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油钢管有限公司

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东环路华北石油一机厂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韩秀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琼,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滨旭,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仓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仓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谢喜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仓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太仓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油公司申请再审称,超过交货期交货的标的物价格应当予以调整。理由是:1.一、二审判决将采购期认定为合同履行期并据此判决华油公司仍按约定价格承担合同履行期外的标的物价格是错误的。合同履行期限应按交货期计算。2.交货时间、数量等应根据采购通知而不是《采购订单》来确定。因为《采购订单》的内容并不明确,华油公司无法仅根据《采购订单》备货和送货,而且《采购合同》中也明确了具体供货按需方通知为准。3.合同期外形成的材差不应由华油公司承担。4.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水务集团和自来水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外通知华油公司供货,该供货行为是双方履行的新合同,应该重新确定供货价格。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水务集团、自来水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2016年3月16日,华油公司和水务集团、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太仓市第二水厂取水改移工程A、C、D段输水管线及泵站钢管采购合同》对水务集团、自来水公司向华油公司采购的D1420×16×6000钢管的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合同执行期内单价不予调整,且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也进行了同样的规定,据此,华油公司对于合同期内无论原材料价格是否变化均不影响约定钢管的价格,应属明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31日(具体供货按需方通知为准),但双方没有明确水务集团、自来水公司向华油公司采购钢管的具体数量,其后不久的合同履行期内水务集团、自来水公司向华油公司发出《采购订单》明确了华油公司供应D1420×16×6000钢管的总数量为6330米,华油公司收到《采购订单》后向水务集团、自来水公司回复对《采购订单》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华油公司可预见应供应钢管的总数量,并无不当。水务集团、自来水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外通知华油公司供应D1420×16×6000钢管,通知交货的数量并没有超过《采购订单》确定的数量,也即没有超过华油公司应当预见的范围。同时,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外华油公司曾要求水务集团、自来水公司进行调价,但水务集团、自来水公司并没有同意华油公司的要求,双方并未就华油公司所供货物的价格达成新的协议,而华油公司仍然继续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华油公司在完成供货后再要求水务集团、自来水公司补足差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仍按《采购合同》的约定价格进行货款结算,并无不当。综上,华油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油钢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荐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马 燕
法官助理  宋大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