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82民初2229号
原告老河口市先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先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建材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74462131X1。
法定代表人:秦明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福顺,系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全权代理。
被告襄阳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博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山咀镇汉丹路北侧,公司注册号420682000022834。
法定代表人:刘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生,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告博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文胜,系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特别授权。
被告博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新,系老河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特别授权。
原告先锋公司与被告博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福顺及被告博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锋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计息,期限为50天,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详见偿还借款本息明细),截止2015年8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1327336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偿还。特提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27336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博泰公司、**共同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博泰公司也在偿还借款,借款还款都是公司,不应将**列为本案的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无法证实,应依法对这一事实做出审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博泰公司因公司经营需用流动资金,向先锋公司借款200万元。同日,博泰公司**向先锋公司出具借条:“今借到先锋公司(秦明甫)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先锋公司于同日,将借款200万元转入博泰公司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博泰公司偿还原告先锋公司借款共计110万元。后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先锋公司诉称,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计息,尚欠原告1327336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博泰公司抗辩双方未约定利息,已偿还本金110万元,尚欠本金90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博泰公司**向先锋公司出具借条、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先锋公司未举证证明**系被告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案涉借条系**代为博泰公司出具,未加盖博泰公司印章。该借款转入了博泰公司的银行帐户上,博泰公司已偿还了110万元借款。原告先锋公司请求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应是先锋公司与博泰公司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民间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先锋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博泰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其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后,博泰公司共计偿还借款110万元。先锋公司将每笔还款先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扣除利息后,剩余款项为偿还本金,双方未约定月息2分的利率,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博泰公司已偿还的借款,应为偿还其借款本金。先锋公司请求博泰公司偿还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笫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老河口市先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本金90万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老河口市先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73元,原告老河口市先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373元,被告襄阳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