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81民初794号
原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方碑大街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107779552X。
法定代表人:杨迎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现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增,辛集市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和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仲裁裁决程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该问题做了解答,至此,最高院解释的用工主体责任中对工伤认定主体给出了定论,即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有鉴于此,认定工伤的前提,主张用工责任的劳动者须先行工伤认定。二、原审裁决实体错误,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发包人并非劳动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发包人不应承担与用人单位同等的责任,这点同样体现在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并非原告招聘、不受原告的指挥和管理,劳动报酬也不是原告发放。根据最高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载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仲裁委员会依据的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仅仅是按照2005年当时的情况做的一个通知,受理案件和仲裁依据应当按2008年颁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该法第二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范围。而本案被告既未确定劳动关系,又没有工伤认定,提出用工主体责任认定,缺乏法律和实施依据。四、原审理裁决对事实未作调查,最基本的事实和人物都是莫须有的,有此作为裁决结果,无法让原告服从。综上,原审裁决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正确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辛建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辛集市众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2.劳动仲裁庭开庭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光盘;3.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用工责任的劳动者须先行工伤认定主张完全错误,与法规相悖。被告受雇于自然人,在原告发包工程施工中受到事故伤害,原告理应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2014)9号文件与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相一致,且互相衔接、互为依据,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工地现场照片;2.辛集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3.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4.河北省三院住院病历;5.河北省三院诊断证明;6.职工工伤证人证言;7.职工工伤证人证言;8.李**飞证言;9.范建水证言;10.刘国刚证言;11.赵晓重等人与乔清河、李新岗的谈话录音;12.市职教中心教学楼宿舍楼工地电话表;13.东良马村委会出具的赵晓重与被告的关系证明;14.东良马村委会出具的张行与被告的关系证明;15.东良马村委会出具的刘猛与被告的关系证明;16.辛集市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17.辛劳人仲案字(2020)第39号裁决书;18.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19.劳动仲裁申请书。
被告***对原告辛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辛集市众诚劳务派遣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光盘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如果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就是违法转包,如果原告没有转包,那么被告就是直接给原告打工,如果原告转包的是具有用工资质的组织或单位,那么原告就应当提交转包的工程协议。如果如原告所说李建成不存在,那么被告就是给原告打工,如果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了众诚劳务公司,就应当提供转包的合同协议,否则就与众诚劳务毫无关系。原告所说原告只负连带责任,并不符合最高院法释(2014)9号文件精神。辛集市劳动仲裁委管理本案的裁决事项属于正当范畴。劳社部出具的(2005)12号文是劳动争议所遵循的法律依据之一。对原告在调解过程中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第一次开庭中原告承认众城劳务公司承包劳务和第二次开庭中称众城劳务公司系劳务派遣,前后矛盾。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没有将该劳务转包给永诚劳务的任何手续。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找永诚劳务雇的被告,因此,被告是受众城劳务公司乔建成、李新岗雇佣。原告的诉求不应当支持。
原告辛建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3、4、5、与用工主体责任无关联性。证据6、7、9、10、不能用作认定用工主体责任的证据使用。证据8中李**飞没有做真实陈述。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12、13、14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村委会不具备证实亲属关系的资质。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提交的待证事实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引用的依据提出异议,裁决书系错误裁决,该裁决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19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辛集市职教中心改扩建工程由原告辛建集团承建,原告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众城劳务公司并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在施工期间众城劳务公司通知永诚劳务从事该劳务,永诚劳务负责人李**飞随即雇佣被告到市职教中心改扩建工地从事该劳务。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或者转包的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佣,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辛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众城劳务公司,众城劳务公司找到永诚劳务负责人李**飞随即雇佣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作为承包方对于该工程的实际劳动者是谁并不知情,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该工程的分包协议,只提供了其与众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众城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原、被告又均未提交永诚劳务的工商信息,故此被告实际属于众城劳务公司派遣人员,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辛集市,邮政编码:0523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181××××7352)。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石双肖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锦彤
