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黑水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2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色夏威夷A座H327。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敬,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黑水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黑水县芦花镇。
负责人:姜旭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婧,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庆一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马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婧,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尔康市马江街210号。
负责人:张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瑜,系公司员工。
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信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黑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黑水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阿坝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四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8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德信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移动阿坝分公司、移动四川公司共同向安德信公司支付设备款694998元及逾期资金利息损失。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关于安德信公司与移动阿坝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为项目施工合作关系错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设备供应并附随安装义务的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庭审中,双方对“雪亮工程”二期所涉设备、安装数量以及结算价款进行了确认,安德信公司也当庭对未实际供货的价款予以扣减,货款金额能够得到确认。少部分设备未安装的原因是移动阿坝分公司未中标,责任不在安德信公司。
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移动阿坝分公司、移动四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德信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系施工服务合同关系,安德信公司除交付设备并完成安装外,还应当实现平台功能。移动阿坝分公司与中共黑水县委政法委员会签订的《黑水县雪亮视频采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移动阿坝分公司视频采集相关服务,中共黑水县委政法委员会支付给移动阿坝分公司视频技术服务费每年合计390000元。因此,移动阿坝分公司与安德信公司之间并非简单的设备买卖合同关系。2.“雪亮工程”一期中标单位为移动阿坝分公司,移动黑水县分公司作为现场管理单位不具有结算权限,其向安德信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无效。黑水县“雪亮工程”一期目前还有六个村的设备未安装完成,“雪亮工程”一期总造价为3266386元,其中已完工部分造价为1685174元,未完工部分1581212元。安德信公司主张的付款依据不足,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针对安德信公司的上诉,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移动阿坝分公司、移动四川公司答辩称:中共黑水县政法委“雪亮工程”二期项目的中标单位为电信公司,移动公司无权就黑水县政法委“雪亮工程”二期建设相关费用与安德信公司进行结算,且安德信公司主张费用的依据系双方在“雪亮工程”二期还未进行施工之前进行的预估。
针对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移动阿坝分公司、移动四川公司的上诉,安德信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安德信公司与移动黑水分公司之间建立的关于设备工艺及安装义务的买卖合同关系。移动阿坝分公司与黑水县政法委签订的视频采集数据服务合同,我方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我方仅为雪亮工程一期提供所需的设备,并完成所供设备的随附安装。2.我方已经完成一期所需设备的供货及安装的义务,并且已经通过黑水县政法委的验收,移动黑水分公司对供应设备的清单以及总价及付款的期限作出了书面的确认。对方提出的平台功能实现义务,并非我方的合同义务。移动公司认为关于一期尚未实现合同的相应目的,仍然只是其平台功能的问题,并不涉及到设备未供应完成以及未安装的相关问题。3.移动阿坝分公司是否中标二期工程和黑水分公司与我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联性。我方已经完成了二期工程大部分设备的供应及安装义务,关于安装设备的数量、价款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了确认。
安德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移动黑水县分公司向安德信公司支付一、二期项目合同总价款4200000元(一期为3266386元,二期为933614元);2.判令移动黑水县分公司向安德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为184399.73元,实际应计算至合同总价款付清之日;3.判令移动四川公司、移动阿坝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移动阿坝分公司从黑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获得黑水县委政法委员会发标的第一期“雪亮”工程建设运营服务项目。
