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沙坪优众工程部

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鹤山市沙坪优众工程部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5民初8140号 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99371135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鹤山市沙坪优众工程部。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围仔村174号。工商注册号440784600257189。 经营者:***,该工程部总经理。 被告:鹤山市学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兴业苑53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6842022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山市广信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置业花园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5846799849。 法定代表人:***。 被告:鹤山市沙坪镇德联装饰工程部。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置业花园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4L30172324M。 经营者:***。 被告:江门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兴业苑50号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31505896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山市浚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兴业苑53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32497246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门市胜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兴业苑53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4WE4W0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 被告:***,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 被告:***,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 被告:***,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 被告:***,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 被告:***,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 以上十二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二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与被告鹤山市沙坪优众工程部(以下简称“优众工程部”)、鹤山市学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友公司”)、鹤山市广信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通公司”)、鹤山市沙坪镇德联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德联工程部”)、江门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鹤山市浚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和公司”)、江门市胜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联公司”)、***、***、***、***、***、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两次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中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十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2月14日,上述十二被告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另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中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十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盈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优众工程部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含本金、利息)1188032.39元; 二、被告优众工程部从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担保代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28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担保代偿款120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3%计算,从2020年10月22日计至2020年10月23日,违约金为1032.39元;以担保代偿款1188032.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3%计算,从2020年10月24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9日的违约金为3048.49元); 三、被告学友公司、广信通公司、德联工程部、**公司、浚和公司、胜联公司、***、***、***、***、***对被告优众工程部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鹤山市之三一三房产[权属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鹤山字第0××7号]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粤JZ××××小型轿车、粤JY××××轿车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对被告学友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办公设备、存货等抵押财产[详见0750鹤山20180518015《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其抵押物概况表]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对被告学友公司因销售电脑软件、电脑及电脑配件、办公设备、电子数码产品、家用电器、科教仪器设备、文化体育用品而产生的价值约100万元的应收货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优众工程部因承接广告牌安装、厨房设备安装、窗帘安装、网络布线安装、监控防盗设备安装、不锈钢门窗安装、家用电器安装、土石方工程、管道安装工程、绿化工程而产生的价值约100万元的应收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因原告在以前也曾为被告优众工程部的借款作过担保,长期与各被告保持合作关系,故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中盈最高抵字第[015]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所有的位于鹤山市之三一三房产[权属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号]抵押给原告,为原告担保其向贷款人(可以为不相同的贷款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债权确定期间2014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日,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上述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已在相应的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鹤山字第0××7号],原告的抵押权已设立;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中盈最高抵字第[007]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所有的粤JZ××××小型轿车、粤JY××××轿车抵押给原告,为原告担保其向贷款人(可以为不相同的贷款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债权确定期间2015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00000元,上述动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已在相应的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学友公司、广信通公司、德联工程部、**公司、浚和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中盈最高保字第[047]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学友公司、广信通公司、德联工程部、**公司、浚和公司、***、***、***、***为原告担保被告优众工程部向贷款人(可以为不相同的贷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债权确定期间自2017年5月19日至2022年5月18日,最高反担保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 被告优众工程部为归还到期贷款需要资金,申请原告为其向***(以下简称“贷款人”)借款1000000元作担保,原告为支持其发展经济,同意为其作担保。