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陈家房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91民初705号
原告: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西街**。
法定代表人:葛根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森,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陈家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陈家房村
负责人:王晓喜,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照,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陈家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家房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森、王伟律师、被告陈家房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139961.16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553258.12元;3、本案全部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价款变更为138719.46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损失金额变更为480379.8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工程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陈家房村村民活动中心工程,同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之后原告开始开工前准备,但由于被告单方约定,工程于2017年7月19日才开始施工,同年8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原告无奈停止施工,同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停建通知,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相关建设材料由原告退货,所得价款归原告所有,其他纠纷需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委会辩称,对于原告方主张中标我方发包的村民活动中心工程无异议,对于后来工程暂停施工终止合同也无异议。对原告方的审计及做出决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有待认定。对于证据方面,原告方所列举的采购、租赁、建筑施工的材料、明细或者汇总不能充分证明用于部分或者全部施工工程。证据中列举的这些相对应的费用不能确定。证据不能清楚证明施工情况到了什么程度,真实性、准确性不明晰。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通过评估审计机构依法做出的评估作价结论才能够更有力、有效作为定案依据,我方不认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请结合鉴定结论依法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被告村民活动中心工程,中标金额为1842545.25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委会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五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合同的相关内容载明“工程名称为村民活动中心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施工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总价1842545.25元”。后被告委会向原告五建公司发出停建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签订的张家口经开区村民活动中心工程,在民多次阻挠后被迫暂停,村委会为此召开村民代表会,会中决议此工程停止建设。通知单下达日期2017年8月19日”。
后2017年8月23日,被告委会(甲方)与原告五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通过招标方式将张家口市经开区村民活动中心工程发包给乙方建设(乙方有中标通知单),并于2016年11月30日正式签订合同。原定2017年3月20日正式开工,但由于该村部分村民对工程进行干扰导致乙方无法施工,开工日期一拖再拖,2017年7月19日乙方在得到村委会通知后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乙方进行了拆房(合同以外)、挖土方工程,并且钢材、方子木、模板以及工程中所需其他材料乙方已全部购买,之后乙方再次受到部分村民阻挠致使乙方无法正常施工。乙方在2017年8月1日接到甲方停工通知后暂停工程。之后甲方在召开村民代表会后通知乙方停止建设,并承诺对乙方进行合理赔偿。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尽可能减少双方损失为原则,双方就钢材、方子木、模板以及其他材料的退货事宜达成一致,并同意退款归乙方所有,乙方开出具体退货清单。甲方承诺乙方的其余损失由正规机构裁定之后另行赔偿”。
另查明:对于已完工程量及损失情况:1、原告为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情况,提供其自行委托作出的工程决算书三份,该三份决算书载明村民活动中心合同外拆除工程造价54953.79元、基槽开挖及外运工程造价35830.99元、恢复工程造价49176.38元;
2、原告为证明其利润损失,提供投标总价四份,该四份投标总价载明村民活动中心土建工程投标总价为1640783.09元、给排水工程投标总价为32866.83元、电气工程投标总价为89738.12元、采暖工程投标总价为80531.85元;
3、原告为证明其支付招标代理费,提供招标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及转款凭证各一份,该证据显示2016年11月29日原告五建公司向河北华业招标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15900元;对于购买标书支付的800元,原告陈述票据已丢失。
4、原告为证明其钢材退货损失,提供钢材销货清单一张、收据3张,该证据显示原告向张家口市文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货物合计金额为147936元,后于2017年8月25日退货,退货比原价每吨少600元,共计少24942.52元;
5、原告为证明其方木、模板退货损失,提供销货收据及退货收据各一张,该证据显示原告向张家口树红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方木、模板金额为85200元,后退货金额为73600元,差额损失11600元;
6、原告为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其向第三人赔付模板劳务分包定金及违约金7000元,提供模板制作安装定额劳务分包协议书、定金收据及违约金收据各一份,该证据显示2017年3月19日原告与经济开发区峰强工程施工队签订模板制作安装定额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就涉案工程中的模板单项工程由原告发包给该施工队施工,包工不包料。该施工队于2017年3月19日收到原告劳务分包定金2000元、于2017年8月20日收到原告劳务分包违约金5000元;
7、原告为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其向第三人赔付钢筋劳务分包定金及违约金5000元,提供钢筋制作绑扎定额劳务分包协议书、定金收据及违约金收据各一份,该证据显示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经济开发区峰强工程施工队签订钢筋制作绑扎定额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就涉案工程中的钢筋单项工程由原告发包给该施工队,包工不包料。该施工队于2017年3月14日收到原告劳务分包定金2000元、于2017年8月22日收到原告劳务分包违约金3000元;
