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3民初11471号
原告:厦门市专诚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51608359D。
法定代表人:彭胜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总水,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祥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华安经济开发区九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5895679654。
法定代表人:陈国祥。
原告厦门市专诚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诚公司)与被告福建祥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专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祥友公司支付专诚公司工程款449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8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专诚公司与祥友公司签订一份《制冷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专诚公司为祥友公司位于漳州市厂产的第一层冻结物低温冷藏库等2间,腌制库1间,保鲜库1间,冷风速冻间2间以及往复式网带装置速冻间冷风进行制冷工艺安装调试;工程一次性承包总价款为325万元,并约定由专诚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计划协议》,确认截至2013年9月1日祥友公司尚欠工程款1148904元,还就分期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后,祥友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749975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98929元以及因改造其机座下沉而产生的维修工程款50698元。因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祥友公司未作答辩。
专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制冷工程安装合同》、《还款计划协议》、《工程报价表》等证据,祥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专诚公司与祥友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YZC130201的《制冷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专诚公司为祥友公司安装调试其位于漳州市厂房的第一层冻结物低温冷藏库2间、腌制库1间、保鲜库1间、冷风速冻间2间、往复式网带装置速冻间冷风机的制冷工艺,工程款为325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付定金20万元;2.《工程报价表》所列设备全部到货时付85万元;3.库板运到工地并开始安装时付80万元;4.整个制冷系统试压、试漏、吹污、抽真空、吹污试验完成后付40万元;5.制冷系统试降温达到设计要求后付50万元;施工期为工地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后,进场后100天;因该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专诚公司管辖法院审理。后,专诚公司进场安装调试约定的工作内容,祥友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后于2013年9月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协议》,祥友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9月1日已支付工程款2101096元,尚欠1148904元,并承诺将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前还款30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前还款50万元,余款348904万元于2014年元宵节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期履行的,该公司愿意支付未履行还款额的银行同期利息的两倍利息直至履行还款计划为止。后,截至2015年5月15日,祥友公司陆续向专诚公司支付合计749975元,余款398929元至今尚未支付。
另查明,专诚公司与祥友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工程报价表》,双方共同确认祥友公司因机座下沉改造项目应支付专诚公司工程款50698元;祥友公司至今亦未向专诚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
本院认为,专诚公司与祥友公司签订的讼争《制冷工程安装合同》、《还款计划协议》、《工程报价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祥友公司并未根据《还款计划协议》之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现专诚公司依照该计划协议之约定,要求祥友公司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398929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另,《工程报价表》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现专诚公司已起诉要求支付,故祥友公司亦应支付该报价表中约定的工程款50698元。综上分析,祥友公司应合计支付专诚公司工程款4496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支付398929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专诚公司现要求自2015年5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祥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与原告厦门市专诚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9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8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被告福建祥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周月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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