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佳木斯电机有限公司

淄博佳木斯电机有限公司、某某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3民初3382号 原告:淄博佳木斯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淄博佳木斯电机有限工作人员。 被告:***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淄博佳木斯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9624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欠原告货款117个月的利息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讨货款所产生的车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合作至今,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佳木斯电机,被告于2015年4月最后付给原告21000元后至今未再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一项减少为491416元,明确第二项利息主张:以491416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否欠款不够清晰,存在争议。本案所诉利息和损失过高。本案原告诉请的第3、4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合同9份、发票16份、火车票7张、住宿发票6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存在常年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等设备。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1416元。原告提交的火车票等证据显示原告工作人员自2016年到2019年期间多次到青岛,原告***为了到被告处催要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141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一直在积极催要债权,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催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以491416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货款491416元以及以491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62元,因原告降低诉讼请求,应交86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36元,由被告负担4336元。退还原告5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