***与被告优众工程部以及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优众工程部向贷款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被告分期还款,自贷款人放款之日起第九个月(含开始)每月还本10万元,余下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利息按月计收,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8%;原告作为被告优众工程部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原告为确保该担保追偿权的实现,与被告优众工程部签订[2018]中盈委担字第[A039]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以下称“反担保合同”),该合同对担保及反担保的主债权、担保的期限、担保的费用、反担保权利义务及违约的处理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 2018年5月18日,原告为了该担保追偿权更有保障,被告胜联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中盈最高保字第[034]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胜联公司为原告担保被告优众工程部向贷款人(可以为不相同的贷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债权确定期间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8年5月17日,最高反担保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 同日,被告学友公司与原告签订[2018]中盈委担字第[A039]号合同附件一《动产抵押协议》,约定将被告学友公司名下的办公设备、存货等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750鹤山20180518015号),因此,原告对上述的抵押财产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学友公司、优众工程部与原告签订[2018]中盈委担字第[A039]号合同附件二《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约定被告学友公司因销售电脑软件、电脑及电脑配件、办公设备、电子数码产品、家用电器、科教仪器设备、文化体育用品而产生的价值约100万元的应收货款提供质押;约定被告优众工程部因承接广告牌安装、厨房设备安装、窗帘安装、网络布线安装、监控防盗设备安装、不锈钢门窗安装、家用电器安装、土石方工程、管道安装工程、绿化工程而产生的价值约100万元的应收工程款提供质押。上述的应收账款已办理了出质登记,原告对上述的应收账款的质押已设立,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相关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于2018年5月21日向被告优众工程部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 被告优众工程部在借款期间没有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经贷款人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贷款人于2020年10月2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优众工程部代偿款项1207000元(含本金1000000元、利息20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优众工程部追偿和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被告优众工程部违反了反担保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约定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担保代偿款120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代偿后,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向贷款人支付了款项20000元,随后贷款人于当日将该款项转付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1187000元,暂计至2020年10月29日的违约金为4087.23元。 另外,被告德联工程部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德联工程部的经营者***主***,有权请求被告***应当以其个人的财产对被告优众工程部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中盈公司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七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七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告以及各被告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优众工程部向贷款人借款10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进账单(原件)两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优众工程部收到出借款的事实。 4.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接受被告优众工程部的申请,为其向贷款人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的事实,并对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约定。 5.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学友公司、广信通公司、德联工程部、**公司、浚和公司、胜联公司、***、***、***、***为被告优众工程部的借款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 6.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原件)两份、房地产权证(原件)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鹤山市之三一三房产抵押给原告,上述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已在相应的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设立。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粤JZ××××小型轿车、粤JY××××轿车抵押给原告,上述动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已在相应的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7.动产抵押协议(原件)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原件)一份、抵押物概况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学友公司与原告签订《动产抵押协议》,约定将被告学友公司名下的办公设备、存货等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8.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原件)一份、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学友公司因销售电脑软件、电脑及电脑配件、办公设备、电子数码产品、家用电器、科教仪器设备、文化体育用品而产生的价值约100万元的应收货款提供质押;被告优众工程部因承接广告牌安装、处方设备安装、窗帘安装、网络布线安装、监控防盗设备安装、不锈钢门窗安装、家用电器安装、土石方安装、管道安装工程、绿化工程而产生的价值约100万元的应收工程款提供质押,上述的应收账款已办理了出质登记,原告对上述的应收账款的质押已设立的事实。 9.通知书(原件)一份、借款本息计算表(原件)一份、委托书(原件)一份、进账单(原件)一份、代偿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优众工程部向贷款人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207000元的事实。 10.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优众工程部在2018年1月8日签订了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优众工程部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服务期为两年,即2018年1月8日到2020年1月8日收取的咨询服务费为人民币220000元。原告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也有此类业务,原告收取被告优众工程部的咨询费是依法有据的,但该咨询费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被告优众工程部、学友公司、广信通公司、德联工程部、**公司、浚和公司、胜联公司、***、***、***、***、***共同辩称: 一、中盈公司与原出借人是故意设置的借贷陷阱,由此签订的合同效力不应该认可。原借款人优众工程部本就是向中盈公司借款进行经营资金的周转,是中盈公司找来贷款人***,要求答辩人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书,并且中盈公司可以作为其债务的担保人,但同时要求答辩人需要找来其他的担保人与其签订《反担保合同》,故有了本案的其他十个保证人同时作为被告。2018年5月18日优众工程部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第四条借款利息的利率是空白的,且当时签订合同之后,并没有将原件给答辩人一份存底,但是此次答辩人收到中盈公司的起诉证据中却发现借款协议书中填写上了2.8%的利率。答辩人通过网络公开查询,查询到中盈公司有众多和本案操作模式类似的案件,与借款人签订空白合同,不给借款人合同原件,起诉时自己又任意的提高利率。但是其又知道法院是不会支持超过规定的利息,故就会让保证人也就是本案的中盈公司第一时间承担保证责任,且全部支付,然后又向原债务人以及各担保人代为追偿债权。故自优众工程部向中盈公司申请借款其本质就是和民间的非法职业放贷一样,是一种存在明显套路的借贷形式。其本质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故《借款协议书》的是属于无效合同。 二、即使《借款协议书》是有效的,但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也应该以法律规定的为准,至于担保人损害债务人利益而多支付的款项不应该得到支持。即使这样的借款协议书的效力本身没有问题,但是在履行借款协议的时候,其约定的利息也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我们注意到中盈公司是2020年10月20日代为支付的《借款协议书》项下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207000元。