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佳木斯电机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淄博佳木斯电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黄民初字第9508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代理人:***,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博佳木斯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钻石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佳木斯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14时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电机公司所有的鲁CPL6**号轿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青岛方向63KM+154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碰撞跨线桥桥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的违法行车行为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又因原告***、被告***均为被告电机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48878.8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被告电机公司职工,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33元,退还原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