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黄民初字第9508号
原告:王枫,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代理人:王掖镁,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代理人:石晓瑜,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博佳木斯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95号钻石大厦20F室。
法定代表人:季红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春,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枫与被告**、淄博佳木斯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枫诉称:2012年10月29日14时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电机公司所有的鲁CPL602号轿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青岛方向63KM+154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碰撞跨线桥桥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的违法行车行为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又因原告王枫、被告**均为被告电机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48878.8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枫系被告电机公司职工,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枫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33元,退还原告王枫。
代理审判员 薛伟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