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1民初3345号
原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方碑大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迎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歌,辛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鹿之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1号裕华万达广场5A写字楼1301。
法定代表人:李彦,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建公司)与被告河北鹿之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之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鹿之鸣公司送达应诉手续,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之鸣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916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和送达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辛集市开发的锦绣家园房地产项目(1—4号楼)进行地基处理及边坡支护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391639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439163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鹿之鸣公司与辛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2013年7月18日《工程量确认单》一份;3、2013年11月4日《工程洽商记录》一份;4、2019年12月15日石家庄中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鹿之鸣公司与中天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6、《素砼装平面布置图》一张。
鹿之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发包人鹿之鸣公司与承包人辛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锦绣家园”,工程地点为辛集市农贸街28号;承包范围为锦绣家园1号、2号、3号、4号住宅楼地基处理工程设计及施工,基槽护坡设计及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住宅楼地基处理工程单价C15砼395元/m³,C20砼415元/m³(发包方对承包方结算工程量按图纸施工桩长计算砼方量),基槽护坡工程单价160元/㎡(面积以实际护坡面积进行结算);并对工程款支付、工程变更及发包人、承包人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7月18日,鹿之鸣公司主管经理杨燕轻、辛建公司负责人王聪伟、监理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文强等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确认锦绣家园地基处理及边坡支护施工工程内容及2013年7月完成工作量为4100.9㎡。
2013年11月4日,鹿之鸣公司与辛建集团达成《工程洽商记录》,对单价调整等条款进行了重新商定:一、甲乙双方原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五条(合同价格与支付)中原定C20商品素混凝土桩费用为415元/m³,由于市场商砼现价格增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综合单价变更为500元/m³;在乙方施工过程中若出现商砼价格再次浮动,甲方应据实调整商砼价格。……四、甲方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乙方工程进行检测验收(如试块;低应变检测;桩承载力检测等),并作出正式有效的检测报告。如果单体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没有进行检测,甲方应视该工程合格,不得以没有检测为由拖延乙方工程款,但乙方不因此免除工程质量责任。五、甲方应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如拖延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本金支付给乙方。鹿之鸣公司在《工程洽商记录》上盖章,监理单位王文强、施工单位王聪亮签字确认。
2019年12月15日,中天监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天监理公司与鹿之鸣公司2013年签订了辛集市锦绣家园小区施工阶段监理合同,委派王文强负责现场监理。经中天监理公司对施工图纸、现场工程确认辛建公司施工的1—4号楼:1、护坡支护工程共完成4100.9㎡。2、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共完成7470.99m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鹿之鸣公司就锦绣家园1号楼至4号楼的护坡支护施工工程和地基处理施工工程与辛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辛建公司在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后,鹿之鸣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洽商记录》和中天监理公司的证明,分为两部分:一是护坡支护工程,确定完成工作量为4100.9㎡,单价为160元/㎡,该部分价款为656144元,工程量完成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二是地基处理工程,确定完成工作量为7470.99m³,单价于2013年11月经协商确定变更为500元/m³,该部分价款为3735495元,上述两项工程款共计4391639元。故辛建公司要求鹿之鸣公司给付工程款43916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并在《工程洽商记录》中约定鹿之鸣公司须在单体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否则视为该工程合格,该期间届满即为应付工程价款的日期,也是计付利息的日期。由上述工程款计算中,本院确定护坡支护工程于2013年7月完工,辛建公司关于工程款656144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地基处理工程,中天监理公司的证明中仅明确了已完成的工作量,并未明确具体完工时间,故工程款3735495元的利息自辛建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0日计付。关于利率,辛建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鹿之鸣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关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鹿之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91639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65614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工程款37354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鹿之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峰
人民陪审员 宋宝莎
人民陪审员 李 家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晓茹
书记员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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