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快达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快达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3民再6号
原审原告:湖南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快达电梯有限公司华容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
负责人:徐联群,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审原告湖南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达公司)与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湖南快达电梯有限公司华容办事处(以下简称华容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湘0623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湘0623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湖南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原审第三人湖南快达电梯有限公司华容办事处的负责人徐联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快达公司诉称,要求确认原审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华容办事处与快达公司属承包合作关系,华容办事处在承包合作期间,自行雇请***为其工作。***在为华容办事处工作时,维修超红家电家具超市电动升降平台时受伤。伤后***向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快达公司将电梯维修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华容办事处,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裁决认定***与快达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快达公司认为该裁决有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快达公司与***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辩称,1.***发生事故时维修的是电梯还是升降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快达公司与华容办事处签订了《设立华容办事处的协议》,快达公司授权徐联群成立华容办事处,并授予了办事处一枚合同专用章,***在华容办事处工作时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工作时是穿着快达公司工作服,以快达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且快达公司经理将***拉入公司的微信工作群,同时快达公司还向华容办事处收取了工伤保险费,实际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与快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华容办事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承担民事用工主体责任。
原审第三人华容办事处称,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服务内容均符合《公司设立华容办事处协议》,属原审第三人与快达公司协议的经营范围;2.华容办事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快达公司作为华容办事处的设立机构,应承担所有责任;3.华容办事处虽在事发年份没有与快达公司签订协议,但双方实际履行了之前的协议,且华容办事处根据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已经向快达公司交付了3600元的工伤保险费,而快达公司却将其用于投保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致使***不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快达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华容办事处在华容县经营业务以快达公司的名义进行。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自2014年起,快达公司为了将其销售在华容县的电梯的维护保养业务委托给第三方完成,授权徐联群在华容设立华容办事处,由华容办事处完成快达公司销售到华容的电梯的维护保养任务,维护保养费用或由华容办事处自行收取,或由快达公司收取后按比例返还给办事处。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的《公司设立华容办事处协议》及《协议附件》。协议约定:徐联群在投资完成华容办事处的办公场地设施、施工设备、合同复印、工伤保险事务后,快达公司授予华容办事处“湖南快达电梯有限公司华容办事处合同专用章”一枚,华容办事处利用快达公司的资质在其经营许可范围内自主从事经营业务;合同经营期间,华容办事处每年向快达公司缴纳管理费20000元;华容办事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营业利润不受快达公司干涉支配;华容办事处在经营活动中需遵守快达公司规章制度,需将在职作业人员工伤保险费交由快达公司统一参保;华容办事处对负责维保项目的质量和安全负完全责任;华容办事处除了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快达公司委托的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外,还可以承接快达公司以外其他电梯公司的电梯维护保养业务。2014年至2017年间,徐联群每年均与快达公司签订了内容基本一致的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时间为一年)。2018年,徐联群没有与快达公司续签合同,但徐联群继续按以前签订的协议,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快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华容办事处也一直未进行工商登记。2018年7月1日,华容办事处徐联群因业务需要,自行聘请***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由华容办事处按月支付。华容办事处聘请***时,要求快达公司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快达公司实际为华容办事处的徐联群、***在数个商业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7月19日,华容办事处与快达公司结算维修报酬款时,快达公司向华容办事处以工伤保险费的名义扣回了3600元(即徐联群、***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2018年9月22日,华容办事处安排***维修注滋口镇超红家电家具超市升降设备时受伤。就赔偿问题,***与快达公司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向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华劳人仲裁字(2018)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快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快达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原审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根据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了基本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了劳动报酬,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因劳动者的劳动而受益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从快达公司与徐联群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设立华容办事处的实际是快达公司向徐联群出让电梯维护保养的经营资质,徐联群在经营期间向快达公司支付固定的报酬,实质是挂靠经营,双方是平等主体间的合作关系,不具有从属性。