2018年11月27日,移动黑水县分公司与安德信公司签订《黑水县雪亮工程(一期)项目建设确认函》,该函载明:“建设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黑水县分公司,施工单位: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确认事项: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黑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确认以下事项:1.黑水县政法委雪亮工程一期项目建设由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信公司)承建,建设费用3266386元(大写:叁佰贰拾陆万陆仟叁佰捌拾陆元整);2.移动公司同意在未取得移动公司与安德信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前,由安德信公司先行建设,移动公司与安德信公司的合同手续后补,项目建设费用由移动公司或移动公司指定的单位在半年内向安德信公司支付工程所有款项;3.安德信公司自筹资金于2016年12月开工建设(包括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详细清单附后),该项目于2017年7月全部安装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8月通过中共黑水县政法委员会验收通过;4.到目前为止移动公司未向安德信公司支付本项目任何款项。”该确认函后附有附件,附件内容为《黑水县雪亮工程(一期)项目建设清单》,该清单中载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内容。该确认函及附件中,移动黑水县分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安德信公司与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均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同日,移动黑水县分公司与安德信公司签订《黑水县雪亮工程(二期)项目建设确认函》,该函载明:“建设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黑水县分公司,施工单位: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确认事项: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黑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确认以下事项:1.黑水县政法委雪亮工程二期项目建设由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信公司)承建,建设费用933614元(大写:玖拾叁万叁仟陆佰壹拾肆元整);2.移动公司同意在未取得移动公司与安德信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前,由安德信公司先行建设(项目建设清单附后),移动公司与安德信公司的合同手续后补,项目建设费用由移动公司或移动公司指定的单位在半年内向安德信公司支付工程所有款项;3.安德信公司自筹资金于2018年9月开工建设,目前本项目正在建设实施中;4.到目前为止移动公司未向安德信公司支付本项目任何款项。”该确认函后附有附件,附件内容为《黑水县雪亮工程(二期)项目建设清单》,该清单中载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内容。该确认函及附件中,移动黑水县分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安德信公司与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均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后安德信公司向移动黑水县分公司主张前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安德信公司陈述称其已经按照与移动黑水县分公司之间的口头约定,完成雪亮工程一期安装,该工程已于2017年8月经中共黑水县政法委验收;雪亮工程二期已经按照二期项目建设清单中载明的产品运输并安装了大部分产品,其主张将二期未安装的部分款项扣除,当庭将二期工程款项变更为694998元。移动公司黑水县分公司、移动四川公司、移动阿坝分公司称,移动公司黑水分公司与移动阿坝分公司均为移动四川公司的分公司,从公司层面上两公司为平级分公司,但在平日的工作开展中,移动黑水县分公司受移动阿坝分公司管理;在雪亮工程一期中,安德信公司已经按照附件中的一期项目清单安装完毕设备,但部分产品功能未达到验收条件;雪亮工程二期中,安德信公司未按照清单上载明的产品及规格安装完毕,移动阿坝分公司在雪亮工程二期项目工程中竞标失败,现二期工程无法开展后续工作;移动黑水县分公司并非项目中标单位,无权签署确认函,对移动黑水县分公司与安德信公司签订的两份确认函不予认可;对于安德信公司安装的二期工程,如果全部安装完毕并符合条件,则该工程的工程款项应为933614元。
一审法院认为,移动阿坝分公司作为黑水县雪亮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虽未与安德信公司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服务合同,但安德信公司为黑水县雪亮工程项目事实上提供了移动通讯设备并实际安装,移动黑水县分公司作为移动阿坝分公司的工程项目实际管理者,其以雪亮工程项目建设确认函的形式对安德信公司为雪亮工程项目施工的时间、产品、施工费用等予以了确认,故安德信公司与被告移动阿坝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项目施工合作关系。移动黑水县分公司作为移动阿坝分公司的项目管理者,其与安德信公司签订的项目确认函中,明确载明了“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黑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确认以下事项:……”的内容,移动黑水县分公司与安德信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确认函及附件对移动阿坝分公司具有效力。故移动阿坝分公司应按照确认函及附件载明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黑水县雪亮工程(一期)项目建设确认函》中载明的内容,安德信公司为移动阿坝分公司安装完毕一期工程,且该工程项目经中国黑水县政法委员会验收通过,故对于该一期工程项目,安德信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移动阿坝分公司应按照确认函中约定的时间自确认函签订之日(2018年11月27日)起半年内(即2019年5月27日前)向安德信公司支付一期工程建设费用3266386元。现移动阿坝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安德信公司有权要求移动阿坝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安德信公司要求移送阿坝分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安德信公司要求从2018年11月2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确认函的约定,依法调整为从2019年5月2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综上,对安德信公司要求移动阿坝分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326638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2663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移动阿坝分公司、移动黑水县分公司作为移动四川公司的分公司,其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移动阿坝分公司、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移动四川公司承担。
关于安德信公司主张的雪亮工程二期工程款694998元,因安德信公司为移动阿坝分公司提供的雪亮工程二期尚未完工,该二期工程的工程款项无法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故对安德信公司主张的二期工程款项,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26638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2663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公司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安德信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移动阿坝分公司、移动四川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中共黑水县政法委员会“雪亮工程”一期未完工部分预算造价说明,拟证明委托第三方确认一期工程规划建设费用3266386元,已完工部分建设费用1685174元,安德信公司未完全履行一期工程的建设义务。