但根据2020年8月20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以及法律规定和保护范围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法律规定的利息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显然依据新的法律规定,借款人也只应该是支付原告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标准均应该不超过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 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10月22日,已经支付中盈公司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641000元,根据计算截止2020年10月22日中盈公司应该支付的利息为305431元,则中盈公司在2020年10月22日应该偿还的本金利息合计应该为1305431元,而答辩人已经偿还的为641000元,则答辩人自2020年10月22日共欠出借人的款项为664431元。而中盈公司却向出借人支付了1207000元,超出的部分为542569元答辩人无需负责。另,答辩人***于2020年10月23日偿还了20000元,则截止中盈公司起诉时,答辩人欠款总额为644431元。 三、本案的被告二至被告十一反担保人无需要对中盈公司支付的债务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仅需要按照份额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对于优众工程部与案外人***的主债务合同截止2020年10月23日的债务为644431元,而本案的保证人包括答辩人在内为11人,则每一个保证人应该承担的份额为总债务的十一分之一,大约每个保证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为58585元。故,答辩人二至答辩人十一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58585元为限,然而在立案时,中盈公司却查封了各保证人巨额的财产,已经严重损害了保证人的责任。性质比较恶劣,保证人也不予放弃对其的追责权利。 四、因原合同无效,故答辩人与中盈公司之间有关合同所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条款均无效,还款应该根据银行基础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10月22日,已经支付中盈公司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641000元,根据计算截止2020年10月22日中盈公司应该支付的利息为72455元(详见附件一),则中盈公司在2020年10月22日应该偿还的本金利息合计应该为1072455元,而答辩人已经偿还本息和为641000元,则答辩人自2020年10月22日共欠出借人的款项为431455元。而中盈公司却向出借人支付了1207000元,超出的部分为775545元答辩人无需负责。另,答辩人***于2020年10月23日偿还了20000元,则截止被答辩人起诉时,答辩人欠款本金为411455元。 总之,本案的中盈公司与出借人本就是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请求贵院应该查清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十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支付明细表(打印件)一份以及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共二十三页。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款项合计661000元,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 2.***偿还借款本息计算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20年10月22日剩下未偿还的本金的431455.75元,而原告作为保证人支出的超过该部分的款项所有被告均无需承担。 3.***在广东省江门市、湖南省衡阳市涉案审理的案件一览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借贷关系中的***没有借贷的资格,属于职业放贷,出借资金也不是其自有资金,其反复出借资金,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第三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提供借款划出账户为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下账户。 第三人***未作答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举证。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10,经审查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十二被告虽对其中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10予以采信,上述证据1-10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各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9日,中盈公司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作为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4]中盈最高抵字第[015]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优众工程部委托中盈公司为其向贷款人(可以为不相同的贷款人)连续和循环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障中盈公司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担保而产生的债权(追偿权)的实现,***愿意自2014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中盈公司为借款人担保借款所发生的债权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向中盈公司提供最高债权额为5000000元的抵押反担保。抵押财产为***名下的位于鹤山市之三一三(权属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号)、及鹤山市沙坪镇鹤山***映***街6号(权属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8号)的房产,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产生和支出的一切税赋和费用等。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中盈公司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其中位于鹤山市之三一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5月18日,中盈公司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作为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5]中盈最高抵字第[007]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优众工程部委托中盈公司为其向贷款人(可以为不相同的贷款人)连续和循环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障中盈公司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担保而产生的债权(追偿权)的实现,***愿意自2015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中盈公司为借款人担保借款所发生的债权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向中盈公司提供最高债权为700000元的抵押反担保。抵押财产为***名下所有的粤JZ××××号、粤JR××××号小型轿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产生和支出的一切税赋和费用等。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中盈公司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 2017年5月19日,学友公司、广信通公司、德联工程部、**公司、浚和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中盈公司作为甲方被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7]中盈最高保字第[047]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优众工程部委托甲方为其向贷款人(可以为不相同的贷款人)连续和循环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甲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担保而产生的债权(追偿权)的实现,乙方愿意自2017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甲方为借款人担保借款所发生的债权向甲方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以下简称“最高债权额”)5000000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也即是当本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乙方应当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上述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本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担保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产生和支出的一切税赋和费用等,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从甲方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代偿金额(含代偿上项所列税费)为基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向甲方支付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等。 2018年5月18日,***作为贷款人、优众工程部作为借款人、中盈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优众工程部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具体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和金额为准。借款用途为归还到期贷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2.