书 记 员 张贝贝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81民初794号
原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方碑大街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107779552X。
法定代表人:杨迎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现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增,辛集市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和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仲裁裁决程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该问题做了解答,至此,最高院解释的用工主体责任中对工伤认定主体给出了定论,即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有鉴于此,认定工伤的前提,主张用工责任的劳动者须先行工伤认定。二、原审裁决实体错误,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发包人并非劳动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发包人不应承担与用人单位同等的责任,这点同样体现在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并非原告招聘、不受原告的指挥和管理,劳动报酬也不是原告发放。根据最高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载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仲裁委员会依据的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仅仅是按照2005年当时的情况做的一个通知,受理案件和仲裁依据应当按2008年颁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该法第二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范围。而本案被告既未确定劳动关系,又没有工伤认定,提出用工主体责任认定,缺乏法律和实施依据。四、原审理裁决对事实未作调查,最基本的事实和人物都是莫须有的,有此作为裁决结果,无法让原告服从。综上,原审裁决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正确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辛建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辛集市众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2.劳动仲裁庭开庭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光盘;3.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用工责任的劳动者须先行工伤认定主张完全错误,与法规相悖。被告受雇于自然人,在原告发包工程施工中受到事故伤害,原告理应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2014)9号文件与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相一致,且互相衔接、互为依据,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工地现场照片;2.辛集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3.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4.河北省三院住院病历;5.河北省三院诊断证明;6.职工工伤证人证言;7.职工工伤证人证言;8.李**飞证言;9.范建水证言;10.刘国刚证言;11.赵晓重等人与乔清河、李新岗的谈话录音;12.市职教中心教学楼宿舍楼工地电话表;13.东良马村委会出具的赵晓重与被告的关系证明;14.东良马村委会出具的张行与被告的关系证明;15.东良马村委会出具的刘猛与被告的关系证明;16.辛集市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17.辛劳人仲案字(2020)第39号裁决书;18.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19.劳动仲裁申请书。
被告***对原告辛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辛集市众诚劳务派遣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光盘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如果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就是违法转包,如果原告没有转包,那么被告就是直接给原告打工,如果原告转包的是具有用工资质的组织或单位,那么原告就应当提交转包的工程协议。如果如原告所说李建成不存在,那么被告就是给原告打工,如果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了众诚劳务公司,就应当提供转包的合同协议,否则就与众诚劳务毫无关系。原告所说原告只负连带责任,并不符合最高院法释(2014)9号文件精神。辛集市劳动仲裁委管理本案的裁决事项属于正当范畴。劳社部出具的(2005)12号文是劳动争议所遵循的法律依据之一。对原告在调解过程中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第一次开庭中原告承认众城劳务公司承包劳务和第二次开庭中称众城劳务公司系劳务派遣,前后矛盾。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没有将该劳务转包给永诚劳务的任何手续。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找永诚劳务雇的被告,因此,被告是受众城劳务公司乔建成、李新岗雇佣。原告的诉求不应当支持。
原告辛建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3、4、5、与用工主体责任无关联性。证据6、7、9、10、不能用作认定用工主体责任的证据使用。证据8中李**飞没有做真实陈述。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12、13、14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村委会不具备证实亲属关系的资质。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提交的待证事实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引用的依据提出异议,裁决书系错误裁决,该裁决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19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辛集市职教中心改扩建工程由原告辛建集团承建,原告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众城劳务公司并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在施工期间众城劳务公司通知永诚劳务从事该劳务,永诚劳务负责人李**飞随即雇佣被告到市职教中心改扩建工地从事该劳务。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或者转包的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佣,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辛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众城劳务公司,众城劳务公司找到永诚劳务负责人李**飞随即雇佣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作为承包方对于该工程的实际劳动者是谁并不知情,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该工程的分包协议,只提供了其与众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众城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原、被告又均未提交永诚劳务的工商信息,故此被告实际属于众城劳务公司派遣人员,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辛集市,邮政编码:0523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181××××7352)。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石双肖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锦彤
书 记 员 张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