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勘测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勘测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杨舒尧,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勘测院,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231号。
法定代表人:陈翰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钰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凯晟人力资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213号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江淑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红。
原审第三人:重庆人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唐路2号第6层。
法定代表人:郑文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定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勘测院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凯晟人力资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晟人力资源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人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人才服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055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重庆市勘测院之委托代理人刘钰彬,原审第三人凯晟人力资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桂红,原审第三人重庆人才服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定凤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被告的监督管理下从事测绘工作,该工作为被告的主要业务之一。自2002年4月18日至2011年7月27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
2005年8月,原告与凯晟人力资源公司(注册资本五十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人才推荐、人才招聘及提供劳务服务等)签订《劳动合同书》;同月,被告与凯晟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根据上述《劳动合同书》及《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自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凯晟人力资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工作,原告接受凯晟人力资源公司的安排,并接受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上述《劳动合同书》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与凯晟人力资源公司、被告与凯晟人力资源公司均于2007年1月、2008年1月两次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延续至2009年12月31日届满。
2009年9月21日,被告与重庆人才服务公司(注册资本五百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人才推荐、人才培训及人才派遣等)签订《派遣服务协议》;2010年1月,原告与重庆人才服务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重庆人才服务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派遣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起算。
另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9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渝江劳人仲函字(2011)第425号函函告一审法院,表明其正在审查上述申请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一审诉称:2002年4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自2002年4月至2004年8月担任测量员,自2004年9月至2006年12月担任测一室小组长,自2007年1月至今担任测二室小组长。其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2005年时,被告称,为了原告能够办理保险,要求原告与凯晟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于2007年、2008年分别又续签了两份劳动合同。2010年,被告又要求原告与重庆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从未发生变化,但是被告却找到两家劳务派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以达到使原告与被告正式职工待遇相区别的目的。被告先将原告作为自己的员工,后又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工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与两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自2002年4月18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重庆市勘测院一审辩称:首先,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须举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举示的证据能足以证明,原告自2005年8月就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然后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只是原告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再次,2005年8月份前,因被告将工作任务发包给原告,然后再根据任务完成情况结算劳务费用,故双方也仅仅存在劳务聘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凯晟人力资源公司一审陈述:原告自2005年8月即与凯晟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才解除劳动关系。其间,凯晟人力资源公司一直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
第三人重庆人才服务公司一审陈述:原告自2010年1月与重庆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1年8月份,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其间,重庆人才服务公司一直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
就本案的实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参考以下三个标准:(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隶属与被隶属的关系;(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下从事该用人单位的营业业务,则应当依法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参照上述标准,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自2002年4月18日至2005年7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进入被告工作时已满十六周岁,被告又系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原、被告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具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且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在被告的监督管理下从事被告的主营业务,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参考标准;加之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关于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劳务聘用关系的主张,故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2年4月18日至200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2005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自2005年8月1日起,原告分别与凯晟人力资源公司和重庆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被上述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虽然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但此时,被告仅系原告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因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重庆市勘测院自2002年4月18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勘测院负担。”
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确认**与重庆市勘测院从2002年4月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重庆市勘测院负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从2002年被重庆市勘测院招用后,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一直在重庆市勘测院的测绘岗位工作,2005年8月重庆市勘测院强行要求**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说是给**买保险,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重庆市勘测院欺诈所致。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事的是测绘工作,技术性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我国测绘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应确认**与重庆市勘测院在2002年4月至2011年7月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重庆市勘测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凯晟人力资源公司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重庆人才服务公司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重庆市勘测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现评析如下:
2002年4月18日至2005年7月31日期间,**在重庆市勘测院从事测绘工作,虽然重庆市勘测院认为其与**在前述期间建立的是劳务用工关系,但重庆市勘测院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与重庆市勘测院在此期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自2005年8月1日起,**分别与凯晟人力资源公司和重庆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被上述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重庆市勘测院工作。虽然**仍然在重庆市勘测院处工作,但此时,重庆市勘测院仅系**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与重庆市勘测院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虽主张其与前述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受重庆市勘测院欺诈所签,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提出前述劳务派遣公司均不具备派遣测绘工作人员的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故对**提出的其与凯晟人力资源公司、重庆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受重庆市勘测院欺诈,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前述劳务派遣公司不具备派遣测绘工作人员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敬
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
代理审判员  康 炜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