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4执11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云南高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190号金尚俊园B幢701室。法定代表人:高坤文。被执行人:**,男,1990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本院在执行***与云南高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云南高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款2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此外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账户,并依法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发广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