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自***放款之日起第九个月(含开始)每月还本10万元,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余额。由中盈公司为优众工程部履行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优众工程部应提供其所有或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或保证人给中盈公司作为借款担保的反担保,签订《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并向中盈公司支付担保费。若优众工程部未按本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优众工程部违约时,***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优众工程部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对优众工程部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优众工程部除继续按本协议的约定向***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该借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要求中盈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行使担保权利等条款。 2018年5月18日,中盈公司作为受托人、优众工程部作为委托人签订编号为[2018]中盈委担字第[A039]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约定:中盈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优众工程部与***于2018年5月18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主债权,担保金额为1000000元。为此,优众工程部向中盈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主债权为中盈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而产生的追偿权。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本合同既有人的反担保,也有物的反担保,中盈公司可以不分先后顺序,可以分别或同时就物的反担保和人的反担保实现债权;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优众工程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担保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产生和支出的一切税赋和费用(含诉讼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诉讼代理人费、律师费、执行、评估、鉴定等等税费)。担保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以《借款合同》为准)。反担保期限自担保期限开始之日至本合同项下主债权到期或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借款后两年止。优众工程部应在中盈公司与***签订相关保证合同之前,向中盈公司支付下列担保费用,担保费用为人民币174000元,优众工程部每逾期90日中盈公司有权加收与上述同等金额的担保费,不满90日的按90日收取等。 2018年5月18日,中盈公司作为甲方被保证人、胜联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8]中盈最高保字第[034]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优众工程部委托中盈公司为其向贷款人(可以为不相同的贷款人)连续和循环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障中盈公司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担保而产生的债权(追偿权)的实现,胜联公司愿意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8年5月17日中盈公司为借款人担保借款所发生的债权向甲方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本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担保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产生和支出的一切税赋和费用等,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从甲方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代偿金额(含代偿上项所列税费)为基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向甲方支付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等。 2018年5月18日,中盈公司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学友公司作为乙方抵押人签订[2018]中盈委担字第[A039]号合同附件一《动产抵押协议》,约定:为确保[2018]中盈委担字第[A039]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项下甲方债权(追偿权)100万元的实现,学友公司愿意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商品)等抵押给中盈公司,评估价值合计1018万元,并在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本协议书是《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中盈公司要实现反担保抵押权时,有权对上述动产依法作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学友公司同时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等。 2018年5月18日,中盈公司与学友公司、优众工程部、***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2018]中盈委担字第[A039]号合同附件二),约定为确保[2018]中盈委担字第[A039]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项下中盈公司债权(追偿权)金额1000000元的实现,就学友公司、优众工程部、***的应收账款(包括尚未产生的将来债权)向中盈公司质押并进行登记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学友公司、优众工程部、***向中盈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为①学友公司因销售电脑软件、电脑及电脑配件、办公设备、电子数码产品、家用电器、科教仪器设备、文化体育用品(商品)而产生的货款;②***因出租沙坪镇前进路76号之三一三商铺(财产)而产生的租金;③优众工程部因承接广告牌安装、厨房设备安装、窗帘安装、网络布线安装、监控防盗设备安装、不锈钢门窗安装、家用电器安装、室内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管道安装工程、绿化工程而产生的收入,质押期间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质押金额为2000000元。2018年5月30日,中盈公司与学友公司、优众工程部、***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就前述应收账款质押办理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4590696000549567699,登记期限为3年。 2018年5月21日,新会区美化装饰工程部分别向优众工程部、新会区会城盈展商行分别转账500000元,合共1000000元。同日,优众工程部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兹收到***依据与借款人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出借的款项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有关借款其他事宜按《借款协议书》执行。同日,优众工程部还出具两份收据,内容均为:兹收到***出借的款项人民币500000元。 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后,优众工程部未能依时偿还借款本息。 2020年10月22日,***向中盈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中盈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前履行担保责任代偿优众工程部于2018年5月21日向***借款本息合共120.7万元(本金100万元+利息20.7万元)。同日,中盈公司如约履行担保责任,向***为优众工程部代为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支付合共120.7万元。代偿后,***于当天出具《代偿证明书》,证明中盈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于2020年10月22日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借款人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207000元。中盈公司在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后,认为其有权向优众工程部追偿及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1月8日,中盈公司与优众工程部签订编号为[2018]中盈信咨字第[037]号《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优众工程部因办理融资手续及相关咨询服务、财务管理和财务核算咨询服务等事项委托中盈公司全权办理上述事项和提供相关咨询服务,本合同有效期间自2018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止,优众工程部应向中盈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20000元等。 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分别向***、***账户转账376000元、265000元和2020年10月23日,***向***手机网银转账20000元。 还查明,德联工程部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各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优众工程部偿还代还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关于十二被告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10月22日已支付原告共计641000元本息的抗辩。