开始,2017年8月15日完工,但被告材料没及时到位拖延时间,后被告称可以延长施工时间,不追究原告交工的时间问题,被告方还要增加工程量等等。劳务价款的确定与调整采取单项计价,按实结算;协议价在协议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因素而变动。工程于2017年9月1O日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l2月31日结算,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339690.35元,后经第二被告李天翀经手多次付款已付163100元,现还尚欠176590.35元。由被告向原告于2017年l2月31日出具的劳务付款结算单为凭。上列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答辩意见。
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关系,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可,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结算单我方在吐鲁番放着,我方没有核实。去年电话通知过需要维修的地方,但是一直没有验收,原告的劳务队是师大项目的组成部分,因和我方一起验收,要和我方一起对项目维修。但是原告拒绝维修,我方给原告发过联系函。2018年年底公司拿到项目款项,给原告打电话没有接,让原告打收据,但是一直联系不到原告。地面铺砖和墙面铺砖项目有一个协议,上面有承包单价,根据这个开了一个劳务结算单,劳务结算单只能说明实际发生的劳务费是多少钱,工程款结算要依据劳务协议第六条进行支付。建设方是师范大学,要在6月份竣工,竣工后进行结算。结算后会把30%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尾款会在年底结算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组).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证据2.结算单二份,审批表一张,证明结算的金额,原告与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还有增项。证据3.清单一张,证明了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打款163100元。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我方没有合同上的这个章子。对证据2、3不认可,但是我方没有给原告付过款,这个是原告与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与我方没有关系。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证据没有经过我方公司财务的审核,确实是我们项目经理签了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具体金额需要回去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组).证据1.微信截屏2页,证明原告的施工班组几处有问题,应该承担维修责任。证据2.微信截屏2张,证明我方通知原告付款,原告没有回应。证据3.微信截屏1张,证明我方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不承担维修责任。证据4.照片打印件6页,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微信截屏5页的真实性认可,确实给我发过,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照片打印件6页不认可。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确实向原告发送过上述微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或者项目经理一栏签字为武长威)签订了温泉校区室内训练馆地面铺砖、墙面铺砖、室外砼地面等成功施工劳务协议(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名称为新疆师范大学温泉校区体育运动场及室内训练馆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师范大学温泉校区院内。工程概况为室内训练馆建筑面积4159.96㎡,卫生间、清洁间墙体抹灰贴砖,地面铺贴地板砖;楼梯踏步找平、铺贴花岗岩;资质贴脚线粘贴,室外砼地面浇筑、钢筋绑扎;沙坑钢筋绑扎、砼浇筑、模板安装;检查井砌筑等。第五条材料设备供应及品牌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所需设备料(脚手架、安全帽、安全带、垂直水平运输设备等)均由乙方负责。水泥、砂、建筑胶、瓷砖、地板砖、花岗岩、搅拌机由甲方提供。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一)本劳务协议价款的确定与调整采取单价计价,按实结算;协议价在协议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因素而变动,乙方在计算报价时已考虑风险因素。(二)工程款支付:在协议签订完成后依据施工进度和建设单位进度款支付情况依据进度支付劳务费用。(三)工程交工验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80%,尾款一年后付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双方还对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9日(这里机打时间为2018年1月9日,手写时间涂改为2017年12月31日),一份名为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付款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新疆师范大学温泉校区田径场设计项目室内训练馆,作业班组:土建班组(**在),最终费用合计为336233.23元。预算单下面预算员处有手写的“沈光阳”(字迹潦草,姓名不一定准确),在项目经理处有手写的“武长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中,委托代理人或者项目经理处签字为武长威。劳务付款结算单已经经过项目经理武长威签字确认,但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声称“没有经过我方公司财务的审核,财务没有核实完,暂时不能认可”,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劳务费用总计应当为336233.23元。原告自认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劳务费163100元,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亦确认上述金额,本院对上述自认予以确认。劳务付款结算单上的时间点不论是机打时间点2018年1月9日还是手写涂改的时间点2017年12月31日,从结算之日到本判决形成时止,均已满一年,虽然协议中约定有(三)工程交工验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80%,尾款一年后付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但整体工程是否验收,何时验收并非作为部分工程劳务提供者的原告所能决定。原告劳务费指向的是原告提供劳务的部分,并非指向整体工程。故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173133.23元及利息7596.22元(173133.23元×4.875‰×270天÷30天,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劳务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于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在劳务费173133.23元
二、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在劳务费利息7596.22元(173133.23元×4.875‰×270天÷30天,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
三、驳回原告**在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金额共计180729.45元,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在。
案件受理费1993.3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954.31元,原告**在承担3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魏亚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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