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世界恐龙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高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世界恐龙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州**市金山镇龙城路邮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安全运营部部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高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 法定代表人:高坤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世界恐龙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恐龙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高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2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恐龙谷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三、五项,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63325179元,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即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1994861.87元并赔偿损失110795元,判决鉴定费53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遗漏、选择性引用和主观判断:1、一审判决书中认定:“2018年1月2日,世界恐龙谷二期建设项目工程召开第二十三次监理例会,建设单位的要求及意见中明确10KV电缆需要增加电量计度器安装”,但却没有提及该文件中同时还有“10KV必须加快施工进度,年前必须完成景区内的施工;10KV电缆在景区内施工时应注意景区卫生”的文字记录。这一被遗漏的文字,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被上诉人有工期拖延和违反施工管理的事实存在。2、一审判决书中认定:“2018年1月2日,召开第二十五次监理例会,在“上周工程实施及存在的问题落实情况中”,10KV电缆施工单位提出“二区排洪大沟盖板尽快施工,避免影响我方施工工期”;但原文却只有“10KV电缆”,并没有“施工单位提出”这样的文字,也并非“10KV电缆施工单位提出”。而且该文件中同时还有“各单位应加快施工进度,争取早日完工”的文字表示述,同样,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被上诉人有工期拖延的事实存在。3、一审判决书中认定:“2018年3月7日,召开第二十八次监理例会”,在“上周工程实施及存在的问题落实情况中”,10KV电缆明确“跟上第三公司的道路进度”;而原文是:“10KV电缆跟上第三公司的道路进度”,并没有“明确”二字。而且从“跟上第三公司的道路进度”的文字表述来看,是“跟上”而非其他词语,其含意应当为:“跟了上来”。所以,恰恰说明了被上诉人有工期拖延的事实存在。4、一审认定:“2019年1月7日、1月14日,**联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两次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明确:其单位组织的体验区所有参建单位参加的施工现场安全及文明施工集中大检查,根据现场检查发现以下安全隐患,其中未涉及高远公司所承建项目。”属于一审法院的主观判断,非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是2019年1月7日、1月14日,**联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是有明确指向单位和事项的。1月7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发给的单位是:总包单位及中山金马科技娱乐设备公司、温州南方游乐设备公司、**挡土墙砌筑施工单位、路基施工队、外装饰施工单位;1月14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发给的单位是:体验区各施工单位。针对的事项是:施工现场安全及文明施工的专门工作,而非其他事项。所以,并不能由此来直接推断“未涉及高远公司所承建项目”,未参会与未涉及高远公司所承建项目并不是因果关系。何况1月14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发给的单位是:体验区各施工单位,就包括高远公司。5、一审认定:“2019年2月21日,召开第三次监理例会,监理机构及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对本周施工安全、质量进行总结,对施工进度提出建议,其中未涉及高远公司所承建项目。”该份“第三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未参会,并不能直接就此就推断说明“其中未涉及高远司所承建项目”,这属于一审法院的主观判断,非客观事实。何况,该份“第三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同时也有“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报验施工资料”、“各施工单位加快施工进度”的表述。综上,一审对本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遗漏、错误、选择性引用和主观判断。二、一审对竣工验收时间、逾期竣工等的本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且错误。1、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认定错误,一审认定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理由是“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及电力工程的特殊性,以及在2019年1月7日后的监理例会、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中均未提及高远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或者进度问题,恐龙谷公司对其主张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在2018年9月21日后存在任何质量或者进度问题。”这是完全抛开事实、抛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观判断,毫无证据支撑,非常牵强的错误认定。应以2019年6月2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监理单位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共同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确认的竣工时间2019年6月25日为竣工验收时间,理由如下:“世界恐龙谷二期”建设项目10KV高低配电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5日,总日历工期90天。而上诉人、被上诉人、监理单位是在2019年6月25日签署《单位竣工验收意见书》,并确认竣工,对照合同约定工期,明显是逾期的一种事实状态,这就是逾期的事实证据。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2.3条:“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也就是说,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则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来认定“实际竣工日期”。而上诉人、被上诉人、监理单位三方共同认可的是2019年6月25日签署的《单位竣工验收意见书》,该文件确认的就是实际竣工事项和日期。因此,依照合同约定,2019年6月25日为“实际竣工日期”,认定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9年6月25日。2018年9月21日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并非是作为发包人(上诉人)与承包人(被上诉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而是工程竣工验收前的中间过程或条件。