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81执1718号
申请执行人:益阳汇安现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车站北路万**行综合物流配送中心B栋1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益阳汇安现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湘038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2022年10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2年10月1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车辆、互联网银行、商业保险、证券等财产情况,并查询了不动产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湘乡市××路××栋的不动产,均已抵押且被法院多次查封。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2年11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11月22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金额本金109,382.55元和违约金及诉讼费4,142.80元,已执行到位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够处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 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