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耿好莲与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2民初5370号
原告:***,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耿好莲与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好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776095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付款的利息1125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送达及公告费用(合计188865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向被告的多个工地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77609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款明细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8月27日才看到原告书面的起诉状,我方认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另,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对账确认单、结算单、应付款明细、透支支票两张、银行退票通知单一张,上述证据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盖有其公司印章的应付款明细单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应付款明细、透支支票两张、银行退票通知单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对账确认单、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耿好莲(混泥土)应付款明细”,载明了欠款的数额为1741940元,该单据加盖了被告方的印章对欠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其后,被告给付原告三张转账支票,均被银行退票。另,原告出具了两张单据,写明的金额分别为3300元、30855元,原告称上述单据中的签字人员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但签字人员未向原告出具过其具有表见代理权限的委托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因原告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物品,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迟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出示有效的证据证明两张结算单据中的签字人员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或是签字人员可以代表被告实施民事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74194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我院没有管辖权问题,因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耿好莲货款1741940元;
二、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耿好莲欠款利息110395.45元(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1741940元×4.875‰×13个月)。
上述款项合计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797.9元,减半收取10898.95元,由被告负担98.08%即10689.36元,由原告负担1.92%即209.60元,剩余10898.9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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