2018年9月21日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实施检验的主体是“供电企业: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与具备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单位—被上诉人之间对“线路、变配电工程”部分的受电工程的竣工检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上诉人)与承包人(被上诉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合格后,才能由客户(上诉人)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才能具备输、受电条件,也才能进入后续的整体工程验收环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是:“10KV高低配电工程施工”,而2018年9月21日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仅是对“10KV高压配电工程施工”部分的受电检验,并不包括其承包范围内的“低压配电工程施工”部分和土建部分的检验。并且,截止到2018年9月21日,被上诉人承包施工范围的“10KV高压配电工程”的施工进度仅完成工程量的约45%,远不具备整体竣工验收的条件。被上诉人承建的整体工程是于2019年4月16日才由被上诉人将工程移交给上诉人。2019年6月2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监理单位才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竣工验收,并共同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从上述时间、过程和签署的文件的事实来看,****供电局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签署《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诉人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均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提出最终进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前,所需要的中间过程或前提条件。所以,不能以此代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进行的工程竣工验收。在2019年1月7日后的监理例会、监理月报等文件中均涉及被上诉人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等问题,如:2019年1月9日《世界恐龙谷二期恐龙体验区建设项目第一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有:“强电:10(千伏)1、我方施工单位本周完成电缆安装355米。施工正常,不存在施工问题。”“(二)建设单位何工:2、10千伏强电施工单位必须在本月25日内完成设备安装。”的记录;2019年1月16日《世界恐龙谷二期恐龙体验区建设项目第二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有:“强电:(10千伏)1、汇报周报内容,本周未发现施工问题。(二)、建设单位何工:2、10千伏强电施工单位必须在本月25日内完成设备安装。”的记录;2019年2月21日《世界恐龙谷二期恐龙体验区建设项自第三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9年3月7日《世界恐龙谷二期恐龙体验区建设项目第四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9年3月13日《世界恐龙谷二期恐龙体验区建设项目第五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9年3月20日《世界恐龙谷二期恐龙体验区建设项目第六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9年3月27日《世界恐龙谷二期恐龙体验区建设项目第七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等,被上诉人均参加会议;2019年1月9日《世界恐龙谷二期恐龙体验区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月报》第16期中有:“现阶段现场进行中强电(10千伏)1、9栋到2栋的电缆管线完成预埋;2、6栋到2栋的电缆管线完成预埋;配电柜已经发货”的记录;2019年2月9日《世界恐龙谷二期恐龙体验区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月报》第17期2019年3月9日《世界恐龙谷二期恐龙体验区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月报》第18期中均有:“现阶段现场进行中强电(10千伏)1、完成园区所有预埋工作;2、完成各栋号内的配电柜安装工作”的记录;2019年4月9日《世界恐龙谷二期恐龙体验区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月报》第19期中均有:“现阶段现场进行中强电(10千伏)完成园区所有工作,开始准备通道试运工作”的记录;2019年5月8日《世界恐龙谷二期恐龙休验区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月报》第20期中均有:“现阶段现场进行中强电(10千伏)1、3、6、9、12栋高低压配戴调试、运行完毕”的记录;2019年6月28日《世界恐龙谷二期恐龙体验区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月报》第21期中均有:“现阶段现场进行中强电(10千伏)合同内工程量以全部完成”的记录;以上事实、证据均能说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在2019年1月7日后的监理例会、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中均未提及高远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或者进度问题,恐龙谷公司对其主张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在2018年9月21日后存在任何质量或者进度问题。”与事实不相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对本案工程逾期竣工及逾期竣工利息的认定错误。“世界恐龙谷二期”建设项目高低配电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7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5日,总日历工期90天。监理单位**联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开工令》,明确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2019年6月2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监理单位签署《单位竣工验收意见书》,确认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因此,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8日开工,2019年6月25日竣工,已经严重逾期。以上所述也证明了,即便是2019年6月25日后,被上诉人还在有未完施工和整改事项;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来证明,从2018年2月5日后,没有属于自己的原因逾期,而是属于上诉人的原因逾期。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说明“因上诉人的原因而导致逾期”。而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实际做法,如果存在“因上诉人的原因而导致逾期”,则施工单位(被上诉人)应向发包人(上诉人)提出确认,取得上诉人或监理单位的确认,工期才能顺延,否则视为按原合同约定或承诺的工期执行。而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工程变更和其他施工单位进度而导致被上诉人工期延期的事实,更没有经上诉人或监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延期的事实和证据,所以并不存在因上诉人的原因而延误工期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月2日及3月7日召开的第二十五次、第二十八次监理例会材料,上述已经作了说明。其实际说明的恰恰是被上诉人未能“跟上第三公司的道路进度”,而在例会上被要求“跟上”、“各施工单位加快施工进度”。所以,并不能认定在该时间段被上诉人的配电工程施工进度符合专项工程施工进度要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在《建设土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2017年11月8日一2018年2月5日)到期后,被上诉人仍然未完成施工。