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3民初3134号
原告:厦门市专诚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2号1号楼3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彭胜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铁心,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巷北工业区舫阳北二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苏国才。
原告厦门市专诚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专诚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国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专诚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749184元及利息(利息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19年7月11日止,逾期利息付款利息暂合计205554.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保全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XSXZC161001《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载明:1、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合同编号XSXZC140601《制冷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款金额为290万元,2014年7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XSXZC140701《制冷工程安装合同》工程金额为246万元,2014年7月29日签订编号14001《工作联系单》增补工程款为35万元,2014年7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XSXZC140801《制冷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款金额为140万元,2014年11月14日签订了《工程报价表(增补)》增补工程款为19万元,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合计730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及2015年4月7日签订的编号XSXZC1501《联络函》和编号XSXZC1502《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工程验收单》,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2、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94184元。3、被告应当从2016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直至付清1894184元止。4、若被告累计逾期三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然而,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749184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判如所求。
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原告厦门市专诚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XSXZC161001《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载明:1.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合同编号XSXZC140601《制冷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款金额为290万元,2014年7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XSXZC140701《制冷工程安装合同》工程金额为246万元,2014年7月29日签订编号14001《工作联系单》增补工程款为35万元,2014年7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XSXZC140801《制冷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款金额为140万元,2014年11月14日签订了《工程报价表(增补)》增补工程款为19万元,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合计730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及2015年4月7日签订的编号XSXZC1501《联络函》和编号XSXZC1502《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工程验收单》,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2.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94184元。3.被告应当从2016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直至付清1894184元止。4.若被告累计逾期三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还款协议》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4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49184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工程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另查明,原告厦门市专诚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闽0213财保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为1954738.02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XSXZC161001《还款协议》、合同编号XSXZC140601《制冷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SXZC140701《制冷工程安装合同》、编号14001《工作联系单》、编号XSXZC1501《联络函》、XSXZC1502《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SXZC140801《制冷工程安装合同》技术文件及设备档案交接纪要、《工程验收单》、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业务回单、委托确认书(2019)闽0213财保130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费发票,以及原告陈述在案的诉前调查笔录、法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XSXZC161001《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应依约履行,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公司工程款17949184元,以及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11日止的利息205554.0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业务回单、委托确认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审查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49184元及利息(其中2019年7月11日之前结欠的利息合计205554.02元,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自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17491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符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诉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法院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负担”的规定,原告该项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专诚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491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7月11日之前结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5554.02元,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17491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专诚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如果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1219元,由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梓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 柯宜 庭)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