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安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射洪市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2民初6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色夏威夷A座H3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587800204。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敬,系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系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

被告(反诉原告):射洪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广寒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822451353454X。

法定代表人:王智达,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亚,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宇,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射洪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被告人民医院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王娟、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陈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王智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9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监控系统采购项目(第三次)(项目编号:510922201900068)《监控系统采购项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98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开招标采购监控系统,原告中标,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监控系统采购项目合同》,合同总价款999,86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射洪市人民医院关于解除监控项目采购合同的函》,声称原告提供的产品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中确定的产品规格、型号等不符,因而要求解除合同、不予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甚至还要求原告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责任。原告自2004年成立以来,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口碑,拥有专业的技术人员与工作团队,“根据合同向供应商采购产品,以供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为一项简单的工作,并不需要高深的理论或复杂的技术,被告所称“产品的规格、型号等与合同不符”,实为罔顾事实、不符情理。合同金额接近1,000,000元,最初约有2.6%比例的产品,其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意即97.4%比例产品规格、型号与合同相符合),之所以不符,是因为此2.6%比例产品升级换代而停产了,原告所提供的替代产品性能更优,对于被告实现合同目的没有任何障碍,但被告执意称“不符合”,实在不符合情理。后来,原告通过“厂家定制”的形式,现已经达到100%符合的程度,但被告仍执意不肯接受,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请求法院指定第三方机构介入,监督双方将合同履行完毕。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切实履行,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公平与善良原则,若合同解除,势必会造成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故被告应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且应就其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1.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案涉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必须按清单含零部件的供货,30日内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所有产品必须经过被告验收以后才可用于项目;3.开箱验收时原告必须提交五种纸质资料,包括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产品3C认证、主要设备线缆生产厂家授权书原件;4.若原告产品不符合同约定,且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更换合格产品,视为原告不能交付违约,应给付违约金,逾期交货30天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可以不退还履约保证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是有权对其提供的产品开箱验收,第一次验收因纸质材料不齐终止验收,第二次验收因部分投标平拍不一致导致验收不合格,第三次验收因部分设备无资料无法确定型号、部分因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第三次验收不合格,第四次验收硬盘不合格,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向被告出具过《射洪市人民医院关于解除监控项目采购合同的回复函》,其中已经明确有四次验收,证明被告所言属实,至于原告所说产品更新换代无法与案涉合同约定相符,被告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我们将在举证时予以说明;由于四次验收均不合格,导致原告已经逾期1个半月,案涉项目极为重要,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安全隐患,导致被告迟迟不能达到公安机关人员密集要求,故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函件系依法依规解除合同,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不予退还,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496.43元(以人民币999,860元为基数,以万分之五/天为计算方式,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计人民币25,496.43元),以上共计75,496.43元;2.判令被反诉人于7日内将其放置在反诉人处的所有物品搬离完毕;3.判令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被反诉人于2019年10月31日就被反诉人中标的监控系统采购项目签订了《射洪市人民医院监控系统采购项目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以下事项:1、被反诉人必须按投标文件设备材料清单(见《附件一:项目设备材料清单》)中所列设备、材料(含零部件、配件)的品牌及型号供货,并在合同签订备案之日起30日内将货物送至反诉人指定地点;2、所有设备材料必须经反诉人开箱验收合格后方能用于合同所涉项目;3、进行开箱验收时被反诉人须提供5种纸质资料(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产品3C认证、主要设备及线缆须提供生产厂家项目授权书原件);4、若被反诉人交付的设备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且不能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内更换合格的设备材料给反诉人,视作被反诉人不能交付设备材料而违约,被反诉人除应给付违约金外,逾期交货超过30天时,反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未严格按合同履约。第一次开箱验收因纸质资料不齐中止验收后,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发函或进行当面沟通,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将合格的设备材料送达。2019年12月11日,反诉人进行开箱验收时发现部分设备无资料、部分设备无法确定型号、部分设备品牌或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部分设备资料存在问题。2020年1月16日进行第四次开箱验收时,被反诉人所提供的设备材料中仍存在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此时,就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而言已经逾期一个半月了。2020年1月21日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反诉人发出了《射洪市人民医院关于解除监控项目采购合同的函》,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案涉的监控系统项目对于反诉人而言极为重要,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导致反诉人迟迟不能达到公安机关关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要求。因此,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原告***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反诉原告所称的解除函正是其违约行为的体现,并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效力,答辩意见与起诉状一致;2.2019年12月23日《射洪市人民医院关于严格履行监控系统采购项目合同的函》(第一次正式验收),意思表达清楚,在第四次验收中反诉原告提出验收问题为硬盘和蓄电池,并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反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具体将在举证时进行陈述。

