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鼎兴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鼎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1402民初1592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
被告:广西鼎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1栋1单元14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8256130。
法定代表人:苏振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广西鼎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26元,因以撤诉方式结案减半收取计1363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