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东环路华油一机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韩秀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富,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
法定代表人:戴厚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戴厚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企业协会,住所地北京市六铺炕街6号。
法定代表人:高潮洪,该协会副会长。
原审被告:豆丁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12层1204。
法定代表人:麦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华油钢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企业协会、豆丁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管辖的规定,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原告住所地,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大连市,故一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属于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属于特别法,在二者对侵权案件管辖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对本案的管辖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该规定亦未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实施,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被上诉人***)住所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显示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根据辽高法[2018]65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大连市辖区内(除涉自贸区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属大连市辖区内的一般知识产权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风波
审 判 员 金 艳
审 判 员 殷传茂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巍
书 记 员 张隽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