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03民初1346号
原告:文安县某,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兴隆宫镇朱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安县某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956.82元及逾期利息(以119956.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接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的劳务,劳务工作范围为主线收费站钢筋加工棚施工,劳务分包工作期限自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4月20日,签约劳务报酬合同价(含增值税)暂定为700565元,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被告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钢筋加工棚所需材料全部进场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额的20%;钢筋加工棚全部完成后被告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手续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书,被告按审定工程量的40%,扣除本合同15.6款、26款中应扣除的款项且符合15.7款的要求后1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钢筋加工棚完工后3个月被告支付原告审定工程款的37%,剩余审定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结束后30日内支付。原告施工完毕后,2021年5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涉案工程结算价为含税价806356.82元。2021年8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86400元,剩余119956.82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不明,未经竣工验收,未最终结算,剩余未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交的《信阳G107一级公路项目中期工程结算单》虽然提到“到本期末完成工程款”“应结算含税总金额”为806356.82元,但该结算单明确为“中期工程结算单”,案涉工程未最终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4月20日,而实际开工、竣工时间则约定,“以甲方批准的”“日期为准”,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交付日期,系交付时间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86400元,剩余未付款项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二、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某不符合退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条款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本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且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60日内全额无息退还”,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返还条件,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14个月内,即2026年3月14日前返还。
三、原告主张工程款本金应为95766.12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以95766.1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不符合退还条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扣掉后应为95766.12元(计算方式:欠付的工程款119956.82元-24190.70元=95766.12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以95766.12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同时,根据双方约定“无息退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接G107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新建工程的劳务,劳务工作范围为主线收费站钢筋加工棚施工,劳务分包工作期限自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4月20日,签约劳务报酬合同价(含增值税)暂定为700565元,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被告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合同15.1条约定,钢筋加工棚所需材料全部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20%,钢筋加工棚全部完成后甲方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手续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书,甲方按审定工程量的40%,扣除本合同15.6款、26款中应扣除的款项且符合15.7款的要求后1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钢筋加工棚完工后3个月甲方支付乙方审定工程款的37%,剩余审定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结束后30日内支付;17.2.1条约定,乙方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上述报告后7天内对乙方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或者甲方在上述期限内未组织验收的,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19.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的有关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事宜,详见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本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且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60日内全额无息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21年5月18日,被告员工左某(系案涉项目总经济师)向原告微信发送了《钢筋加工棚中期工程结算单》,告知原告“结算,打印一份,签字盖章,邮寄给我”。该结算单上载明结算日期为2021年5月16日,应结算含税总金额为806356.82元,为24190.70元,结算单上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双方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864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故被告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该结算单系中期结算单,双方未经最终结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面对原告催款时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含某)119956.82元(806356.82元-686400元)。关于问题,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保期未满应扣除。原告承包的是案涉项目中主线收费站钢筋加工棚施工劳务工作,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施工完毕后7天内验收,故原告虽未提供验收报告,但原告已完成施工且双方已经于2021年5月16日结算,应视为原告施工部分已验收合格。合同附件五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验收报告,故本院酌定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一年质保期,即案涉工程质保期应为2021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5日。案涉合同第15.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自缺陷责任期结束后30日内支付,质量保修书第五条又载明,在本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且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60日内全额无息退还。因合同前后对于返还时间约定不一致,本院酌定采用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24190.70元)自质保期满后60日(2022年7月15日)内全额无息退还。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95766.12元工程款利息(119956.82元-24190.70元)应自结算之日即2021年5月16日起计算;24190.70元因被告未在2022年7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4190.70元的利息,利息应自2022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安县某工程款95766.12元及利息(利息以95766.1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24190.70元及利息(利息以24190.7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