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鼎兴建筑有限公司

***与广西鼎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1402民初1592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
被告:广西鼎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1栋1单元14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8256130。
法定代表人:苏振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广西鼎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26元,因以撤诉方式结案减半收取计1363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