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92民初573号
原告:河南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安社区六号院七号楼一单元在19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华夏大道与护航路交叉口西北角兴港大厦B座14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坤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7677元及利息(利息以23476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郑州航空港区滨河东路市政工程系被告**公司总承包,后**公司分包给被告国兴公司,原告从国兴公司处承包滨河东路等七条市政道路工程,主要施工内容是滨河东路路基土方开挖及运输、借土填方开挖及运输。原告已按照要求完成该工程,并于2020年12月21日与国兴公司进行结算。后**公司支付农民工部分工资,国兴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兴公司辩称:国兴公司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乙方未提供有效的发票,甲方有权不付款”的约定,国兴公司付款前原告应向国兴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原告未向国兴公司提供剩余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未履行开发票义务,国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滨河东路等七条市政道路工程一标段的中标人和总承包方。后乐坤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与国兴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乐坤公司从国兴公司处承接案涉郑州航空港区滨河东路等七条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一标段的路基土方开挖及运输、借土填方开挖及运输工作,分包方式: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包机械,施工用材料及设备均由乙方提供或自备,费用包含在本合同分包单价中;开工日期2020年3月30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31日,以甲方批准的开、竣工日期为准;签约劳务报酬合同价(含增值税)暂定为4158350元,增值税税率为9%,合同价格形式为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合同专用条款15、工程款的支付:15.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每月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书,自本合同施工项目开始施工之日起每3个月结算一次,按甲方结算方式及流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付款比例为当期结算工程款的70%,乙方不能因工程款不及时支付而停工或拖延工期。乙方终期工程结算办理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0%,剩余10%工程款待终期工程结算办理完成后12个月内付清。15.7增值税发票开具事项(2)在每次甲方确认完已完工作量后,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7个工作日内按照双方确认的进度工作量金额(未扣除应扣除的款项的)的100%,向甲方提供适用税率为9%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准确填写发票项目;(3)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除质保金)前7个工作日内按照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金额(未扣除应扣除的款项的)的100%减去已经开具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向甲方提供适用税率为9%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准确填写发票项目;(4)乙方未提供有效的发票,甲方有权不付款。因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写有误,造成甲方增值税抵扣税额损失的,由乙方全额进行赔偿;(5)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承担合同金额(含增值税)10%的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乐坤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20年5月14日,国兴公司向乐坤公司出具开工至2020年5月14日的《中期工程结算证书》,结算书记载:到本期末完成工程款累计应支付金额3227092元。
2020年12月21日,国兴公司向乐坤公司出具《终期工程结算证书》,结算书记载:到本期末完成工程款累计应结算金额为3705613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9日,乐坤公司向国兴公司开具案涉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万元。2023年1月13日,乐坤公司向国兴公司开具案涉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40万元,以上乐坤公司共计向国兴公司开具了190万元发票。
2023年1月20日,**公司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乐坤公司案涉项目25000元。
庭审中,乐坤公司和国兴公司对案涉项目总工程款为3705613元和已付款1357936元均无异议。国兴公司称项目上给的已开票数额是1357936元,其实际收到原告开具的剩余542064元发票系2023年1月31日。原告称开具发票时间即为票据交付时间,同时表示可随时向被告开具剩余金额发票。
本院认为,乐坤公司与国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国兴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案涉工程总款项3705613元和已付款1357936元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国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4767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国兴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剩余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支付利息。首先,双方合同虽约定“乙方未提供有效的发票,甲方有权不付款”,但合同亦约定“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除质保金)前7个工作日内按照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金额(未扣除应扣除的款项的)的100%减去已经开具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向甲方提供适用税率为9%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知原告提供发票的前提是国兴公司告知其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而被告国兴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通知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从本案来看,原告已于2021年1月29日开具了150万元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国兴公司应于2021年2月6日前支付对应金额工程款,而国兴公司自2021年2月至2023年1月陆续向原告付款,直至原告2023年1月13日向国兴公司提供另外40万元增值税发票时,国兴公司就前述150万元仍未足额支付。据此,原告享有不安抗辩权,故原告自2021年2月6日起亦有权要求国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47677元,国兴公司逾期支付,应以23476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6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本案原告并未申请保全,未产生保全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的责任,原告与**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7677元及利息(以23476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1元,减半收取计12790元,由被告河南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