华容办事处聘用***,是经营者徐联群自主经营行为,不是经快达公司批准招用的。***的劳动报酬也是由华容办事处徐联群发放。华容办事处的所有经营设备、场地、经费均由经营者徐联群自备。虽然徐联群与快达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华容办事处需遵守快达公司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主要指电梯维修保养行业的专业技术规范,而非劳动纪律约束。且华容办事处是否聘用***,并不影响徐联群按约定向快达公司缴纳管理费,快达公司也并未从***的劳动中额外受益。故华容办事处聘用***的行为并不代表快达公司,***没有与快达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快达公司与***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辩称,快达公司向其发放了工作服,收取了其工伤保险费,邀请其加入了微信工作群,说明快达公司已将其视为工作成员,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工作服实际为华容办事处经营者徐联群制作发放,不是快达公司实际发放。***虽加入快达公司微信工作群,但***的工作及日常管理并不受快达公司节制,其薪酬来源也不是快达公司。此外,快达公司收取的工伤保险费是华容办事处为规避自身风险依约缴纳,并不能以此证明***为快达公司员工。综上,***的该项抗辩意见并不足以证明快达公司已事实上将其当做固定工作人员对待,存在实质意义上的管理关系。故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湖南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受伤时维保的电梯系快达公司允许华容办事处经营范围内;快达公司维保的电梯的维护保养信息公示表载明维保人员为徐联群、***;原审被告发生意外事故后,原审原告为徐联群、刘鑫(***受伤后,华容办事处新聘请的工作人员)购买了工伤保险。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以下两个方面:
一、快达公司与华容办事处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快达公司与徐联群签订《公司设立华容办事处的协议》,约定快达公司同意徐联群在华容县设立办事处,徐联群在华容县从事快达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并将快达公司在华容的维保电梯交由华容办事处进行维保,然后付给华容办事处一定的维保费用,华容办事处在经营活动中需遵守快达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约定华容办事处将其在职作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费交由公司统一缴纳等内容。徐联群依协议约定成立了华容办事处,未申办领取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的办事处一般是公司的分支机构之一。一般而言,挂靠经营作为一种借用行为,往往是挂靠方在实施某项经营活动中才挂靠到另外一方,一旦工作完成,这种关系就不再存在,所以对于挂靠经营的事项需要被挂靠方特定授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华容办事处是为某一项特定业务挂靠至快达公司名下,且在原审和再审的庭审过程中查明,华容办事处的主要业务为快达公司在华容的电梯维保业务,该业务收入由快达公司收取,然后由快达公司付给华容办事处部分款项;快达公司允许华容办事处经营非快达公司本身在华容的业务,这些业务对外签订合同也是以快达公司华容办事处的名义签订,据此可以认为是快达公司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公司在当地的业务,并为了扩大公司的业务规模而允许分支机构在当地市场进行的业务拓展。综上,华容办事处与快达公司的关系模式与挂靠经营的法律特征并不相符,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为挂靠关系依据不足,快达公司与华容办事处应当是从属关系。
二、***与快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认,一般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进行审查,即满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与快达公司系适格主体,***从事的工作内容也系快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上述规定第一项及第三项的条件。对于第二项条件,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问题,本案中,快达公司与徐联群签订《公司设立华容办事处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华容县设立办事处,乙方在华容县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1)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只向乙方提供相关经营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委托书。……(3)对乙方作业人员由技术培训、咨询和协助乙方管理的义务。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2)在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10)乙方必须将在职作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费交由公司统一缴纳……”从合同约定看,快达公司同意徐联群成立华容办事处,将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均提供给华容办事处使用,并授予华容办事处合同专用章,华容办事处对外实际使用了快达公司的资质,以快达公司下设分支机构的身份开展经营活动,对内以快达公司分支机构名义招聘了***等人,并对***等人进行管理、发放工资报酬。如果华容办事处代表快达公司,抑或华容办事处在外在表现上代表快达公司对***等进行管理,***基于外观表现相信是快达公司在进行管理,也应当认定为快达公司对***等进行了管理。本案中,***从应聘、从事业务内容、穿戴的工作服、维保电梯显示的信息内容、加入快达公司的微信工作群、快达公司以购买工伤保险的名义扣收3600元等,均证明***是以与快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而在快达公司下设分支机构华容办事处工作并接受其管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与快达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快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3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原审原告湖南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原告湖南快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可源
审 判 员  谢冬冰
人民陪审员  龙明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龚娟
书记员刘博厚
附部分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