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内蒙古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卓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921民初439号
原告内蒙古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1578878063P。
住所地卓资县卓资山镇北科左路三公里处。
负责人梁世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三出生,现住卓资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九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系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82776146381J。
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66号。
负责人武永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海云,女,一九八一年九月十日出生,现住集宁区,系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政堂,男,一九九一年七月六日出生,现住集宁区,系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内蒙古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海云、张政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十七时零分许,***驾驶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沿G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前方王俊虎驾驶的中洁牌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造成王俊虎受伤、车辆翻下路基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虎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157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150元,总计457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所驾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核实***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如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已赔偿车上人员王俊虎4845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车辆鉴定价格偏高,我公司依据市场价格确定的定损金额为26110元,施救费用偏高,请法庭酌情给付,税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十七时零分许,***驾驶蒙A72022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沿G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前方王俊虎驾驶的中洁牌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造成王俊虎受伤、车辆翻下路基的交通事故。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6302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虎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案件受理后,原告内蒙古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自己所有的中洁牌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遂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在举证期内向被告送达了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通知书,经与被告协商选择,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41570元。花去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从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零时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零时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时止。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20163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施救费价格偏高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未举出价格偏高的项目,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保险理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由被告车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39570元、施救费2800元。
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四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