其证据简述如下:2019年1月7日《形象进度确认表》,该确认表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确认: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2019年1月7日《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该申请表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款;2019年9月1日《形象进度确认表》,该确认表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确认:开工至2019年6月30日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2019年9月1日《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该申请表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支付工程竣工时应支付到的80%进度款;2019年7月2日《会议纪要》,该文件是被上诉人、上诉人、监理单位参加的专项会议,是对被上诉人施工的高低压配电工程项目存在的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落实,包括未完善的工程和未提交的资料,该文件经三方均签章、签名确认;2019年7月12日《世界恐龙谷二期建设项目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整改回复单》,该文件是被上诉人针对2019年7月2日《会议纪要》要求进行整改落实的问题,已经完成整改,予以回复。该文件同样经三方均签章、签名确认;2019年8月29日《资产到场验收单》,该文件是被上诉人将高低压配电工程采购的设备移交上诉人验收确认,双方进行了验收确认和签章、签名;所以,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19年6月25日,而按此竣工日期,工期已经严重延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和被上诉人无逾期竣工,是完全错误的,是不符合事实的。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约定“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支付至总进度款的80%,竣工结算通过相关部门审计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第14条约定“超过84天未报送结算资料的,视为认同发包人竣工结算意见”。而事实上,截止到2019年9月20日,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达到了审定金额的81.23%,符合合同约定,并没有逾期支付进度款,不存在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责任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约定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标准。相反的是,由于被上诉人逾期竣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5.2条、第16.2.2条的约定,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和违约造成的损失。3、对本案工程款直接按照鉴定结论认定存在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约定,被上诉人要在竣工验收合格后56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超过84天,未报送的,视为认同发包人竣工结算意见。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这一事实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是承认的),即被上诉人未能履行此义务。则应当依照上诉人(发包人)的竣工结算意见—云南中常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中常造(2021)审字第0111号]《世界恐龙谷二期建设项目10KV高低配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审定的金额8676619.63元作为准。对于诉讼过程中,基于被上诉人的申请,法院委托的昆明金瓯工程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金瓯价鉴[2022]第008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仅是该公司依照委托,依据双方的诉讼证据,包括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补充的资料,按照业务方法得出的一种结论意见。但并不能简单地直接将该意见的结论数据作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最终的工程款结算价格。因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第14条约定,结合本案件事实,最终应按照“视为认同发包人竣工结算意见”、“竣工结算通过相关部门审计”的约定,即应以云南中常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中常造(2021)审字第0111号]《世界恐龙谷二期建设项目10KV高低配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审定的金额8676619.63元作为本案件结算依据。对昆明金瓯工程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可,仅是从意见书的形式、合法性上作认可,仅作为第三方工程造价的参考意见,但并非认可以此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对于本案件工程款的结算,承包人(被上诉人)与发包人(上诉人)有完整、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则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1633251.79元(上诉人审定金额:8676619.63元-已经支付的进度款7043367.84元=1633251.79)。三、一审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的认定和分担的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认定:“对诉请要求恐龙谷公司支付本案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7800元的主张,因保全费系高远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该项费用不是高远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然费用,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而在判决时:“本诉案件受理费316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高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世界恐龙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42元”这样,前面认定不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全费的请求,后面又将保全费与案件受理费相加,再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前后矛盾。基于前面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是由于被上诉人工期逾期、未能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等的原因而导致延期,而非上诉人的原因不支付。而且,被上诉人的最初起诉的金额均大幅度高于上诉人审定的金额、鉴定结论的金额。况且,被上诉人工期逾期,已经构成违约,也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所以,被上诉人并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提起诉讼显然无理也没有必要,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对于鉴定费,因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现对工程造价有争议,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鉴定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上诉人认为未进行结算,其过错在被上诉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约定“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支付至总进度款的80%,竣工结算通过相关部门审计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第14条约定“超过84天未报送结算资料的,视为认同发包人竣工结算意见”。