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黑水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8406号
原告: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色夏威夷**H327。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敬,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黑水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黑水县芦花镇。
负责人:姜旭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婧,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庆一路**。
法定代表人:赵大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婧,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住所地:马尔康市马江街**。
负责人:张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瑜,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信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黑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黑水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四川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阿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清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吕敬,被告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姜旭娥、被告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移动四川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婧,被告移动阿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瑜,被告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移动四川公司、移动阿坝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移动黑水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一、二期项目合同总价款4200000元(一期为3266386元,二期为933614元);2、判令被告移动黑水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为184399.73元,实际应计算至合同总价款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移动四川公司、移动阿坝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系移动四川公司的在黑水县设立的分支机构。2016年,原告与移动黑水县分公司协商一致,由原告负责“黑水县政法委雪亮工程”一、二期监控设备及相应的安装施工。原告已完成一期项目的工作,2017年8月,经黑水县政法委员会验收通过;二期项目也已完成了与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的核算确认;一期项目合同价款为3266386元,二期价款为933614元,移动黑水县分公司已出具了书面确认函予以确认。在上述项目中,虽原告与移动黑水县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义务,且双方已对一、二期项目合同价款进行了书面确认,但移动黑水县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移动四川公司、移动阿坝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我们认为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结算确认书》无效,一期项目中标单位为移动阿坝分公司,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为其与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的确认金额,但原告明知案涉项目一期中标建设单位为阿坝分公司,由阿坝分公司负责雪亮项目平台建设、调试及运营服务,并向黑水县政法委收取相应项目费用,移动黑水县分公司无权对案涉项目金额进行结算确认,双方对案涉项目的结算无效;二期项目中标单位为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并非中标公司,移动黑水县分公司仍无结算权限,且根据确认函表示,目前本项目正在实施中,因此,该93万余元的建设费用为预估费用,不具备真实性,且事后根据移动黑水县分公司人员与原告确认,二期项目确认函附件中1至3项设备实际并未送到,因此,该结算费用不具备真实性;第二,针对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的赔偿金,我们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二期项目单位为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并未中标,确认函中的93万元金额为项目实施完成后的预估费用,因此该费用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如果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移动阿坝分公司为项目建设单位,应该由移动阿坝分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1日,移动阿坝分公司从黑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获得黑水县县委政法委员会发标的第一期“雪亮”工程建设运营服务项目。
2018年11月27日,移动黑水县分公司与安德信公司签订《黑水县雪亮工程(一期)项目建设确认函》,该函载明:“建设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黑水县分公司,施工单位: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确认事项: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黑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确认以下事项:1、黑水县政法委雪亮工程一期项目建设由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信公司)承建,建设费用3266386元(大写:叁佰贰拾陆万陆仟叁佰捌拾陆元整);2、移动公司同意在未取得移动公司与安德信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前,由安德信公司先行建设,移动公司与安德信公司的合同手续后补,项目建设费用由移动公司或移动公司指定的单位在半年内向安德信公司支付工程所有款项;3、安德信公司自筹资金于2016年12月开工建设(包括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详细清单附后),该项目于2017年7月全部安装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8月通过中共黑水县政法委员会验收通过;4、到目前为止移动公司未向安德信公司支付本项目任何款项。”该确认函后附有附件,附件内容为《黑水县雪亮工程(一期)项目建设清单》,该清单中载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内容。