原告***公司、被告人民医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人民医院与射洪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共同编制射洪市人民医院监控系统采购项目(第三次)招标文件(招标编号:SHZC(2019)007-2号),对外进行招标,其核心产品为半球型网络摄像机、人脸抓拍。原告***公司(乙方,中标人)中标后,于2019年10月30日与被告人民医院(甲方,招标人)签订《监控系统采购项目合同》(合同编号:20190112),合同约定“一、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及总价:项目名称射洪市人民医院监控系统,规格型号详见附表,总价99.9860万元,配置清单详见附表;二、合同总金额:999,860元,即人民币大写玖拾玖万玖仟捌佰陆拾元整,该合同总价已包括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甲方无须另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四、履约保证金本项目履约保证金为¥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乙方签订合同前付至甲方帐户,本项目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60天内无息退还乙方;六、质量要求1.乙方必须按投标文件设备材料清单(见附件)中所列设备、材料(含零部件、配件等下同)品牌及型号供货,所有设备材料进场开封安装之前必须申请甲方项目管理部门进行开箱验收,没有经过开箱验收和开箱验收不合格的所有设备、材料不得用于本项目,乙方私自将没有经过开箱验收和开箱验收不合格的设备、材料安装于本项目,甲方将拒绝认可,并要求拆除未开箱验收的设备,材料,重新按供货安装,所有设备、材料必须是全新的,包装完好,表面无划伤、无碰撞拆卸痕迹,且权属清楚,不得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开箱验收合格后由甲方项目管理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文件后,乙方方可进行设备、材料的安装;5.开箱验收所提供的纸质资料:1.产品合格证;2.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并加盖厂商鲜章);3.生产许可证;4.产品3C认证(复印件并加盖厂商鲜章);5.主要设备及线缆须提供生产厂家项目授权书原件;七、完工及验收1.乙方完工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的90日内,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0天内运送设备材料到甲方指定地点,随即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如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合同延迟签订或验收的,时间顺延);十、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材料的,甲方应偿付合同总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二)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交付的设备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须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内更换合格的设备材料给甲方,否则,视作乙方不能交付设备材料而违约,按本条本款下述“第2项”规定由乙方偿付违约赔偿金给甲方;2.乙方不能交付设备材料或逾期交付设备材料而违约的,除应及时交足设备材料外,应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附件一:项目设备材料清单1半球型网络摄像机天地伟业TC-C55FS,……16硬盘天地伟业ST4000VX000,……30免维护铅酸蓄电池加辉MF12-100(D)……”。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向被告人民医院提供产品。2019年11月26日、12月2日、12月11日,被告人民医院先后三次对原告***公司提供的产品组织验收,但均因资料不齐、部分产品与中标型号不一致等导致终止验收和验收不合格。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民医院向原告***公司发出《关于严格履行监控系统采购项目合同的函》,载明“贵公司中标我院监控系统采购项目,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此前两次按照合同开展设备安装前初步验收均因贵公司设施设备随行资料不齐导致验收中断,2019年12月11日,我院组织进行第三次验收,如实记录了验收项目清单并双方签字确认。经对贵公司到场设备;验收发现,贵公司提供的以下产品未响应投标文件种的品牌型号:产品名称硬盘,投标品牌及型号企业级4TB/128MB/(6GB/秒NCQ)/7200RPM/SAS,实际提供品牌及型号天地伟业ST4000VX000SATA;产品名称电梯专用无线网桥,投标品牌及型号华通YO-LINK8500,实际提供品牌及型号CPE850D;产品名称监控电源,投标品牌及型号小耳朵XED-12V2A,实际提供品牌及型号电源适配器,无型号;产品名称免维护铅酸蓄电池,投标品牌及型号加辉MF12-100(D),实际提供品牌及型号MF100-12;……要求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三日内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将合格的设备、材料送达我院。”2019年12月24日,深圳市小耳朵电源有限公司出具《原厂供货证明》,证明“***公司在案涉招标项目中销售使用的型号XED-SN2013S、品牌为XED的“监控电源”是深圳市小耳朵电源有限公司原厂生产的。”2020年1月16日,人民医院组织第四次验收,因硬盘塑封软包装载明型号为天地伟业ST4000VX000,硬盘上载明型号为ST4000NM003A型,免维护铅酸蓄电池上载明为加辉MF12-100(D),合格证载明为加辉MF100-12,人民医院在《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报告》载明“验收结论性意见:电池合格证型号不一致,硬盘型号不一致,验收不合格”。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民医院向原告***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监控项目采购合同的函》,载明“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截止目前为止,我院和贵公司组织人员按照合同对该项目的产品开展了四次安装前的验收。验收意见均为贵公司提供的产品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中确定的产品规格、型号等不符。贵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现将有关情况处理如下:一、解除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监控系统采购项目合同》;二、按合同不予退还贵公司交纳的本项目履行保证金50,000元;三、贵公司还应承担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199,972元,请于收到本函后十各工作日内支付。贵公司如对以上处理存在争议,可按合同约定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公司遂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人民医院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均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

