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允孚燃气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AB座二层E单元E23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华油一机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允孚燃气科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油钢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允孚燃气科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签订地为天津市,在合同第三条约定履行地为天津市,双方未约定发生争议后的诉讼管辖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备管辖权。被上诉人在抗辩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认为合同履行地理解××××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华油钢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追索的是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北省××县,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地点,交货地点是根据上诉人产品需要地点的变动而变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规定,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的登记住所地为天津市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AB座二层E单元E235室,即在天津市××新区范围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实际办事机构为天津市中北镇紫阳道22号,即在天津市范围内。因此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恳请贵院依法维持本案由沧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天津市允孚燃气科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油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六份《钢管购销合同》中对交货地点约定不明,合同书中也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根据(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津市允孚燃气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宝祥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