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与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0民初4036号
原告:怀来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怀来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中租租赁站)与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张家口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租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8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86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4倍LPR标准支付);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的3000元律师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借用被告一资质承揽怀来县××#楼的建筑施工工程,二被告系挂靠关系。202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设备系型号:QTZ-63型的塔吊1台;2、设备月租金10500元,进出场费25000元/台;3、工程所在地:怀来县景泰嘉苑36#;3、付款方式:原告每月25日向被告出具《塔吊月结算单》,期间被告每3个月付款,尾款在退场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4、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租金未付款数额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付清款项之日”。***系被告二公司职工,持股被告二公司10%股东。2023年5月22日,***与原告方负责人签订《塔吊启用通知单》,塔吊启用通知单载明“型号QTZ630型号的塔吊于2023年3月22日已经在怀来县××期××#××楼用于主体施工用途,塔吊租金每月10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塔吊出租给被告二使用。2023年8月26日,原告与***经结算核对,自2022年9月至2023年7月,共计产生设备租赁费93600元,***在结算单上签字。双方结算完成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75000元,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8600元至今未付。因多次向二被告索要租赁费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承诺就本租赁如有纠纷不起诉某甲公司,根据民诉法第十三条,该承诺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2、根据河北省高级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2条规定,技术章,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一般不具有缔结或结算的效力,本合同应该无效。3、圣镪劳务公司作为租赁的实际租赁人,实际使用人,租赁费的实际支付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圣镪劳务公司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挂靠某甲公司承揽案涉怀来县××#楼工程。2022年8月30日,原告与***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景泰嘉苑项目工程36#楼,设备名称为塔吊(QZT-63),租赁费为10500元/台/月,并约定“进出场费塔吊运转后支付,租费工程完工后3月支付,所安装维修在租费中”,合同加盖了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景泰嘉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23年5月22日,承租方负责人***在《塔吊启用通知单》上签字确认租赁费启用日期为2023年3月11日。2023年8月26日,***、***在《班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租赁费共计93600元。2023年8月29日,原告中租租赁站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塔吊租赁费936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8月30日分两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75000元,尚欠18600元租赁费未给付。
另查明,***为被告某乙公司股东,持股比例80%,系公司实际负责人,***系被告某乙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为公司在案涉工地的负责人。2023年3月17日,原告中租租赁站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案涉工程景泰嘉苑一期、二期商业、住宅36#,塔式起重机设备(编号QTZ-63)的实际使用租赁人为***,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及经济纠纷与某甲公司无关,由原告与实际承租人协商解决。原告同意放弃追索某甲公司租赁及其他费用的权利。承诺书由***签字并加盖安徽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公章,该公司负责人与原告中租租赁站负责人同为***。2023年5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5000元租赁费、8月30日支付的50000元租赁费,系由案外人***(某乙公司股东)汇款给某甲公司会计***,***转给某甲公司,再由某甲公司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塔吊启用通知单》、《班组结算单》、《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案外人***询问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并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为某乙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在案涉工地的负责人。原告负责人***与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有结算单予以证实,租赁费共计93600元,已经支付75000元,尚欠186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费在完工后3月支付,双方在2023年8月26日完成结算,依据双方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在2023年11月26日前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到期未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以为支付租金18600元为基数,按照4倍LPR值标准给付违约金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违约金起始日期应为2023年11月27日。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求,因为律师费非必要支出,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被告某甲公司是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塔吊租赁合同》加盖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景泰嘉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第42条的规定,技术章、资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一般不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相对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该章的使用情况等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具有超出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可以认定该章的效力。原告就该项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原告于2023年3月17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虽然原告对承诺书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是承诺书中工程项目名称、设备名称及编号与本案案涉项目、设备一致,承诺书加盖安徽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公章,该公司的经营者亦为***,与原告经营者一致,公司住所地与原告经营地址一致,故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该承诺书,原告已经放弃对某甲公司主张租赁费的权利,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持异议。此外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第37条的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原告明知承租人为某乙公司,并承诺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及经济纠纷与某甲公司无关,由原告与实际承租人协商解决,现又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即违反诚信原则又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怀来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剩余租赁费18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3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怀来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