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81民初2304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30日出生,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平安,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西苑街爱普广场3号商业楼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74688393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北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申请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平安,被告河北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河北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华北石油管理局华隆综合服务处基地园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214457元,河北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17年年底下欠原告20万元,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 被告河北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14年被告通过甲方的基建科卜会生认识了原告,被告12月25日中标工程后,甲方与被告协商此项工程由原、被告共同承建,原告使用**的资质、质检人员、安全员、资料员等,原告负责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原告承担该工程的投标费、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该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合同价款共计为1147191元。截止到目前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903234元,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相反多付给原告4178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7张)。证明被告主体合法。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1张)。证明被告承建华隆团结路北段场地绿化工程合法。 4、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1份(2张)。证明对华隆团结路北段场地绿化维修设计承担责任。 5、被告对原告的授权委托书1份(1张)。证明团结路北段维修绿化工程事宜,原告有全权处理权。 6、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1份(21张)。证明华隆团结路北段维修绿化工程细项。 7、被告工程开工报审表1份(1张)。证明开工请审批情况。 8、被告与华隆综合服务处工程洽商记录1张。证明对追加工程量,洽商事项的记录。 9、华隆团结路北段场地绿化工程变更协议书1份(2张)。证明由原合同的工程价款1147179.76元,变更为1214457元。 10、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1份(3张)。证明被告所承建的华隆团结路北段场地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 11、被告与华隆综合服务处工程价款结算单1张。证明应付被告工程款1214457元。 12、被告给华北石油管理局华隆综合服务处开具的发货票3张;证明收工程款1214457元。税收完税证明1张;证明被告共缴纳税款55988.56元。 13、①2016年2月27日被告给华北石油管理局华隆综合服务处开具的收工程款853734元收据、付款审批单、中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付款凭证、华隆服务处凭证各1张。证明被告收到工程款853734元;②2016年7月1日被告给华北石油管理局华隆综合服务处开具的收工程款30万元的收据、付款审批单、中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付款凭证、华隆服务处凭证各1张。证明被告收到工程款30万元;③2018年5月10日给华隆服务处开具的收质保金60723元的收据、对外付款审批单、中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付款凭证张、华隆服务处凭证各1张。证明被告收到质保金60723元。 14、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853734工程款的分配清单1张,***书写原告签字。证明了原被告口头合同约订:被告与华隆综合服务处签订的华隆团结路北段场地绿化工程,全部由原告投资施工(使用原告的资质)最后按总工程款4%被告提取管理费,投标费6万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开票税金由原告承担。 15、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8次通话记录9张。证明原告始终向被告催要所欠工程款至今未给付。 原告***依据以上证据,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87000元(1214457元-164566.84元-862890.16元=187000元)。其中:1、总工程价款:1214457元;2、原告应返给被告164566.84元(其中:①原告应付被告管理费1214457元×4%=48578.28元;②原告应付被告投标费60000元;③原告应付被告税金55988.56元);3、原告实际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862890.16元(其中:转账第一笔722234元,第二笔60000元,微信转和支取现金80656.16元)。 经质证,被告河北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10、11、12、13、14、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8”、“9”被告辩称“有异议,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签,工程量确实追加了,但是不能证明追加的工程量是原告所施工的”,签字是否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签,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该两份证据均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对内容亦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河北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考勤和工资表4页。证明三个工作人员参与了该项目的施工至竣工全过程,三人工资应由原告支付。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的工程款项为1147179元。所有费用应按此结算。 3、部分税费单据2张。证明被告已按国家法律规定交纳了税费,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 4、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承担投标费6万元、管理费4%、税费按实际支出,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722234元。 5、转账明细8页。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892234元(含协议中722234元)。另外补充说明:2015年***(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给付原告8000元、2019年6月19日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903234元。按我们计算,我们不欠原告费用,多付4178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河北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辩称“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方职工工资,与原告无关,其中,**、***、**这3个人的工资与原告无关,从工地施工到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三人均未到工地参与工程,原告也不认识此三人、也没有雇佣此三人,故三人工资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该证据不能证实与原告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辩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工程部分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又变更了合同,以工程款1214457元为基准,且此款被告已经全部收到”,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合同经过了变更,原告辩称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3”,原告辩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系被告向当地交纳的费用,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应以工程款总价值1214457元向税务部门交纳工程款税金为准”,原告辩称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5”,原告辩称“无异议,对现金8000元,没有收到,承认收到被告共计895234元”,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补充说明的“2015年***(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给付原告8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8000元款项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华北石油管理局华隆综合服务处(发包方)与河北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绿化工程协议,合同价款为1147179.76元;因工程变更,2015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214457元,被告河北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此全部款项。同时被告河北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整体交由原告***完成施工,由被告河北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约定:原告***给付被告河北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投标费60000元、管理费4%、税费按实际支出,此部分款项为:管理费1214457元×4%=48578.28元、投标费60000元、税金55988.56元(按工程总价款1214457元计算的票面金额)。原告***依约合格完成工程。被告河北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895234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54656.16元(总工程款1214457元-管理费48578.28元-投标费60000元-税金55988.56元-已付款89523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华北石油管理局华隆综合服务处(发包方)与河北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绿化工程协议及变更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绿化工程整体交由原告***来完成,原告***已完成工程,并合格竣工验收,被告河北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发包方总工程款1214457元。原告***收到被告河北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95234元,扣除应付被告164566.84元(管理费48578.28元-投标费60000元-税金55988.56元),被告河北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拖欠原告***工程款154656.16元(1214457元-应付被告164566.84元-已付款89523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465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河北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97元,原告承担4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