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24民初1014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江油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安,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强,系***雇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玛曲县格德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玛曲县尼玛镇和平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30253962158247。
法定代表人:格德加,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玛曲县格德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德加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安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强、肖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德加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下欠的民工工资126,725元,并按年息24%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利息;2.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被告***与被告格德加建筑公司签订玛曲县采日玛乡采日玛村异地搬迁项目《劳务合同》。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原告方受被告***之邀为被告格德加建筑公司承建的甘肃省玛曲县采日玛乡采日玛村异地搬迁项目工程提供劳务。2017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下欠原告方民工工资320,000元,并承诺年底前支付。结算后,被告方除支付部分外,至今下欠126,725元不予支付。《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我与高世强签订的,是说在高世强处分包小康村建设,不是被告***的异地搬迁项目。我们的承包价为380元/平方米,同意参照我与高世强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执行相关计费项目和机械费。现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格德加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准确,签署合同是两个人,除了***还有泽戈东周,是我们两人共同承包;我将承包的工程中劳务部分转包给了二原告,双方在2017年2月26日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2017年玛曲县采日玛村生态文明扶贫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采取分工种、单价组合成总价的形式,包工包食宿方式承包给二原告。围墙140元/米、房屋380元/平方米、道路及硬化100元/立方米、厕所380元/平方米、学校460元/平方米、边沟80元/米。小型搅拌机两个,爬山虎搅拌机一台及上半年所剩一切处理供二原告使用,其余不够的一切建筑施工材料包括生活所需用品均由二原告自行购买。二原告先行垫付工人三个月生活费,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政府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所有工程款。签合同时付保证金10,000元,开工后20日内退还二原告。”我承包价为480元/平方米,转包给二原告是380元/平方米。诉状上所称的2017年11月8日双方结算不属实,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结算,除质保金35,000元外,我方已不欠二原告的费用,有我与原告***、***算账的结算清单为证。“补杨师1,933.68元”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使用了我提供的机械,应该支付我机械费和管理费。因此,应依法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格德加建筑公司未到庭,但其庭审后辩称,二原告在庭审中举证的我公司玛格司字(2018)第06号通知文件属实,系我公司通过微信转发给二原告。被告***在我处分包工程后又转包给了二原告和周伦两个施工队。周伦承建了11户,二原告承建了15户,由于两个施工队完成的工程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需要整改,但至今未进行整改。由于两个施工队的农民工多次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我公司也多次通知被告***结算,但被告***均不到场,我公司才分别于周伦和二原告进行结算。我公司除了质保金外已全部按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表付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现要求被告***及时进行整改。另外,在结算时给周伦计算的厕所等费用计算失误,多算146,638元,我公司将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多付的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被告***与被告格德加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1、由被告***承包玛曲县采日玛乡采日玛村异地搬迁工程项目,⑴房屋建设包括厕所房顶彩钢顶子包含房屋电线预埋,水电全部接通,总计26套,480元/平方米,公司给才让支付20元,房屋内木地板按照12元/平方米,瓷砖地板40元/平方米。围墙按照160元/平方米支付,公司给才让支付10元/平方米;⑵采日玛村异地搬迁道路工程,道路边沟按照100元/米,路基混凝土按照115元/立方米,公司给才让10元,道路垫层按照20元/平方米;⑶房屋太阳能基础建设按照115元/平方米;⑷自来水供水管道挖方和埋管道,包括管道接口安装25元/米、检查井300元/个;⑸道路人行道40元/平方米,护栏15元/米,河提护栏80元/米,如果贴瓷砖100元/米;2、劳务费按照总施工内容进度的85%在本项目完工后付清、工程量的1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尾部后2018年5月份之前如没有质量问题后付清。”才让(即:泽戈东周)在合同尾部签名。被告***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和周伦二个工程队。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格德加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玛曲县采日玛乡2016年第一批异地搬迁工程项目(15户)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载明:“房屋面积1317.08平方米(单价480元/平方米)、尕陀123.335平方米(单价240元/平方米)、厕所60.75平方米(单价400元/平方米)、暖廊686.475平方米(单价400元/平方米)、大门90个(单价240元/平方米)、浴室206.55平方米(单价360元/平方米)、人行道148.5平方米(单价25元/平方米)、围墙214.5米(单价10元/米)、围墙涂料440.7平方米(单价8元/平方米)、监理生活费1,800元,合计工程款为906,519.525元,已支付250,000元,15%质保金135,977.9288元,下欠520,541.5963元,年底前发放。2017年11月8日已付200,541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格德加建筑公司支付原告***、***159,093元。2018年2月5日,被告格德加建筑公司支付原告***、***34,182元。同日,被告格德加建筑公司支付给才让(即:泽戈东周)124,913元。由于周伦和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瑕疵,需要整改,2018年5月3日,被告格德加建筑公司玛格司字【2018】第06号文件要求被告***和原告***、***在2018年5月5日-6日到被告格德加建筑公司进行协调,协调后支付剩余工程劳动报酬126,725元。后被告***和原告***、***均未到被告格德加建筑公司处参加被告格德加建筑公司主持的协调。现原告***、***提起诉称中的诉求。
另查明:被告***举证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的甲方(发包方)为高世强,并不是被告***。《玛曲县采日玛乡2016年第一批异地搬迁工程项目(15户)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结算单价和周伦与被告格德加建筑公司之间结算的《玛曲县采日玛乡2016年第一批异地搬迁工程项目(11户)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中结算的单价均按被告***与被告格德加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修建房屋现场照片、存在问题的房屋照片、玛曲县采日玛乡2016年第一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15户)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表、玛曲县采日玛乡2016年第一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11户)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表、玛曲县采日玛乡采日玛村异地搬迁项目劳务合同、玛曲县格德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玛格司字(2018)第06号通知文件、短信记录、结算清单、交易明细单4张、录音光盘、录音及录音整理笔录、工资情况表、周伦与邓敏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高世强和原告***,不是被告***和原告***、***。被告***也未举证其授权委托高世强代其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故《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对被告***与原告***无约束力。被告***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机械数量及单价,也未举证其与原告***、***约定的管理费费用,故其辩解应收取机械费、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有充足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举证的结算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也当庭对被告***主张的“补杨师1,933.68元系原告***所签”不予认可,故其辩解已不欠原告***、***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格德加建筑公司在多次通知被告***进行结算,而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同时由于系接近年底,分别与原告***、***和周伦按《劳务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结算,并无不当,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部分劳动报酬,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其曾经提出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分包的因素很多,不仅仅只是包括从中赚取差价。原告***、***与被告***虽然无书面合同,但原告***、***完成了被告***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属实,诉讼中,原告***、***同意参照《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相关项目计费办法确定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无约定部分,按二原告与被告格德加建筑公司结算的单价计费为宜。即被告***应该按其与被告格德加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单价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由于被告格德加建筑公司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需要整改,对质保金的计付问题,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告***、***只是分包的部分工程项目,并不是全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质保金,只是约定“签合同时付保证金10,000元,开工后20日内退还二原告”,故原告***、***不应当承担质保金,而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质保金。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支付下欠劳动报酬126,725元。同时,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参照被告格德加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付清85%,剩余15%作为质保金在2018年5月付清,工程完工后在2017年11月8日被告格德加建筑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时约定在2017年年底前付清,故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宜,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格德加建筑公司的文件可以证明对下欠原告***、***费用126,725元无异议,故依法应在下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劳动报酬126,7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逾期未付,由被告玛曲县格德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先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小鸿
书 记 员 彭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