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30民初693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敏,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宣化区大西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葛根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华,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敏、被告***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5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4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庭后又将工程款数额调整为820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怀来县东花园镇陈家堡村的“永恒长城里”项目,原告分包被告承包工程的模板工程。2019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班组劳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全部完成工作内容并验收合格后年底支付总工程款95%。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给原告作出了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五建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因为我们双方还有一定的纠纷,工程没有验收,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原告***作为木工班组牵头人员(乙方:***木工班组)与被告***五建(甲方)签订《班组劳动承包协议》,约定***作为组织人承包甲方承建的怀来县永恒长城里项目1.3期29#、32#楼的模板工程分项劳务。承包方式采用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辅材及定额消耗材、包小型机具及用具,包交户、成品保护。计划开工2019年7月25日、计划竣工2019年11月25日。人工费结算及支付:工人工资由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工资表发放;乙方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并验收合格后,年底拨付到95%,装修(二次结构)后扣除维修款后结清。此外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约定。2019年12月20日,甲乙双方对***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预结算,29#楼按95%预结算590254元,预留15000元并扣除相关费用后,结算余额为574624元;32#楼因地下室存在跑模等问题预留10000元,按95%预结算为880378元,预留15000元并扣除相关费用后,结算余额为850386元。上述两栋楼预结算后均注明“如果来年不接着施工,结算产值按结算余额执行”。2020年原告继续进行施工,2021年1月12日,双方对当年施工进行结算,结算后2020年底付款95%的金额为117704元,扣除相关费用后,结算余款为117529元。之后原告撤场,因被告一直未开工,原告未进行过后续施工。原告施工期间发生零工费用8304元;为锅炉房进行支模产生费用8960元,该费用原告认可已实际支付,并认可截至审理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51773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班组劳动承包协议、班组2019年预结单2张、班组2020年模板结算单、零工结算单、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五建将其承包工程中模板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用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班组劳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已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后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工程未经验收,2019年出具的只是预结算单,并非最终的结算结果,工程存在跑模等质量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施工的内容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中对原告当年未完成部分和存在问题均进行了相应扣除,同时2019年的两张预结算单是对2019年底的付款金额进行结算,结算单中还标注了“如果来年不接着施工,结算产值按结算余款执行”的内容,可见,对2019年的工程款给付双方已达成合意。另参照合同中支付价款的约定,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并验收后,年底拨付到95%,装修后扣除维修款后结清。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装修指二次结构工程,双方对跑模等问题需在二次结构时处理没有争议,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属于约定中的“维修”部分,即剩余5%工程款的部分,被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情况另行解决,因此被告应当依据结算单给付原告工程款95%的部分。关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在2019年的两张预结单中,结算余款扣除了预留款30000元,原告在2020年继续施工,因此该款不应再扣除;对32#地下室预留的10000元,双方约定在处理到位后返还,原告未提供已进行处理的证据,且2020年的结算单中对此亦无体现,原告要求给付该款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2070元(574624元+15000元+850386元+15000元+117529元+8304元+8960元--1517733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给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20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原告已缴纳1106元),由被告***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1元,原告***负担125元,退还原告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延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