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上诉人要求按“发包人竣工结算意见”执行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并无过错。由此产生的争议,其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所以,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高远公司答辩称:恐龙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公平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远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恐龙谷公司支付工程款3002754.80元(后变更为2134685.91元),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530130.19元(后变为376874.41元,以未付工程款2134685.91元为基数,工程款逾期的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计376874.41元),支付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支付延误工期及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600000元。以上合计3111560.3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龙谷公司承担。 恐龙谷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高远公司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1994861.87元,赔偿损失人民币110795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60795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2105656.87元。高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7年11月7日,高远公司与恐龙谷公司在恐龙谷景区签订了关于世界恐龙谷二期建设项目10KV高低配电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17年11月8日,竣工日期是2018年2月5日,工期是总日历天数90天,配电工程施工进度必须满足其他专项工程施工进度要求,具体进度节点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未按要求执行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处罚标准进行处罚。工程质量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及现行的质量验收标准,满足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及当地供电局的验收规范要求,并通过相关部门一次性验收合格。签约合同价9974309.36元(含暂列金1169955.19元),合同价格形式: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作内容、工程承包范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高远公司经恐龙谷公司及监理公司同意后,于2017年11月8日开工。2018年1月2日,世界恐龙谷二期建设项目工程召开第二十三次监理例会,建设单位的要求及意见中明确100电缆需要增加电量计度器安装,2018年1月2日,召开第二十五次监理例会,在“上周工程实施及存在的问题落实情况中”,10KV电缆施工单位提出“二区排洪大沟盖板尽快施工,避免影响我方施工工期”;2018年3月7日,召开第二十八次监理例会,在“上周工程实施及存在的问题落实情况中”,10KV电缆明确“跟上第三公司的道路进度”;2018年8月14日云南世界恐龙谷二期项目建设指挥部召开工作推进会,明确恐龙体验区土建施工由**副总经理负责;2019年1月7日、1月14日,**联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两次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明确:其单位组织的体验区所有参建单位参加的施工现场安全及文明施工集中大检查,根据现场检查发现以下安全隐患,其中未涉及高远公司所承建项目。2019年2月21日,召开第三次监理例会,监理机构及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对本周施工安全、质量进行总结,对施工进度提出建议,其中未涉及高远公司所承建项目。2018年9月21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高远公司、恐龙谷公司三方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签字,在意见书中明确:客户名称:恐龙谷公司,本户受电工程已委托有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单位安装,线路、变配电工程现已施工完毕,经过自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验收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向供电部门报请竣工检验。供电企业竣工检验意见栏中检验意见为合格,客户确认检验意见栏中签字同意,客户代表签名处**签名,施工单位确认检验意见栏内签字同意,施工单位代表**签名。2018年9月29日,恐龙谷公司作为用电方与作为供电方的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供电方在恐龙谷以额定电压为交流10KV”的交流电向供电方供电,合同尾部在用电方一栏处有经办人**签字。2019年4月16日高远公司在监理单位参加下将工程移交给恐龙谷公司。2019年6月21日,云南世界恐龙谷二期恐龙体验区建设项目竣工初验,2019年6月25日,建设单位恐龙谷公司、监理单位**联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高远公司均在10KV恐龙谷二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字确认。2020年4月15日,恐龙谷公司向**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申请备案登记中登记恐龙谷二期恐龙体验区建设项目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2017年12月1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恐龙谷公司共计支付高远公司工程款7043367.8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高远公司申请,**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昆明金瓯工程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世界恐龙谷二期建设项目10KV高低配电工程施工项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178053.75元,高远公司支付鉴定费107800元。高远公司及恐龙谷公司均认为案涉工程已超过质量保修期,均同意质量保修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高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何支持?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如何确定?三、高远公司是否因其自身原因逾期竣工?