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133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建设广场**12H。

法定代表人:李天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业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0,136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尚有本金65,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正业工程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6日,被告正业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2%/月。”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300,000元。

被告正业工程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45,000元、2017年5月17日偿还80,000元、2017年8月1日偿还80,000元、2017年12月27日偿还40,000元、2018年2月12日偿还10,000元、2018年5月24日偿还10,000元、2018年6月14日偿还10,000元、2018年6月15日偿还5,000元、2018年10月1日偿还5,000元、2018年12月6日偿还5,000元、2018年12月20日偿还10,000元、2018年12月25日偿还10,000元、2019年2月3日偿还10,000元、2019年6月7日及12日分别偿还10,000元、2020年1月25日偿还5,000元。上述还款中,原告将2017年1月20日偿还的45,000元、2017年12月27日偿还的40,000元、2018年12月25日偿还的10,000元、2019年2月3日偿还的10,000元、2020年1月25日偿还的5,000元计入已还利息中,其余还款原告均计入归还本金中。

以上事实,有借条、现金交款单、还款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扣除被告已还款项,被告正业工程公司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正业工程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2,0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

二、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42,094元。

上述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款项合计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15,136元,核定给付标的107,094元,占请求标的的93%。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1.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1.10元,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10.26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熊梦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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