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德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忠市红寺堡区司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03民初2500号
原告:宁夏德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宁夏德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司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原告宁夏德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德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司法局已经将工程款付清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德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24元,减半收取计3212元,由原告宁夏德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毛 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