四、恐龙谷公司的反诉请求如何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焦点一,高远公司认为应由恐龙谷公司按照鉴定结论工程造价9178053.7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剩佘2134685.91元支付工程款,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照6%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恐龙谷公司认可工程造价以鉴定结论9178053.75元为准,但根据合同高远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报送结算资料视同认可其结算,其已经支付700多万元,达到其结算金额的80%,不应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对于工程总造价,高远公司及恐龙谷公司均认可按照鉴定结论进行结算,应予以确认,对高远公司变更诉请要求恐龙谷公司支付未付2134685.91元工程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支付逾期付款的工程款利息,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12.4中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的支付需要承包人上报工程量、监理人审核后报发包人,发包人按照期限支付,还约定工程结束后资料准备齐全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支付至总进度款的80%,竣工结算通过相关部门审计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高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截止其主张竣工验收的2018年9月21日止的进度款申报情况,且案涉工程在本案诉讼前未进行结算现尚未进行审计,高远公司要求以未付工程款2134685.9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的逾期工程款利息376874.41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恐龙谷公司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工程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标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要求恐龙谷公司支付延误工期及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60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要求恐龙谷公司支付本案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7800元的主张,因保全费系高远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该项费用不是高远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然费用,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因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现对工程造价有争议,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鉴定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针对焦点二,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问题。恐龙谷公司认为2018年9月21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高远公司、恐龙谷公司三方签订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系过程性文件,不属于最终的竣工验收文件,应以2019年6月25日认定为竣工验收时间;高远公司认为电力工程具有特殊性,合同中质量要求部分约定满足南方电网公司及当地供电局的验收规范要求就达到质量标准,应以2018年9月21日认定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6月25日是整个恐龙谷二期恐龙体验区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其公司只是作为其中一个施工方配合整个项目验收。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竣工检验意见书的内容来看,属于恐龙谷公司作为受电客户向供电企业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申请竣工检验,获得供电企业检验合格。2018年9月29日,恐龙谷公司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2019年4月16日高远公司将工程移交给恐龙谷公司使用,2019年6月21日,云南世界恐龙谷二期恐龙体验区建设项目竣工初验,相关单位均同意验收。2019年6月25日,建设单位恐龙谷公司、监理单位**联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高远公司共同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从上述时间顺序看,虽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是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2019年6月25日才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但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及电力工程的特殊性,以及在2019年1月7日后的监理例会、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中均未提及高远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或者进度问题,恐龙谷公司对其主张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在2018年9月21日后存在任何质量或者进度问题,故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8年9月21日。针对焦点三,高远公司是否因其自身原因逾期竣工的问题。高远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逾期竣工,恐龙谷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期是总日历天数90天,工程应于2018年2月5日竣工验收,实际于2019年6月25日竣工验收,严重逾期,即便按照2018年9月21日认定竣工验收时间也属于逾期竣工。高远公司与恐龙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是2017年11月8日,竣工日期是2018年2月5日,工期是总日历天数90天,配电工程施工进度必须满足其他专项工程施工进度要求,具体进度节点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高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2018年1月2日及3月7日召开的第二十五次、第二十八次监理例会材料均可以认定在该时间段高远公司的配电工程施工进度是满足其他专项工程施工进度要求的,该时间段按照现场施工状况高远公司是无法全部完成施工的,2019年1月7日、1月14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均未涉及高远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及进度问题,恐龙谷二期体验区项目属于综合施工项目,多个分项工程交叉施工,结合上述焦点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恐龙谷公司认为即便是2018年9月21日竣工也属于逾期竣工却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明材料证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高远公司并未因其自身原因逾期竣工。针对焦点四,恐龙谷公司认为高远公司逾期竣工拖延了恐龙谷二期建设项目总体工程进度造成经济损失,要求由高远公司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1994861.87元及损失110795元(工程造价师咨询服务费60795元、律师费50000元),基于上述焦点三,恐龙谷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高远公司因其自身原因逾期竣工,故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及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云南世界恐龙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云南高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4685.91元;二、由云南世界恐龙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云南高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2134685.