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汇安现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益某某现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2民初1136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现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益***现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0,000元(6,000元/月×5×2);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代通知金6,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购买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6,000元/月×11);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3,176元(1,220×90%×12);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0,354.84元,周末加班工资102,07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956元;8、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6,000÷21.75×5×4×2);9、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份至2021年12月份的工资及工资差额32,800元;10、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日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3,000元(600×5);1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的中餐补助费5,200元(20元/天×26天/月×10个月);1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2月12日起在被告汇安公司担任电工一职,主要从事弱电工程工作,约定工资为2017年、2018年4,000元/月,2019年、2020年、2021年为6,0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直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未按国家规定对原告安排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周末休息,也未对原告补发年休假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等。因原告的工作性质为户外作业,原告应享有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等福利,被告亦从未支付。2021年12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必须与其订立新的劳动合同才可以继续上班,否则将视为自动离职。原告提出被告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与自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遭被告拒绝并告知原告若不订立劳动合同就请“另谋高就”。2021年12月2日,被告在工作群里通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办理离职手续和工资结算事宜后,便将原告移出工作群。此后原告要求与被告进行2021年工资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也未与原告结算完工资。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已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原告提出与被告订立书面的无固定劳动合同遭被告拒绝,被告以原告不签订新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自动离职的行为,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即自2021年12月1日起,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综上所述,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关劳动保障待遇等。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汇安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不实。1、原告在汇安公司上班期间,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另加社保补贴500元/月,合计为3,500元/月,而非原告所诉称的6,000元/月。2、2021年12月1日,汇安公司的员工在微信群聊中就上班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一事进行讨论,全体员工虽未形成一致意见,但汇安公司并未因此开除任何员工。3、2022年1月22日,汇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微信方式通知原告上班,并告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将被公司开除,但原告置之不理。因原告长期旷工,汇安公司于同年2月23日开除原告,并于2月28日以微信方式将开除通知发给了原告,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关系。4、原告在汇安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电工工作,其上下班并不是按照标准的工作时、工作日工作,但汇安公司在整体上保障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的休息时间。根据公司考勤打卡记录,原告在2021年度缺勤达两百多天,迟到有550分钟,早退达1690分钟,考虑到原告所从事工种的特殊性,公司本着人性化的原则,并未追究原告的相应责任。二、原告的诉求不成立。1、原告主张与汇安公司曾经存在劳动关系,汇安公司对此并不否认,但原告是2022年2月23日被公司开除。2、原告因长期持续旷工于2022年2月23日被汇安公司开除,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因长期持续旷工被汇安公司开除,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4、原告因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开除,汇安公司无需按每年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原告主张汇安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该主张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6、原告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汇安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7、原告在汇安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均安排了法定节假日和其他休息日的休假,且原告每年总休息天数要长于规定的休息天数,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8、原告在汇安公司上班期间休了年休假且公司发了工资,其主张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9、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32,800元没有事实依据,汇安公司已发放了原告的工资。10、原告要求汇安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3,000元,没有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11、原告要求汇安公司支付2020年中餐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事实要素如下:被告汇安公司系具备资质的用人单位,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原告按月向其发放了工资。2021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因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发生争议,后原告未继续上班。2022年2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21年年终绩效10,000元被告未发放。2022年1月18日,原告就其与被告的相关劳动争议问题向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开除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要素,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入职被告处后,被告应及时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被告处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对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因此不能适用上述条款对于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和一个月代通知金的问题。202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发生争议,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此离开工作岗位,被告也未再对原告的工作作具体安排。之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过微信就原告先前工作的工资结算、后续合同签订以及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进行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中2021年12月2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协议书》,希望与原告协商自2021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约定相关费用的支付等问题,但原告未发表意见,也未在协议上签字。至2022年1月18日,原告就其与被告的相关劳动争议问题向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期间,***于2022年1月22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公司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其回公司按时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如连续旷工三日,公司将依规定予以开除。2022年2月23日,被告以原告旷工3日以上,经公司通知仍未回公司上班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并将该通知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后,自2018年2月13日满一年即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被告统一安排公司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但在被告拒绝后,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出现不同理解,原告认为被告已通过上述方式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而被告认为其仅仅是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之后一直在与原告就相关问题进行沟通协商。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确切证据证实被告已单方面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仅从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确系在与原告就合同签订问题进行协商,虽然被告一直坚持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合法,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至于***向原告发送《协议书》,也仅是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表示同意或签字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而解除,由此也可知被告并不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2月1日解除,否则也无需再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对于被告的上述不合法行为,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原告单方面认为被告已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告知其继续旷工的后果后,依然存在旷工行为,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对原告予以开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和一个月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2月12日至2022年2月23日。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中餐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餐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原告为证实其加班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其自书记工本、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的证人证言三组证据。其中记工本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未签字或**确认,且庭审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其对原告的具体加班情况无法证实,而原告提供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其具体加班情况,且该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显示原告具体加了多长时间班。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加班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费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入职被告处,至2022年2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休年休假共计20天(2018年5天、2019年5天、2020年5天、2021年5天),被告虽辩称原告每年都休了年休假,但未提交确切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因未购买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本案原告系因旷工被被告开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原告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被告对其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需办理失业登记和有求职意愿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而实际该条件并不具备,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金。本院认为,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湘劳社发[2002]141号)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湘人社规﹝2020﹞2号)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具体计算为1,220元/月×90%×12个月=13,176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7年2月份至2021年12月份的工资及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资差额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自2021年12月2日后处于待岗状态,直至双方于2022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虽未上岗工作,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待遇,本院酌定由被告按本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待遇,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工资3,660元(1,220元/月×3个月)。 本院经核算原、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发放工资期间(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8日),平均工资为3,458.33元/月。另外,被告认可尚有10,000元年终绩效未发放给原告,在计算原告平均工资时,应将该笔绩效奖金纳入,故原告实发平均工资为4,291.66元/月(10,000元÷12个月+3,458.33元/月)。 原告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共计20天,被告已正常发放工作期间工资,故被告支付原告的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200%计算,共计7,892.71元(4,291.66元÷21.75天×20天×20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益***现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17年2月12日至2022年2月23日; 二、被告益***现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7,892.71元; 三、被告益***现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3,176元; 四、被告益***现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3,660元; 五、被告益***现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年终绩效10,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至第五项总计34,728.7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益***现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