另查明,2019年末10月21日,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针对锡捷科技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委托的希捷Ex0s3.5寸企业级硬盘作出《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论:经对锡捷科技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2台ST4000NM003A型希捷Exos3.5寸企业级硬盘进行委托检验,所检项目的检验结果符合判定依据中的相关规定;受检样品概述:ST4000NM003A型希捷Exos3.5寸企业级硬盘为3.5寸,4000GB容量硬盘,标准SAS接口;……”锡捷公司官网公布的ST4000VX000型号硬盘接口为SATA接口。2020年5月8日,成都英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成都英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与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编号:YMYY20191115GH-01),由***公司向我司采购20只型号为MF12-100(D)加辉蓄电池的升级版。2019年12月,***公司向我司反馈,因采购方射洪县人民医院须按合同约定的型号交付产品,故我司按照***公司及射洪县人民医院的要求,特向生产厂家定制生产了20只型号为MF12-100(D)的加辉蓄电池,并已向***公司交付。”同日,扬州市永达电源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说明“2019年11月,成都英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应采购方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特向我司订购20只加辉系列MF12-100(D)免维护铅酸蓄电池。该型号蓄电池已完成升级换代,升级后的型号为加辉MF100-12,旧型号不再生产。产品型号升级,不影响原先的使用功能和参数要求。鉴于之前没有出现过客户拒绝接受升级产品的情况,因此我司直接向成都英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升级产品加辉MF100-12免维护铅酸蓄电池。2019年12月,成都英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告知我司采购方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必须要加辉系列MF12-100(D)免维护铅酸蓄电池,我司随即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定制20只加辉系统MF12-100(D)免维护铅酸蓄电池。由于工期紧张,导致我司在装箱时误将原供货型号(加辉MF100-12)的合格证放入定制产品包装箱内,只是定制产品的型号与合格证型号不一致,但这不影响我司提供的定制产品的质量和参数。事后,我司已向成都英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更换正确的合格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通过招标、中标与被告人民医院签订《监控系统采购项目合同》,对工期、供货名称、规格型号、完工及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定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向原告提供产品,被告人民医院对其所提供的产品先后组织四次验收,最终对硬盘和免维护铅酸电池否合格有争议,被告人民医院向原告***公司发出解除监控项目采购合同的通知,原告***公司在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民医院继续履行合同,本次诉讼包含原告对解除合同效力的异议,因此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民医院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不予退还保证金、由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拉走放置在被告处的物品的请求实际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被告提出增加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民医院对原告***公司供货设备材料先后进行了四次验收,对前三次验收不合格均进行了谅解,在第四次验收时,双方对硬盘、免维护蓄电池是否合格发生争议。合同附件一《项目设备材料清单》载明硬盘为天地伟业ST4000VX000,但锡捷公司官网对应的产品型号为SATA接口,不符合被告人民医院要求的SAS接口,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即存在的漏洞,原告***公司提供的ST4000NM003A型希捷Exos3.5寸企业级硬盘经相关机构鉴定,其相关技术参数符合被告招标要求,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供的ST4000NM003A型硬盘符合合同约定。但该硬盘塑封包装载明型号与硬盘实际型号不一致,原告应当提供内外包装一致的产品。对于免维护蓄电池,被告虽辩解其供货商因时间紧迫导致为放置正确的合格证,虽然现单独提供与产品相符的合格证,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本院认为不能视为合格产品。原告上述行为构成违约,虽然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但原告对前三次验收均表示了谅解,第四处验收虽因包装、合格证原因验收不合格,但该次违约行为显著轻微,原告***公司可以为被告人民医院更换符合条件的产品,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且解除合同会增大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医院主张解除合同等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产品验收不合格的违约行为造成施工期延后,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人民医院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导致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分歧系原告自身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射洪市人民医院继续履行于2019年10月30日与原告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监控系统采购项目合同》;

二、由原告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射洪市人民医院支付违约金25,496.43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射洪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7,349元,由原告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射洪市人民医院负担4,349元;反诉费843.5元,由原告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射洪市人民医院负担4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陶云霞

书 记 员  邓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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