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81民初224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住辛集市。
被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辛集市方碑大街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107779552X。
法定代表人:杨迎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人劳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彩,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10月25日出生,住辛集市。
原告***与被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辛建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迎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钊、李进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垫付管理及运营费用合计人民币60,7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垫付管理及运营费用合计人民币56,04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拖欠费用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4、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拖欠的利息至付清为止。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1982年10月入伍,1996年4月1日转业,1996年7月17日被辛集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到原建设局,待岗3年9个月后,于2000年4月5日原建设局开出介绍信分配到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7月在河北辛建建设集团第五施工处库房工作,原告即遵守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接受被告制定的劳动管理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存续期间(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因人员调整等原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报销原告垫付管理费用和运营费用,多年追讨报销无果。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退役军人保障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举证倒置。
辛建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辛建集团向其支付2006年1月一2006年12月垫付管理及运营费用60772元,2007年1月一2007年12月垫付管理及运营费用56041元,及诉讼请求的拖欠费用25%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拖欠费用的利息均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的期间,原告于2013年9月从辛建集团辞职其要求支付2006年一2007年两年的垫付费用,而其起诉期限是2021年7月2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其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最晚在其2013年9月就早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到起诉的2021年7月2日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要求支付的垫付费用即使存在也不应该由辛建集团来负责支付,理由是从1999年辛建集团第五施工处***即和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原告所在的五处就是***承包,实行承包盈亏自负,对施工处的人员有调配权,对财产资金有支配权、使用权,原告自2000年7月-2013年9月辞职一直在***承包的五处做库管兼安全员,期间原告与五处***签字有内部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由五处办公室魏新爽经手签定,其承包经营五处员工集资购置库房及其建筑工地,其出租经营收益在扣除支出费用后按比例分成,这说明假如存在原告所诉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来承担。3、2006年-2007年五处承揽项目施工向辛建集团报帐支款应该是先由项目经理开具辛建集团核算科盖章的编码收料单,再由经办人开具辛建集团入库单,并由处长***五处会计靳祥顺盖章确认才能在公司财务科报帐支款,原告提供的相关垫付费用单据均是原告自己签字开具,没有五处处长及会计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相关的票据所以这些费用属于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4、原告诉称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没有法律依据,应为按照《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谁主张谁举证,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原告主张垫付法律关系存在,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5、原告其请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因为其垫付费用的事实不能确定也就无法确定其从权利,况且也无法定及约定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仅超过法律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也没有确实事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辩称:2000年4月,***分配到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立了劳动关系。五处是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五处没有劳动关系,与答辩人个人之间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公司内部行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依然是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个人无关。另外,答辩人已退休多年,早已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是在推卸责任,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辛集市退役军人介绍信、建设局所出具的工人介绍信、河北辛建等级工资档案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劳动合同书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甲方安排乙方在第五处工作,因为工作需要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甲方有权变更乙方的工作内容和地点”。用于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应有被告承担。3、2006年1月-12月及2007年1月-12月工具费汇总表、2006年及2007年建设集团出库单。用以证明在第五处库房经营管理产生的费用。4、辛集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对辛集建设集团进行有限责任公司该组的批复、辛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建设集团改制后名称的意见、辛集市建设集团公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会议纪要、辛集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首次会议决议。用以证明辛集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情况。5、2013年7月18日辛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书、向省督导组反映问题的截图、向国家信访局投诉中心反映的电脑截图复印件。用以证明发生垫付费用后,向被告主张或权利。
被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举证证实了其于2000年7月被分配到新建集团第五施工处工作,2013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属于债权债务纠纷,而非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因其没有五处处长及会计的签字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是五处库房经营管理期间产生的,并非五处承担工程项目所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且原告自认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垫付的管理及运营费用应该每月由五处财务会计报销。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其不能反映原告主张权利内容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作为军转人员上访投诉的问题是其工作安置问题,不包括本案诉讼请求之内容。
被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新建集团机构调整相关文件两份,用于证明2000年4月-2012年11月30日,***担任五处处长。2、辛建集团1986年至今的名称变更登记档案。3、1994年4月16日五处***与被告签订的承包责任协议书,用于证明***承包五处实行承包经营盈亏自负,对施工处人员有调配权、财产支配权、资金使用权、收入分配权。原告如存在垫付的经营管理费用应由五处报销支付,与被告无关。4、2006年-2007年五处承揽项目施工向被告报账支款的单据6份,用于证明***承包的五处在承包经营期间其承揽的建设项目费用支出向被告报账支款必须先由项目经理开具建设集团核算科编码收料单,再由经办人开具建设集团公司入库单,并由***、五处会计靳祥顺盖章确认,方可在被告处报账支款。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7月17日,辛集市人民政府安置办公室开具介绍信将原告***分配至原建设局,2000年4月4日,原建设局开具工人介绍信分配原告至辛集市建设集团公司,2005年7月6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辛集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5月1日,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职工升级档案表,载明将***等级由18.5升为19.5,将工资标准由501.50元变更为525元。2010年6月1日,***与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作地点为五处,劳动报酬为依据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岗位工资制度。2013年11月30日,***与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要求举证倒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2013年7月18日辛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书、2013年12月19日向国家信访局投诉中心反映辛集市城乡和住宅建设局渎职、敷衍乱作为的电脑截图复印件,2014年2月24日向省督导组发邮件反映问题的截图、用以证明发生垫付费用后,向被告主张或权利。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信访的内容是本次诉讼请求内容,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未超过,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6年1月-12月、2007年1月-12月垫付的管理及运营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原告所主张的2006年1月-12月、2007年1月-12月垫付的管理及运营费用诉讼时效已经过,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被拖欠费用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计13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辛集市,邮政编码:0523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181××******)。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恩达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