经审查,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向***转账376000元、向***转账265000元,2020年10月23日***向***手机网银转账20000元;首先,对于***向***转账的376000元的性质,由于***无法证明该转账金额是支付何种费用且***亦未追认该款项性质,因此本院对***向***转账的376000元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亦即对***辩称该转账是偿还***的借款不予采信;对于***转账265000元,由于***确认为偿还借款利息,另根据***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该265000元作为利息并未超出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按上述协议计付的利息,因此本院对第三人***称转账至其账户的265000元是支付利息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优众工程部的担保人已履行了向出借人***偿还债务1207000元的担保义务,经审查,该1207000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7000元,该利息207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中盈公司代偿还债务1207000予以确认,另在上述代偿行为发生后***于2020年10月23日了支付了20000元给***,庭审中,原告亦确认***将该20000元转给原告中盈公司,原告认为其中1032.39元用于扣除违约金,18967.61元用于扣除代偿本金。本院认为中盈公司在2020年10月22日代优众工程部偿还了代偿款1207000元,***在2020年10月23日偿还了20000元,而中盈公司与优众工程部在《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约定优众工程部从中盈公司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向中盈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现中盈公司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标准,但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天数应为代偿当天即2020年10月22日1天,故计得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为516.19元(1207000元×1.283%÷30天×1天),代偿本金为19483.81元(20000元-516.19元),故原告中盈公司请求被告优众工程部支付代偿款应为1187516.19元(1207000元-19483.8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优众工程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支付代偿款后,被告优众工程部没有及时支付代偿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优众工程部支付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盈公司与优众工程部在《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优众工程部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贷款人要求中盈公司代为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的,从中盈公司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向中盈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对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上所述,因***在2020年10月23日支付了其中20000元代偿款,计得2020年10月22日当天的违约金为516.19元,之后的违约金以代偿款1187516.19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学友公司、广信通公司、德联工程部、**公司、浚和公司、胜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当事人已约定了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既有人的反担保,也有物的反担保,中盈公司可以不分先后顺序,可以分别或同时就物的反担保和人的反担保实现债权,无论原告对被告优众工程部的债权是否拥有物的担保,原告都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德联工程部为个体工商户,故被告学友公司、广信通公司、德联工程部(经营者***)、**公司、浚和公司、胜联公司、***、***、***、***对被告优众工程部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用作抵押的位于鹤山市之三一三房产、对被告***用作抵押的粤JZ××××号、粤JR××××号小型轿车在折价抵、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鹤山市之三一三房产在最高债权额5000000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亦自登记时设立,现原告诉请对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用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粤JZ××××号、粤JR××××号小型轿车,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现原告诉请对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7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学友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办公设备、存货等抵押财产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根据中盈公司与学友公司签订的《动产抵押协议》的约定,现原告要求对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学友公司提供抵押的办公设备、存货等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学友公司、优众工程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中关于“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学友公司、优众工程部、***办理了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2018]中盈委担字第[A039]号合同附二),符合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对被告学友公司、优众工程部各质押给原告的2000000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沙坪优众工程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187516.19元及相应违约金(①截至止2020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为516.19元;②以1187516.19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鹤山市沙坪优众工程部未按上述第一判项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鹤山市之三一三号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5000000元内优先受偿原告上述债权;依法处置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物(粤JZ××××号、粤JR××××号小型轿车)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700000元内优先受偿原告上述债权; 三、如被告鹤山市沙坪优众工程部未按上述第一判项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处置被告鹤山市学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办公设备、存货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上述债权; 四、被告鹤山市学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鹤山市广信通投资有限公司、鹤山市沙坪镇德联装饰工程部(经营者***)、江门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鹤山市浚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胜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鹤山市学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鹤山市沙坪优众工程部质押给原告的2000000元应收账款{见编号为[2018]中盈委担字第[A039]号合同附件二《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4590696000549567699)},在上述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9.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0519.7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鹤山市沙坪优众工程部、鹤山市学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鹤山市广信通投资有限公司、鹤山市沙坪镇德联装饰工程部(经营者***)、江门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鹤山市浚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胜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鹤山市沙坪优众工程部、鹤山市学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鹤山市广信通投资有限公司、鹤山市沙坪镇德联装饰工程部(经营者***)、江门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鹤山市浚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胜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连带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2051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