安德信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移动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移动黑水县分公司已经确认供货数量、金额和“雪亮工程”一期已经通过验收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移动四川公司也当庭确认供货的数量和金额,故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移动黑水县分公司已经向安德信公司确认“雪亮工程”一期设备交付并安装施工完毕的事实,且“雪亮工程”平台的验收并非安德信公司的合同义务,故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安德信公司与移动阿坝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二是安德信公司是否已经履行“雪亮工程”一期中的主要合同义务;三是“雪亮工程”二期已完成供货部分的款项是否应当支付。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安德信公司与移动阿坝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安德信公司主张其向移动阿坝分公司供应“雪亮工程”一、二期所需监控设备并负责安装施工,根据“雪亮工程”一期工程的项目投资估算表,安德信公司供应设备总款约309万元,安装费用约18万元。安德信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监控设备,安装施工仅是安德信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一审判决主张的项目施工合作关系。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移动阿坝分公司、移动四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雪亮工程”一期中标单位为移动阿坝分公司,移动阿坝分公司负责“雪亮工程”项目平台建设、调试及运营服务,并向中共黑水县委政法委员会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移动阿坝分公司、移动四川公司在一审庭审陈述称,“雪亮工程”要实现县、乡、村三级平台(应用平台、管理平台)的搭建,与机顶盒平台对接,实现110、120、119一键报警功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移动阿坝分公司、移动四川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移动阿坝分公司与中共黑水县委政法委员会签订的《黑水县雪亮视频采集技术服务合同》可知,“雪亮工程”项目包括平台建设和运营服务两个部分,安德信公司仅向移动阿坝分公司供应监控设备并负责安装施工,故安德信公司与移动阿坝分公司之间并非转包关系。其次,从移动四川公司关于“雪亮工程”一期的投资估算表可以看出,监控设备款高达3098086元,而工程施工费仅185885元。安德信公司关于其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监控设备,安装施工仅是合同附随义务的主张,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安德信公司与移动阿坝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安德信公司是否已经履行“雪亮工程”一期中的主要合同义务。本院认为,移动黑水县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管理者,已经确认安德信公司交付了监控设备并完成安装施工,故安德信公司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移动阿坝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向安德信公司支付款项。合同具有相对性,实现“雪亮工程”平台功能是移动阿坝分公司对中共黑水县委政法委员会的合同义务,而非安德信公司的义务。并且,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一审庭审中称,“雪亮工程”二期由电信公司重新搭建平台,故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移动阿坝分公司、移动四川公司以此未实现“雪亮工程”平台功能为由拒绝付款,有违合同履行过程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雪亮工程”二期已完成供货部分的款项是否应当支付。安德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已经《黑水县雪亮工程(二期)项目建设清单》中村级前端设备交付给移动黑水县分公司,除部分电源适配器、防雷器、接地系统尚有60个未安装外,其余均完成了安装,因此将未交付的监控中心硬件和引电货款予以扣除。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移动阿坝分公司、移动四川公司对安德信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无异议,对安德信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不认可,也无法确认。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安德信公司已经将部分货物交付给移动阿坝分公司并完成安装,未完成安装部分也是因为移动阿坝分公司未中标所致,并非安德信公司拒绝履行安装义务,故移动阿坝分公司应支付已交付货物的货款。因《黑水县雪亮工程(二期)项目建设清单》未载明货物的单价,且安德信公司尚有部分货物未完成安装,故应扣减相应的款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移动阿坝公司应向安德信公司支付的货款为56万元。移动阿坝分公司作为移动四川公司的分公司,其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移动阿坝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移动四川公司承担。
综上,安德信公司关于其与移动阿坝分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移动四川公司应向其支付“雪亮工程”二期设备货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移动阿坝分公司、移动四川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8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26638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2663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8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逾期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23.98元,均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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