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81民初2236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107779552X。
住所:辛集市方碑大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迎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钊,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劳科科长,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卿,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建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辛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钊、李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拖欠的2006年1月份至2007年12月份的工资合计人民币21600元。2、原告待分配期间2000年4月至2000年6月工资(3个月×586.9元)合计人民币1760元。3、原告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未上岗期间的生活费合计人民币(按河北省公布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政策规定下岗期间按80%计算69292×80%)55433.6元。4、被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50%的经济赔偿。5、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1982年10月入伍,1996年4月1日转业,1996年7月17日辛集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到原建设局,于2000年4月5日原辛集市建设局开出介绍信分配到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2006年1至2007年12月),在第五施工处工具库房工作,因人员调整等原因至今未支付本人工资,2000年4月至6月待岗三个月,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30个月)无故未安排工作。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等行为于2013年9月24日辞职,2013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即遵守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按照被告安排进行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基于以上事实,根据《退役军人保障法》、《兵役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举证倒置。
被告辛建集团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欠工资、经济赔偿没有任何证据,本案也不属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2、原告起诉已经远远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超过时效即使存在债权也不受法律保护,也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1998年6月23日辛集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辛集市的批复,欲证实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是二轻局单位,隶属于二轻局。2、1998年7月29日辛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建设集团公司转制后名称问题的意见,欲证实河北辛建建设集团与原建设局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纯属领导之间的欺骗。3、1998年8月18日辛集市建设集团公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会议纪要,欲证实河北辛建建设集团与原建设局没有行政隶属关系。4、1998年8月4日辛集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首次会议决议,欲证实河北辛建建设集团与原建设局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上述四项证据的原件都在被告公司保存。5、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国务院2005年23号文件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原告2013年向国家信访局网上反映材料主张权利的截图,原告从网上截图的2014年5月17日原告向省督查组反映截图,欲证实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因接收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要求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当月起由各地方接收志愿兵的接收单位支付工资,对拒绝接收变相拒收或损害退伍士兵权益的单位,依照兵役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国务院2005年23号文件规定,凡与兵役法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部门或行业文件,一律不得执行。6、辛集市退役办公室安置介绍信、原建设局开具的工人介绍信、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级工资制职工升级档案表、2006年12月份工具费汇总表、2007年12月份工具费汇总表,欲证实这是原告干的工作,原告是转业分配军人,不是临时工,随便签的劳动合同,住房和城乡建筑局原建设局和辛建建设集团无任何关系,欺骗敲诈,不落实国家政策,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负担。7、原被告2010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本合同为固定期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是无效合同,因国家有规定,满10年以上的退役军人,要签订无限期劳动合同。2010年6月1日之前的劳动合同书在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前原告记的签过3次劳动合同,3年一签。8、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欲证实原告曾经申请劳动仲裁。
被告辛建集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1至4项证据没有原件不能确定证据真实性。2、原告所举1至4项证据与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联性,劳动合同都是自愿签订的。与本案争议焦点也没有关联性。3、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前3份文件与本案争议焦点仲裁时效没有关联性。4、对于原告提供的反映情况的截图,从材料上看不出真实性和投诉时间,反映时间。上面标明着时间但是反映不出是不是这个时间,即使在2013年、2014年反映过情况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因为劳动法规定自发生争议起60天内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是1年,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原告申请仲裁、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5、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解除劳动通知书已经出示过,到现在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欠其工资的任何证据。原告提到的兵役法不适用于企业。原告申请仲裁、起诉已经超过时效,失去了起诉的根本,原告主张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通俗讲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睡觉的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有特殊的不受时效限制的人。6、劳动合同没有原件看不出来,对原告陈述的2010年6月1日前签过3次合同,3年一签的情况不清楚。7、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辛建集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字盖章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原告的辞职报告一份,欲证实解除终止合同是2013年9月,原告申请仲裁是2021年5月,时间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实原告申请仲裁时间是2021年5月10日,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2013年9月24日,超过不止1年,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3、辛建集团给予***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决定,欲证实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的事实。4、2014年6月27日的证明,欲证实原告辞职自谋职业,原告2008年元月至2010年5月自谋职业无权领取工资。5、建设集团1999年、2002年、2011年关于机构调整的文件,1999年辛建集团与第五施工处签订承包责任协议书,欲证实2000年7月开始原告在被告第五施工处工作,2013年9月24日辞职,第五施工处对人员有调配权、财产支配权、自有资金使用权和收入分配权。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关于时效的问题,劳动法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兵役法是特种法律没有时效问题,为了保护为国家作出贡献的人所制定的哪有时效问题。对2014年7月2日经济补偿决定和2014年7月3日收条没有异议。2014年6月27日的证明不是原告写的,不清楚,手印好像不是原告的。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称原告1982年10月入伍,1996年4月1日转业,1996年7月17日辛集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到原建设局,于2000年4月5日原辛集市建设局开出介绍信分配到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2006年1至2007年12月),在第五施工处工具库房工作,因人员调整等原因至今未支付本人工资,2000年4月至6月待岗3个月,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30个月)无故未安排工作;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等行为于2013年9月24日辞职,2013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拖欠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工资,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每月900元,合计人民币21600元。2、原告待分配期间2000年4月至2000年6月工资,河北省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每月586.9元,3个月×586.9元)合计人民币1760元。3、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共12个月,按河北省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063元/月,共24756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标准是2365元/月,共28383元;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标准2691.17元/月,共16153元;合计人民币69292元,退役士兵条例第38条规定未上岗按80%,共69292元×80%=55433.6元。4、被拖欠工资总额2160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50%的经济赔偿。5、以21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月起到付清为止的利息。
被告称2000年7月始原告在被告第五施工处工作,2013年9月24日辞职,按承包责任协议书第五施工处对人员有调配权、财产支配权、自有资金使用权和收入分配权。
2013年9月24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参加工作时间82.10,入本单位时间2000.4,劳动合同期限2017.5.3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辞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间2013.9.24。
2014年7月2日河北辛建集团给予***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决定,载明给予***12个月经济补偿22617.96元。2014年7月3日,原告支取经济补偿22617.9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国家信访局网上投诉职工福利关于辛集市城乡和住宅建设局渎职、敷衍乱作为;2014年5月17日原告网上向省巡视组反映情况。
被告称原告起诉被告欠工资、经济赔偿没有任何证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没有胜诉权。
2021年5月10日***向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5月10日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辛劳人仲案不(202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辛集市,邮政编码:0523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181××××7352)。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少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