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耿好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地区鄯善县火车站镇友好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海,男,***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县博鸿砂厂经营者,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好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耿好莲之间有买卖关系,属于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2015年9月我公司代理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耿好莲所在的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友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期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费用表等法律文件,上述文件均有各自单位盖章,表明给新疆师范大学温泉校区室外运动场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主体是两家公司,而非耿好莲,也非我公司。由于我公司没有经验,庭审时未及时提出并出示上述合同,导致一审法院将本案法律关系错判成简单的买卖关系,并忽略了我公司与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代理人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耿好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包括口头、书面方式,双方依据约定完成供货义务,且双方就供货事实、金额在2017年5月4日进行了结算,正业公司明确尚欠我的货款数额。正业公司在一审中对我出示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正确。从法律上讲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状中所说的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筑友公司,若这两个公司依法登记则具备订立合同资格,但这两个公司的债务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存在其他合同就否认本案供货事实。若正业公司和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也应该依据代理的法律规定处理,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正业公司的上诉。
耿好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业公司立即给付混凝土款1,776,095元;2.判令正业公司支付欠款利息112,560元;3.由正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送达及公告费用(以上合计1,888,6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业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耿好莲出具“耿好莲(混凝土)应付款明细”,载明了欠款的数额为1,741,940元,该单据加盖了正业公司的印章对欠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其后,正业公司给付耿好莲三张转账支票,均被银行退票。另,耿好莲出具了两张单据,写明的金额分别为3,300元、30,855元,耿好莲称上述单据中的签字人员系正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签字人员未向耿好莲出具过其具有表见代理权限的委托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因耿好莲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正业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现***为正业公司提供了其所需物品,正业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迟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耿好莲要求正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耿好莲未出示有效的证据证明两张结算单据中的签字人员系正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是签字人员可以代表正业公司实施民事行为,故对耿好莲要求正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1,741,94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正业公司辩称,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问题,因正业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正业公司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耿好莲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故对正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耿好莲货款1,741,940元;二、新疆正业石油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耿好莲欠款利息110,395.45元(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1,741,940元×4.875‰×13个月)。上述款项合计后,正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正业公司提交合同审批单、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筑友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件),用以证明***与正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混凝土是新筑友公司给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的。耿好莲对合同审批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审批单是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内部流程打印的,其后附的是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是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筑友公司,并未涉及正业公司,本案也未涉及与正业公司有关的内容,因此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与正业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合同的签订人均系案外人,且合同中记载的施工项目为新疆师范大学温泉校区室内、外运动场项目,而根据耿好莲一审中提交的应付款明细表中记载的施工工地包括新疆师范大学温泉校区、文光校区、文光看台、南山房屋改造项目、农大运动场、网球场等,故正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排他性的证明力,无法证实涉案混凝土也是由购销合同中的新筑友公司提供的,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业公司与耿好莲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业公司应否向耿好莲支付货款1,741,940元及利息110,395.45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正业公司与耿好莲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耿好莲提交的应付款明细表明确记载了欠付混凝土款的金额、数量及使用工地,正业公司在该份明细表下空白处注明欠款金额,并加盖了公章,该份证据作为一份直接证据,可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耿好莲为证明正业公司欠其混凝土款1,741,940元的事实,还提交了正业公司在应付款明细表形成之后向其开具的三张转账支票,转账支票虽被银行退票,但转账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为耿好莲,转账支票与正业公司签章确认的应付款明细表已形成证据链,可证实正业公司欠付耿好莲混凝土款1,741,940元的事实。第三、正业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案外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欲证实涉案混凝土并非由***供应,且正业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对此本院认为,正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施工项目为新疆师范大学温泉校区室内、外运动场项目,而***提交的应付款明细表中记载的施工工地包括新疆师范大学温泉校区、文光校区、文光看台、南山房屋改造项目、农大运动场、网球场等,故正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并不具有排他性的证明力,不能对抗***为证明欠款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涉案混凝土是由案外人提供,故本院对正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正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90元(正业公司已预交),由正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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