8、原告为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其支付钢管及扣件租赁费21000元,提供钢管及扣件租赁凭证、租赁费支付收据各一份,该证据显示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张家口市喜顺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钢管、扣减,后2017年8月25日按150天计价支付租赁费21000元;
9、原告为证明因工程需要其租赁厂房支付租金损失42000元,提供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收据各一份,该证据显示2017年3月1日原告与邢彩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邢彩峰名下大棚大院场地用于工人居住及放置施工材料及设备,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31日,租金为42000元。同日原告向邢彩峰支付租金42000元;
10、原告为证明其支付项目部人员工资192000元,提供项目部工人工资表一份,该证据显示马跃森、孙某、范永建、张万庆、梁廷凯5人月薪从8000元至5000元不等,6个月工资合计为192000元。后由相关人员签字、捺印。该工资表并附说明“合同约定2017年3月20日为开工日期,收到停建通知为2017年8月19日,收到停建通知后一个月为退场时间,即到2017年9月19日全部退场,期间项目部人员工作时间为期6个月”。
11、原告为证明其支付工人待工生活联系费用86400元,提供联系费用明细表一份,该证据显示李永明、王光胜、张亮、孙宝军、陈某、张某、黄文斌、康兵8人日薪均为60元,180天合计费用为86400元。后由相关人员签字、捺印。该明细并附说明“合同约定2017年3月20日开工,为此项工程提前联系以上工人,之后由于村委会单方面原因导致此项工程无法正常开工,一拖再拖,因此通知以上工人随时待命,施工时按正常工资结算,无法施工时间答应每天付给60元,接到停建通知为2017年8月19日,得到通知后1个月为退场时间,因此联系费用为期6个月,统一按180天记”;
12、原告为证明其支付三辆翻斗车、一辆钩机、一辆装载机5天停置费用18000元,提供收条一张,该证据显示2017年9月30日王爱伟收到民活动中心工程机械停置费18000元;
13、原告为证明其购买模板、方木、钢筋及租赁钢管、扣件支付的运费,提供运费收据6张,该证据显示原告支付上述材料进货、退货运费共计6080元;
14、原告为证明其支付钢材吊装费2000元,提供收条2张,该证据显示2017年7月、8月其向李有福支付钢材吊装费共计2000元。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均认为有待考证,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工人工资及停工期间工人联系费的情况,申请证人陈某、张某、孙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向本院陈述“我是给五建公司打工的,2017年3月份,是马跃森承包了这个项目雇佣的我在盖楼,我主要负责土建工作,干了没几天挖出了地基,村民就不让干了,后来一直在家待着。当时没有签合同,五建公司项目部马跃森说是雇佣我一年,工资每天140元或者150元,从2017年3月开始干的到7月份停工了,停工以后我们就在外面干点小活,但是当时说是一年,停工之后还按照每天60元给我生活费,给了180天,共计10800元。从3月份到7月份,在我干活期间,已经挖出地基了,当时建筑工地有钢筋、木头、钢管,后来该工程一直没有开工。施工在陈家房大队院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干了七八天。当时还有挖掘机、拉土车”。
证人张某向本院陈述“2017年3月份,是马跃森雇佣的我在盖楼房,我主要负责做小工,2017年3月十几日开的工,干了没几天挖出了地基,村民就不让干了,后来一直在家待着。当时没有签合同,马跃森说是雇佣我一年,工资每天150元,3月底停工以后我们找马经理,他说给我们生活费,按照每天60元给我生活费,给了180天,共计给了1万多元,这钱是马经理给我的现金,有张表我拿了钱就签了字。这180天是从2017年3月底给了半年,给到10月份左右。当时因为村民不让盖,所以停工了。现在还在那儿停的了。当时建筑工地有拉去的钢材、木料、水泥、砖,还有搅拌机、钩机、挖掘机、翻斗车、倒土车”。
证人孙某向本院陈述“2017年3月份,是五建公司马跃森雇佣的我在村委会盖楼,盖村民活动中心,我主要负责技术,2017年3月二十几日开的工,开始进场放线,进设备还有材料,干了十多天村民就不让做了,进行了放线接电,后来拆除地面又开始施工。然后挖完了地坑,拆除了地上建筑物,后来村民又不让干了。后来一直没干就停工了。当时没有和我签合同,马跃森和我说干完这个工程,工资每月8千元,工资给过6个月,给的现金。后来我就不在那儿干了。当时建筑工地有钢筋、钢架管、木模板、方木、水泥,还有搅拌机、钩机、翻斗车还有切割器”。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有对租用机械不清楚的情况,有对施工情况不知情的,不能完全证明上述证人与原告有雇佣关系。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又申请对涉案工程中已完工程量(含恢复工程)的造价及相关损失、利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张垣编字(2018)第10号编制报告书,该编制报告书编制结论显示村民活动中心已完成工程(含恢复工程)造价为87496.06元(其中基槽挖土方为32515.23元、基槽回填为45905.45元、围墙拆除及恢复为9075.38元),完成全部工程的利润为47654.71元。后原告对双方工程洽商记录中所含工程又申请补充鉴定,经补充鉴定,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造价鉴定补充意见,显示村民活动中心拆除工程补充鉴定结果为51223.40元。原告为申请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表示不持异议。
再查明:诉讼中,被告委会书记兼主任王晓喜向本院陈述“涉案工程招标不是我经手办理的,是当时书记范云君和主任梁新兵办的,原告确实拉了部分钢管、钢筋、方木、模板、机械设备,具体数量我不清楚,后来说这个工程干不了,原告就把上述东西拉走了,当时已经挖了一部分地基,后来也是原告回填的,村委会当时的院墙也拆除后又复原了,也是原告干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建通知书、协议、决算书、投标总价、招标代理费发票、销货清单、收据、租赁协议、工人工资表、联系费明细、收条及本案所涉鉴定申请、鉴定报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所陈述的内容,可以证实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中标被告村民活动中心工程,2016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2017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停建通知,通知原告因村民阻挠被迫停止建设该工程,双方后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协议,对工程已施工情况、购买材料情况及停工原因、损失赔偿事项进行了确认。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停工之前已进行了部分施工内容(如拆房、挖土方、恢复工程等),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对已进行的施工部分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且停建亦为被告原因,故被告对原告已进行的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予以支付,为此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被告对鉴定报告亦不持异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87496.06元+51223.4元=138719.46元。
