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05民初2695号
原告:***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宣化区大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808790607N。
法定代表人:葛根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宣化区东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7158386594。
法定代表人:刘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及被告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伟、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58533.33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前身为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0日更名为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就承揽被告南厂区外网项目签订《宣工公司南厂区外网(1)协议书》,原告依约于2013年完成了施工(含临时追加工程)并投入使用,且已向被告开具总额为3229000元的发票,被告累计付款1565000元,扣除贴息费用,尚欠1658533.33元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宣工公司南厂区外网(1)协议书》一份;2、原告开具的发票四张,开具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11月6日200000元、2014年5月15日500000元、2014年12月4日500000元、2018年12月26日2029000元,合计3229000元;3、被告付款明细单一张,付款金额为1565000元;4、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
被告辩称:1、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未提供案涉工程的验收报告,无法证明该工程完成了验收。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宣工公司南厂区外网(1)协议书》,原告承揽被告南厂区外网(1)项目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固定造价为3040000元,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全部付清。工程于2013年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3229000元并开具了发票,被告累计付款1565000元,扣除贴息费用,尚欠1658533.33元未付。
又查,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0日更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宣工公司南厂区外网(1)协议书》无异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现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投入使用,被告对欠款数额亦认可,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应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58533.3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658533.33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8元,减半收取12269元,由被告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金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岳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05民初2695号
原告:***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市宣化区大西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808790607N。
法定代表人:葛根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市宣化区东升路**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7158386594。
法定代表人:刘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及被告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伟、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58533.33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前身为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0日更名为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就承揽被告南厂区外网项目签订《宣工公司南厂区外网(1)协议书》,原告依约于2013年完成了施工(含临时追加工程)并投入使用,且已向被告开具总额为3229000元的发票,被告累计付款1565000元,扣除贴息费用,尚欠1658533.33元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宣工公司南厂区外网(1)协议书》一份;2、原告开具的发票四张,开具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11月6日200000元、2014年5月15日500000元、2014年12月4日500000元、2018年12月26日2029000元,合计3229000元;3、被告付款明细单一张,付款金额为1565000元;4、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
被告辩称:1、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未提供案涉工程的验收报告,无法证明该工程完成了验收。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宣工公司南厂区外网(1)协议书》,原告承揽被告南厂区外网(1)项目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固定造价为3040000元,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全部付清。工程于2013年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3229000元并开具了发票,被告累计付款1565000元,扣除贴息费用,尚欠1658533.33元未付。
又查,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0日更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宣工公司南厂区外网(1)协议书》无异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现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投入使用,被告对欠款数额亦认可,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应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58533.3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658533.33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8元,减半收取12269元,由被告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金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岳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