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云南世界恐龙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云南高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3900元;四、驳回云南高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云南世界恐龙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恐龙谷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原审认定“2018年3月7日,召开第二十八次监理例会,在上周工程实施及存在问题落实情况中,10KV电缆明确跟上第三公司的道路进度”,该表述与证据有出入,引用错误;2、原审认定“2019年1月7日、1月14日,监理公司两次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明确其单位组织的体验区所有参建单位参加的施工现场安全及文明施工集中大检查,根据现场检查发现以下安全隐患,其中未涉及高远公司所承建项目”,原文中无“明确”两字,通行单发放对象是工程总包单位及其他施工单位,涉及文明施工及安全施工,并无其他事项;3、2019年1月14日的监理通知是体验区的各施工单位;4、2019年2月21日,建立例会是针对所有的施工单位,包含了高远公司。遗漏认定:1、2019年7月2日,因高远公司的施工项目存在问题,监理单位及上诉人要求高远公司进行整改,包括未完善的的工程及未提交的资料,高远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进行了整改并作了回复;2、2019年8月29日,高远公司将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的设备移交上诉人验收确认,双方进行了验收确认。 高远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针对恐龙谷公司所提异议,高远公司认为:“明确”二字未含在引号里,一审引用的事实来自于监理例会,仅是表述方式的问题,并不能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认定监理例会未涉及高远公司所承建项目是正确的。关于遗漏认定部分,高远公司认为:恐龙谷公司二审提交的会议纪要、整改回复单、资产到场验收单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明恐龙谷公司的待证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恐龙谷公司的异议1、2以属于表述问题,原审认定与相关证据并无矛盾,各施工企业均系监理例会的参会人,参加会议与否并不能作为判断其是否逾期施工的理由。遗漏认定部分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恐龙谷公司的异议并不成立。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恐龙谷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世界恐龙谷体验区建设项目监理例会1至7次会议纪要,施工监理月报(16--20期),欲证明2018年9月21日后,高远公司存在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等问题;2、形象进度确认表(2019年1月10日、6月29日、9月1日)、进度款支付申请表(2019年1月7日、6月29日、9月1日)、会议纪要、工程整改回复单、资产到场验收单,欲证明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2月5日,高远公司仍未完成施工任务。 经质证,高远公司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高远公司施工的高低配电工程已于2018年9月21日竣工验收,高远公司并不存在施工进度、工程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理由是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配电室的桩基工程、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部分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竣工,导致附属电力工程工期顺延。高远公司未因自身原因逾期。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采信,其记载的内容与原审认定的高远公司承建的10KV高低压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等案件事实并不矛盾,但尚不能证明恐龙谷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高远公司二审申请本院发放律师调查令,并持本院的律师调查令向**联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调取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桩基工程验收记录,欲证明:1、案涉10KV高低压配电室(2、6、9、10)幢桩基工程,约定开工时间是2018年3月6日,竣工日期是2018年9月21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1月10日,直至2019年6月21日主体工程未完工,导致高远公司的附属电力工程工期顺延;2、结合监理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10月30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可证明工期延误是因总包单位及其他施工单位的原因及天气等因素的影响,与高远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系桩基工程及主体结构验收记录,施工方为云南建投三公司,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也是针对云南建投三公司,可证明云南建投三公司未按约定按时完工的事实,与一审所作认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高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一审归纳的一致。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因双方未结算,一审法院根据高远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造价意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造价,并从2021年8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涉及本案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问题。案涉工程属恐龙谷二期体验区建设项目中的附属专项工程,工程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施工进度会受到基础、主体等项工程是否按时施工、完工的影响。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高远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未按时完工。作为恐龙谷二期体验区建设项目中的一个分项工程,高远公司承建的10KV高低压配电项目的验收与工程的整体验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审依据高远公司、恐龙谷公司与**供电局签署《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认定高远公司承建工程于2018年9月21日竣工验收有相应证据证明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基于该项理由,恐龙谷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因高远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逾期,要求高远公司给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恐龙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8088元,由上诉人云南世界恐龙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斌 审 判 员  刘 莹 审 判 员  蒋文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