对于因工程停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在协议中承诺由正规机构裁定后予以赔偿原告,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招标代理费15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之规定,工程招标应为招标人或发包人应履行的事项,招标代理亦为招标人或发包人予以委托而为,招标代理费亦应由招标人或发包人予以支付,即本案中应由工程发包人被告委会予以支付,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笔费用已由其支付招标代理机构,被告亦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原告支付该笔费用的合理性,故对于该笔招标代理费15900元,被告应予以给付原告。对原告主张其购买标书支付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钢材退货损失24942.52元。因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确认了钢材已由原告购买,并约定由原告进行退货处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钢材退货差额损失为24942.52元,该损失的产生系因被告停建工程所致,故被告对该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
3、对于方木、模板退货损失11600元。因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确认了方木、模板已由原告购买,并约定由原告进行退货处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方木、模板退货差额损失为11600元,该损失的产生系因被告停建工程所致,故被告对该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
4、对于原告向第三人赔付的模板劳务分包定金及违约金7000元、钢筋劳务分包定金及违约金5000元损失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是对其施工资质及施工能力的信任,虽然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停建工程的违约行为,但对于上述原告因劳务分包所产生的定金及违约金损失,亦非被告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对于钢管及扣件租赁费2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从2017年3月17日租赁钢管、扣件,后向张家口市喜顺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150天的租赁费21000元。因本案所涉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后由于村民阻挠被告于2017年8月19日向原告下达停建通知,导致该工程未能继续施工,原告为工程施工租赁的上述建筑材料所支付的租赁费应属于原告直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对于租赁厂房支付租金损失4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工人居住及放置施工材料、设备向邢彩峰租赁场地,租赁期限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31日,租金42000元。本案中,因被告已于2017年8月19日向原告下达停建通知,即使原告为施工租赁场地产生租赁费损失,该损失亦应从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2017年8月19日较为合理,即为42000元/391天×152天=16327元。
7、对于项目部人员工资192000元及工人待工生活联系费用86400元。原告提供的项目部工人工资表中有五名工人、联系费用明细表中八名工人,且出庭作证的工人陈某、张某、孙某均表示上述人员均是一块干活的工人。因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显示涉案工程原计划于2017年3月20日开工,但因村民干扰无法施工,开工日期一拖再拖,直到2017年7月19日在得到被告通知后才进场施工。对于施工后工人的工资等人工费用已通过劳动形式转换价值为工程实物,对已完成工程的价值形式,本院已在上述已完工程款项中予以支持,故对相应的人工费用不再另行予以考虑,对于进场施工前原告工人的待工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及被告的违约程度、张家口市的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按照原告主张费用标准的50%计算4个月的人工费损失较为合理即92800元。
8、对于三辆翻斗车、一辆钩机、一辆装载机5天停置费用18000元。原告提供停置费收条一张显示其支付给王爱伟机械停置费18000元,证人陈某、张某、孙某的陈述亦可证实施工现场有挖掘机、翻斗车、钩机等机械设备,且本案所涉工程确进行了部分挖土、回填等施工作业,使用挖掘机、翻斗车等机械设备应系客观事实,被告违约停建亦属客观事实,但考虑到原告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及本案工程的工程量等情况,本院酌定按照上述费用50%即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费用损失。
9、对于运费6080元、吊装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证实其购买钢材、方木、租赁钢管及退货等支付运费6080元,钢材吊装支付费用2000元。该费用应属原告因工程停建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以给付原告。
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润损失47654.71元。本案原告申请鉴定的结论显示“完成全部工程的利润为47654.71元”,现因被告单方停建造成原告未能完成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预期利益损失,但考虑到被告的违约原因、程度及原告的投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47654.71元的50%即23827元予以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较为合理。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138719.46元、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5900元+24942.52元+11600元+21000元+16327元+92800元+9000元+6080元+2000元+23827元=22347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陈家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人民币138719.46元;
二、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陈家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223476.52元;
三、驳回原告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91元(原告已预交10732元),由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陈家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845元,原告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46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陈家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361元,原告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夺
人民陪审员  张晓舟
人民陪审员  张 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燕茹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