该确认函及附件中,移动黑水县分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安德信公司与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均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同日,移动黑水县分公司与安德信公司签订《黑水县雪亮工程(二期)项目建设确认函》,该函载明:“建设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黑水县分公司,施工单位: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确认事项: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黑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确认以下事项:1、黑水县政法委雪亮工程二期项目建设由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信公司)承建,建设费用933614元(大写:玖拾叁万叁仟陆佰壹拾肆元整);2、移动公司同意在未取得移动公司与安德信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前,由安德信公司先行建设(项目建设清单附后),移动公司与安德信公司的合同手续后补,项目建设费用由移动公司或移动公司指定的单位在半年内向安德信公司支付工程所有款项;3、安德信公司自筹资金于2018年9月开工建设,目前本项目正在建设实施中;4、到目前为止移动公司未向安德信公司支付本项目任何款项。”该确认函后附有附件,附件内容为《黑水县雪亮工程(二期)项目建设清单》,该清单中载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内容。该确认函及附件中,移动黑水县分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安德信公司与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均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后安德信公司向移动黑水县分公司主张前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安德信公司陈述称其已经按照与移动黑水县分公司之间的口头约定,安装完毕一期工程,该工程已于2017年8月经中共黑水县政法委验收;二期工程已经按照二期项目建设清单中载明的产品运输并安装了大部分产品,其主张将二期未安装的部分款项扣除,当庭将二期工程款项变更为694998元。移动公司黑水县分公司、移动四川公司、移动阿坝分公司称,移动公司黑水分公司与移动阿坝分公司均为移动四川公司的分公司,从公司层面上两公司为平级分公司,但在平日的工作开展中,移动黑水县分公司受移动阿坝分公司管理;在雪亮一期工程中,安德信公司已经按照附件中的一期项目清单安装完毕设备,但部分产品功能未达到验收条件;雪亮二期工程中,安德信公司未按照清单上载明的产品及规格安装完毕,移动阿坝分公司在雪亮工程二期项目工程中竞标失败,现二期工程无法开展后续工作;移动黑水县分公司并非项目中标单位,无权签署确认函,对移动黑水县分公司与安德信公司签订的两份确认函不予认可;对于安德信公司安装的一期工程,如果全部安装完毕并符合条件,则该工程的工程款项应为933614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企业信息、《关于阿坝移动雪亮综合管理平台机顶盒对接事宜》、《关于雪亮工程平台引入州平台基础支撑的函》、《黑水县雪亮工程施工一期进度说明》、《黑水县雪亮工程(一期)项目建设确认函》及附件清单、《黑水县雪亮工程用户设备签收单(乡级)》、《黑水县雪亮工程用户设备签收单(村级)》、《黑水县雪亮工程(二期)项目建设确认函》及附件清单,被告举出的《黑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雪亮工程安装点位变更说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移动阿坝分公司作为黑水县雪亮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服务合同,但原告为黑水县雪亮工程项目事实上提供了移动通讯设备并实际安装,被告移动黑水县分公司作为移动阿坝分公司的工程项目实际管理者,其以雪亮工程项目建设确认函的形式对原告为雪亮工程项目施工的时间、产品、施工费用等予以了确认,故原告与被告移动阿坝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项目施工合作关系。被告移动黑水县分公司作为移动阿坝分公司的项目管理者,其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确认函中,明确载明了“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黑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确认以下事项:……”的内容,被告移动黑水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确认函及附件对被告移动阿坝分公司具有效力。故被告移动阿坝分公司应按照确认函及附件载明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黑水县雪亮工程(一期)项目建设确认函》中载明的内容,原告为被告移动阿坝分公司安装完毕一期工程,且该工程项目经中国黑水县政法委员会验收通过,故对于该一期工程项目,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被告移动阿坝分公司应按照确认函中约定的时间自确认函签订之日(2018年11月27日)起半年内(即2019年5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一期工程建设费用3266386元。现被告移动阿坝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移动阿坝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移送阿坝分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8年11月2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确认函中的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9年5月2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移动阿坝分公司支付其一期工程款326638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2663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移动阿坝分公司、移动黑水县分公司作为被告移动四川公司的分公司,其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移动阿坝分公司、移动黑水县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移动四川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期工程款694998元,因原告为被告移动阿坝分公司提供的二期工程项目尚未完工,该二期工程的工程款项无法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期工程款项,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
326638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2663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7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登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熊仕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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